
发明创造名称: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1
决定日:2012-01-09
委内编号:5W1018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2765.9
申请日:2007-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群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A61M15/00,A61M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中给出了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中,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72765.9,申请日是200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原为王双卫,后变更为深圳市安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包括可紧贴病人鼻部的内层鼻罩,所述内层鼻罩具有吸气腔,所述吸气腔连通吸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鼻罩外部设置有外层鼻罩,所述外层鼻罩和内层鼻罩之间形成排气腔,所述吸气腔与所述排气腔之间通过单向阀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鼻罩上开设有导通孔,所述单向阀是装设在所述内层鼻罩上的可覆盖所述导通孔的活动瓣阀,所述活动瓣阀仅能朝向所述排气腔打开。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掀动的活动瓣阀包括一个活动瓣。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掀动的活动瓣阀包括一对活动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活动瓣分别装设在导通孔两侧并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相向转动,共同将所述导通孔关闭或者打开。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对活动瓣共同装设在导通孔中部并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转动,共同将所述导通孔关闭或者打开。”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群(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5018519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5月28日;
证据2:GB1516494号英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78年7月5日;
证据3:EP1275412A2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3年1月15日。
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5、6分别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同理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则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8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3月17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1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9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5,仅保留权利要求6,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包括可紧贴病人鼻部的内层鼻罩,所述内层鼻罩具有吸气腔,所述吸气腔连通吸气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层鼻罩外部设置有外层鼻罩,所述外层鼻罩和内层鼻罩之间形成排气腔,所述吸气腔与所述排气腔之间通过单向阀连通。
所述内层鼻罩上开设有导通孔,所述单向阀是装设在所述内层鼻罩上的可覆盖所述导通孔的活动瓣阀,所述活动瓣阀仅能朝向所述排气腔打开。
所述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掀动的活动瓣阀包括一对活动瓣。
所述一对活动瓣共同装设在导通孔中部并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转动,共同将所述导通孔关闭或者打开。”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鼻罩其吸气管道是由外壁的管道50或51和内壁的管道60或61共同组成,而本专利的吸气腔仅由内层鼻罩上的管道41和42组成,结构上更巧妙;证据1中鼻罩的浮动阀瓣其打开方式是浮动式上升开启,证据2中的鼻罩是采用弹簧加活塞的方式来分隔吸气腔和排气腔,证据3中的阀瓣是通过整个曲面接触来密封,容易产生密封不严,其闭合必须依靠阀瓣的弹性,而本专利的活动阀瓣中间固定,两侧向上翻起,可像蝴蝶翅膀一样灵活开启与闭合,因此本专利的设计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1年9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无效宣告请求人郭群本人以及专利权人委托的公民代理张瑜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5,仅剩下一项权利要求,因此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请求人,其使用证据2、3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价方式,由于没有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本次审理不予考虑;当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11年9月6日提交的关于本专利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修改不予考虑。本此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日公布的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强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第一、二段的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第三、四段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中的阀瓣也是通过气压的变化来控制其开启和关闭的,而且这种随呼吸气流而开闭的阀瓣是常见的。专利权人强调,这种随呼吸气流而开闭的阀瓣其应用环境是常见的,但对单向阀的设置有很大的差异性,本专利的阀瓣在出现阀瓣打不开、局部连住的情况下,可打开另一瓣,而证据1的浮动阀容易出现倾斜到一边卡死的现象,由于使用鼻罩的患者通常对通气的孔径有要求,证据3的阀瓣在鼻罩上实现两个是困难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5,仅保留权利要求6的内容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上述修改属于无效宣告决定做出前的删除式修改,符合规定,应予接受,但其对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进行的修改不符合规定,不被接受。基于此,本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而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说明书附图仍为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相应内容。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在本无效宣告程序当中,请求人提交了三份证据,即证据1-3。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不再坚持其关于证据1单独评述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然而,对于证据2、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之后的一个月期限内并未作出具体说明,即,没有描述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的证据2的内容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分析。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本案中,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合议组不予审查。本决定审查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1、3为外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相关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层无重复吸入式鼻罩,证据1公开了一种向病人给气的罩(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1-2页,附图1-6),杯状内壁罩(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层鼻罩)在病人的鼻子或嘴上并且接合病人的面部,该内壁形成气体腔(相当于本专利的吸气腔),该罩的外壁(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层鼻罩)可拆开地固定到该内壁上并与之间隔开以形成用来排除病人呼出的气体的废气通道(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气腔),进气口装置被该外壁支撑并可拆开地固定到该内壁上将气体引入该气体腔(相当于本专利的吸气管道)以被病人吸入,排气口装置被该外壁支撑并且与该废气通道连通以便从该废气通道排除废气,由弹性橡胶或塑料制成的浮动阀瓣介于该内壁和外壁之间,该浮动阀瓣与该内壁上的阀座一起形成浮动瓣阀(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阀)。与内壁36整体成型的环形阀座70有轮毂70a、轮辐70b和开口形式的扇区70c(相当于本专利的导通孔),浮动阀瓣75位于内壁36的阀座70和外壁45之间,浮动阀瓣75固定或粘附到阀座70的轮毂70a上,浮动阀瓣75与阀座70有相等的范围而且介于阀座70和外壁45之间。当病人吸气时,浮动阀瓣75与阀座70密封啮合,开口扇区70c关闭以防废气进入气体腔40并且以防止引入气体腔40的麻醉气体漏到废气通道47中。当病人呼气时,浮动阀瓣75从阀座70上径向移开,气体腔40中的废气经由阀座70的开口扇区70c进入废气通道47。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活动瓣阀是装设在导通孔中部并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转动的一对活动瓣,而证据1中的浮动阀瓣75是随着呼吸气压而径向移动一个活动瓣。上述区别表明,本专利中活动瓣阀单向导通的方式与证据1中的不同,本专利中两个设在导通孔中部的活动瓣阀转动类似于蝴蝶翅膀的扇动形式,来实现呼吸时的单向导通,而证据1是通过设在轮毂70a上的一个浮动阀瓣75的径向移动,即中心固定,周边向上掀起,从而实现呼吸时的单向导通。
证据3公开了一种呼吸鼻罩(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3、4),并公开了歧管103包括阀主体200,以及进气通道204和出气口208,吸气时来自导管的气体通过该进气通道流入该面罩,呼气时通过该出气口208流出该面罩,密封活瓣202一端206附着到该阀主体上,并盖在该出气口208上密封。结合附图3、4可以看出,密封活瓣202是横跨出气口208的直径附着在该阀主体200上的。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环形阀座70由轮毂70a、轮辐70b和开口形式的扇区70c组成,一体的浮动阀瓣75固定或粘附到阀座70的轮毂70a上。当呼气时,气体将浮动阀瓣75径向掀起,使呼出的气体由开口扇区70c排到废气通道47中。轮辐70b的存在,不仅将单向导通通道划分为多个,同时也给出了将覆盖其上的一体浮动阀瓣75依据各个轮辐分为多个部分的技术启示;再加上证据3中密封活瓣固定的形式是一侧沿横跨出气口的直径进行固定,另一侧可自由移动的技术启示,这就给出了阀瓣不仅可以点固定,也可以一端线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上述技术启示下,依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浮动瓣阀分割成多个,使各部分的浮动阀瓣固定在轮辐上,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当出现阀瓣一瓣打不开、局部连住时,另一瓣的打开不受影响,而证据1的浮动阀容易出现倾斜到一边卡死的缺点,另外证据3中的阀瓣是通过整个曲面接触来密封,容易产生密封不严,其闭合必须依靠阀瓣的弹性,而本专利的活动阀瓣中间固定,两侧向上翻起,可像蝴蝶翅膀一样灵活开启与闭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浮动阀瓣在呼气时,整个圆形的浮动阀瓣中心被固定,周边被径向向上掀起,当出现局部粘连致使对应的开口扇区无法单向导通的情况下,其他未粘连部分同样可以继续掀起,与本专利的两个活动瓣阀的运动情况相似,也能起到类似技术效果,不会影响其他开口扇区的单向导通,不易出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出现倾斜到一边卡死的问题。证据1中轮辐的位置已经客观上将阀瓣划分成四个区域,这就已经给出了将一体的浮动阀瓣分为几个部分的技术启示。至于证据3,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并非是证明其中使用的密封形式为现有技术,而是用于证明阀瓣一端被线固定,另一端可向上掀起的形式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证据1中的中心点固定的阀瓣可以替换为通过一条轮辐线固定的形式,从而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那样“一对活动瓣共同装设在导通孔中部并随着呼吸气压变化而转动”的设置形式。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决定
宣布2007201727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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