饰品配件(水滴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饰品配件(水滴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0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6W1013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14427.6
申请日:2010-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应波涛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金鹰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101、02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饰品类产品的装饰面相对于非装饰面更易受到关注,因此装饰面设计异同的影响通常大于非装饰面,而装饰面上排列单元的基本形状及其排列方式通常决定了饰品类产品主要关注面的视觉效果,因而也是此类产品对比判断的主要方面。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1442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饰品配件(水滴形)”,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0日,专利权人为赵金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应波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08月出版的《中国珠宝翡翠收藏鉴赏全集》的封面、第97页、第107页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是吉林人民出版社于2009年01月出版的《环球奢侈品?珠宝》的封面、第72页、第73页、出版信息页和封底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是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于2007年07月出版的《工艺美术技法系列?金相玉质??首饰》的封面、第120页、出版信息页和封底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是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于2007年11月出版的《顶级??服饰?珠宝?皮具》的封面、第6页、第121页、出版信息页和封底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是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于2010年01月出版的《与珠宝的美丽邂逅》的封面、第19页、第58页、出版信息页和封底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所示出版物的第107页、证据2所示出版物的第72、73页、证据3所示出版物的第120页、证据4所示出版物的第6页和证据5所示出版物的第58页中公开的现有设计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所示出版物的第97、107页、证据2所示出版物的第72、73页、证据3所示出版物的第120页、证据4所示出版物的第6、121页和证据5所示出版物的第19、58页中公开的现有设计进行单独对比,均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2,放弃证据1所示出版物的第97页和证据4所示出版物的第6页中的对比图片,针对其他证据坚持原有主张,并提交了盖有“首都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证据1的确认件,以及证据3至证据5所示出版物的完整原件。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主张,并变更了收件人地址。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所示出版物均为公开出版发行的正规出版物,专利权人一直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在请求人提交了公立图书馆的确认件、证据原件,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出版发行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上述证据中记载的相关外观设计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证据2,因此本案对证据2不再予以审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显示的是饰品配件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出版物第107页中也公开了一款饰品配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从图片上观察,涉案专利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水滴形周面的平台体;正面和周面上均由多个近似小圆形饰件呈同心六边形嵌套排列;底部除薄片状水滴形底座外,无其他装饰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整体基本形状为近似水滴形的外凸弧面体;外凸的弧面上均由多个近似小圆形饰件呈同心六边形嵌套排列;底部不可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1)二者均以近似水滴形为底面,外凸装饰面;(2)二者在装饰面上均以近似小圆形饰件呈同心六边形嵌套排列,且排列层次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二者的整体基本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基本形状为平台体,而对比设计可见为外凸的弧面体;(2)相对于涉案专利,对比设计未显示底部设计。
结合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饰品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饰品配件类产品而言,底面作为产品的非装饰性的结合部设计,在实际使用时属于相对不受关注的部位,因此二者的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由于二者均在近似水滴状形体上,以近似小圆形饰件呈同心六边形密嵌装饰面,其排列的多个小圆形饰件本身的平面排列形状弱化了二者整体基本形状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二者的不同点(1)因相同点(1)、(2)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减弱,从而能够认定,相对于相同点,二者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结论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144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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