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车(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童车(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0
决定日:2012-01-12
委内编号:6W1014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1382.6
申请日:2003-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车架的整体形状相似,但本专利在童车上增加了顶篷和储物箱两个功能部件,三角形透视顶篷设计和半圆形储物箱设计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不同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会关注到此不同点。上述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童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330121382.6,申请日为2003年12月4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注册号为000049655-0002的欧盟外观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2页;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童车的车架形状、扶手、推杆、车轮设计均相同,区别仅在本专利有顶篷,附件2没有,但顶篷是可以折叠的功能件,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一般不会被关注的部位,因此,二者整体形状应属相似,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1年8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在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针对附件2,专利权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有一个三角形顶篷,车后下方有一个用于放置儿童用品的包,而附件2没有;附件2的座位架前端是悬空的,本专利座位架前端与前轮支架间是有接触的;本专利的座垫与附件2座垫不同,其区别明显。请求人坚持认为二者童车形状相似,顶篷都是可以拆卸的部位,篮筐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仅仅是零部件而已,推车的细节和个别部件不同不能构成整车的独创性和新颖性。双方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00049655-0002号欧盟外观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附件3是附件2的中文译文。该专利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9月3日,名称是“婴儿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告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2月4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公开了一款婴儿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童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的童车为三轮推车,主要由车的推手架、车架、座兜、前后车轮、顶篷、储物包等部件组成。车架大致呈封闭的“U”形,车架中部安装有近似三角形的座兜,座兜上方与三角形顶篷连接,篷顶为透明材料制成,倒“U”字形推手架与座兜前端的扶手两侧连接,两侧扶手的连接杆向下延伸至座兜下方,支架与推手架大致呈直角连接,推手架的中部下方有一小长方形控制折叠钮,座兜下方有一连接前后轮的杆,安装在杆前端的前轮为双轮,后轮为单轮,其直径明显大于前轮,两后轮之间设计一个半圆形储物箱。(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婴儿车为三轮推车,主要由车的推手架、车架、座兜、前后车轮等部件组成。车架大致呈封闭的“U”形,车架中部安装有近似三角形的座兜,倒“U”字形推手架与座兜前端的扶手两侧连接,两侧扶手的连接杆向下延伸至座兜下方连接,支架与推手架大致呈直角连接,座兜下方有一根连接前后轮的杆,安装在杆前端的前轮为双轮,后轮为单轮,其直径明显大于前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或者相近似点为:二者童车均由推手架、车架、座兜、前后车轮等零部件组成,车轮的形状相同,推手架、扶手、座兜、车架的整体结构设计相近似,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座兜上方安装有可透视的三角形顶篷,在先设计则无;2、本专利两个后轮之间有半圆形储物箱,在先设计则无;3、本专利车架前端与支撑杆连接,在先设计车架为悬空;4、本专利推车架的中部设有长方形控制折叠按钮,在先设计则无。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儿童推车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儿童推车类产品而言,一般均应具备车架、车轮、座兜零部件,但是这些部件的形状设计,在满足其功能要求的条件下,设计空间基本不受限制。与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在童车上增加设计了顶篷和储物箱两个功能部件,该三角形透视顶篷设计和半圆形储物箱设计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了不同视觉印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会关注到此不同点。虽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顶篷是可以拆卸的,部件细节的不同不能构成整车的独创性和新颖性,但是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童车的顶篷和储物箱是该产品在购买时可以放弃的选配件,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外形结构整体具有较大差异;关于区别点3在先设计车架悬空的区别,其只是体现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车架和前后轮连接杆之间角度的区别,由于两者角度区别不大,所以该区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区别点4,本专利推车架上的长方形控制折叠钮,虽然该按钮很小,但童车在需要折叠操作时,消费者会去关注此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点1和2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3012138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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