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街道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2
决定日:2012-01-12
委内编号:6W1014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7392.3
申请日:2002-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燎原宏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莱德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所述证据公开的灯具的主要组成部分即灯壳和灯罩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所述证据公开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第02367392.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街道照明装置”,申请日是2002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施莱德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燎原宏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燎原灯具厂、上海燎原灯具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手册复印件,该手册第1页展示了该厂型号为JTY2000-4型路灯的外观,共52页;
证据2:销货单位为“上海燎原宏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上海市东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JTY2000-4A”、开票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1)沪杨证经字第3485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对安装在上海市京高路路口的照明灯进行拆卸并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公证,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照片所示的照明灯具即为证据2涉及的JTY2000-4A型灯具被购买并安装于道路后又拆下的实物照,该照片与证据1的产品手册比对后即可知为同一款产品,即JTY2000-4型路灯,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上海燎原宏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型号为JTY2000-4A的路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构成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外壳顶面的两侧有突出的小耳,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外壳顶面后端有两道弧形棱,而在先设计的凸棱形状设计有所不同,但二者的上述区别在本专利中所占比例很小,一般消费者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注意到,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道路照明》,2001年第1期3月出版的复印件,共92页;
证据5:专利号为021843的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及其中文译文打印件,注册日为2002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5日,共3页;
证据6: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1)沪杨证经字第4044号公证书复印件,对通过http://www.inpi.fr网页获取证据5所述外观设计专利并打印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共26页;
证据7: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第20111059号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第85页(即倒数第8页)右上角公开的捷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灯具的外观设计构成了国内公开出版的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区别是一般消费者在其使用状态下不容易注意到的,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5至证据7作为一组证据使用,其中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外公开发表,其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6可以证实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7的专利检索报告认为本专利与证据5所述专利文献公开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24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上海燎原宏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共112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对证据2的关联性以及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并且,专利权人认为,由反证1所述产品宣传册可见,在没有任何关于JTY2000-4A型路灯的外观视图的情况下,JTY2000-4型和JTY2000-4A型路灯是完全不同的型号且具有不同的外观;本专利与证据1中记载的JTY2000-4型路灯外壳在整体外形上具有明显区别,所述区别使得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更加简洁、美观,能够产生具有显著影响的视觉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于口头审理当庭进行答复。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11年11月17日,并于2011年10月14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至证据3。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4至证据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4单独使用,请求人指定以证据4中倒数第8页右上角公开的设计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证明证据4中公开的该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5至证据7结合使用,证明证据5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6和证据7的原件,证据5无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5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6所示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公开ISBN号,证据5属于域外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证据6所述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证据7没有骑缝章,故对证据4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对证据6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
(3)对于本专利与证据5的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外壳顶面弧形棱的数量以及顶面的中间部位是否有圆形部件、外壳侧面的弧形凸起位于外壳的一侧还是两侧以及所述弧形凸起是否有缺口,所述区别对灯具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的上述区别,但还认为本专利与证据5的外观设计在外壳侧面弧形凸起的位置比例关系、外壳与灯罩的弧度及其比例关系等方面也存在区别,本专利与证据5的所有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5为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尽管证据5为域外证据,但通过证据6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可以证明在中国境内可以获得证据5的相关内容,该证据可以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的公开日为2002年07月05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5所述“浅栗色金属灯杆”公开的路灯包括灯杆和灯具两部分,可见证据5中公开了灯具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街道照明装置”公开的灯具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以下将证据5公开的灯具部分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由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街道照明装置主要由灯壳和灯罩组成,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定位方向观察,灯罩安装在灯壳的中前部,灯壳上表面为弧面,从左右方向看,前段弧度较大,后段弧度较小,灯壳最尾端(即没有灯罩的一端)的形状为斜切的弧面,露出的灯罩的外形接近半椭圆体,灯壳顶面的下半部分有两条横向的弧形棱,顶面近中间部位有一圆形部件,右侧面的中间位置处有一个弧形凸起,且所述凸起的上部设有一弧形小缺口,灯壳左侧面的相应位置处是光滑表面,灯罩透明,灯罩上隐约可见线状图案,灯壳下表面在尾端处有一个安装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5仅公开了安装在灯杆上的灯具的立体图,所述灯具主要由灯壳和灯罩组成,灯罩安装在灯壳的中前部,灯壳上表面为弧面,以与本专利相同的定位方向观察,从左右方向看,前段弧度较大,后段弧度较小,灯壳最尾端(即没有灯罩的一端)的形状为斜切的弧面,露出的灯罩的外形接近半椭圆体,灯壳顶面偏下的位置处有一横向的弧形棱,右侧面的中间部位有一封闭的弧形凸起,该立体图未公开左侧面,灯罩透明、无图案,灯壳下表面在尾端处有一个安装槽。(详见证据5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5相比,二者所述灯具均主要由灯壳和透明的灯罩组成,灯壳的弧面形状以及灯罩的形状基本相同,由此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灯壳顶面有两条横向的弧形棱,证据5顶面有一条横向的弧形棱;本专利灯壳仅在右侧面的中部有弧形凸起,左侧面的相应位置处光滑无设计,证据5视图的左侧面未公开;本专利灯壳侧面的弧形凸起上部有一小缺口,证据5无;本专利灯罩上隐约可见有线状图案,证据5无。
合议组认为,二者所示灯具的主要组成部件即灯壳和灯罩的整体形状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虽然本专利灯壳顶面有两条横向的弧形棱,而证据5仅有一条,但在二者所述灯壳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灯壳下半部分均设有横向弧形棱的情况下,所述弧形棱的个数具体为一条还是两条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虽然无法得知证据5灯壳的左侧面是否具有相应的弧形凸起,但本专利的左侧面无凸起,在证据5右侧面已经具有和本专利相同形状的凸起的情况下,无论证据5未公开的左侧面是否具有凸起都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灯壳右侧面弧形凸起上的小缺口在灯壳上所占比例较小,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灯罩上的线状图案纹理较浅,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差别。综上,本专利与证据5存在的上述差别均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证据1至证据3提交了反证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已表示放弃证据1至证据3,因此,合议组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进行评述。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36739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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