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音箱(AK-M-YX0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音箱(AK-M-YX0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1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6W1011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4027.2
申请日:2006-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天旭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案涉及的音箱上的伸缩共鸣腔并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也不属于由该类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形状,由于其占据了音箱主体的显著位置,因此伸缩共鸣腔的设计特征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154027.2、名称为“便携式音箱(AK-M-YX0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黄天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战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1年4月7日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49864号公证书复印件22页,其内包括多个网页信息的附件,涉及请求人对“南京易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易特资讯网上公开的一款MP3产品取证时作的公证;
证据2: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查询打印件4页,涉及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南京易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证据3:申请号为9121797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2月12日;
证据4:申请号为96193038.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6月3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0520019060.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0520105722.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
证据7:专利号为200520067714.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证据8:专利号为200620015053.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MP3产品为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二者侧面均为环形结构,上下表面为圆形盖板,环形结构与圆形盖板呈平滑过渡配合,中间部分均设有USB插口结构,差别在于证据1中央部分设有可伸缩共鸣腔,但伸缩共鸣腔结构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同时又是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因此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参考证据3-8说明伸缩共鸣腔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还是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征形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5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当庭出示证据1和2的原件,其中证据2用于证明证据1公证的“南京易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其中“南京易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南京市行政管理局的注册时间是2001年7月12日,证据1中涉及MP3产品网页的公开时间为网页上显示的2005年10月21日,证据3-6涉及的音箱都具有伸缩腔,该伸缩腔是功能性的,证据7和8仅用于参考。
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涉及MP3产品网页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网页的公开时间,证据3-6和本专利的伸缩腔并非统一形状反而证明该伸缩腔并非功能限定的唯一形状。此外,本专利与证据1为用途不同的产品,本专利是音箱,证据1为MP3。
请求人强调本专利与证据1的分类号相同,自带音箱的MP3与本专利都是发声设备。
双方认可本专利和证据1的MP3都带有USB接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8份证据,证据7、8仅用于参考。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公证过程和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证明了南京易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南京市行政管理局的注册时间是2001年7月12日。其次,关于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其属于网页保全的公证书,其公证了在南京易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易特资讯网上公开了一款飞利浦公司的PSP220型号的MP3(参见证据1的附件5的第1页),由于该MP3属于飞利浦公司的产品,与本案专利权人和请求人无利害关系,而且易特资讯网属于发布IT资讯的专业网站,其发布的MP3产品的信息经上述公证证明其来源可靠,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和合理的理由予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1以及其公开的MP3产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鉴于易特资讯网上公开的MP3产品的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从形式上看该日期不能随意更改,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与请求人或专利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专利权人未提出反证或其他合理理由的基础上,合议组认可证据1中MP3的公开时间为2005年10月21日。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之前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带USB接口的便携式音箱,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带USB接口的“MP3”。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不能用于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音箱为便携式音箱,和MP3一样都属于电子类产品,都具有播放的功能,音箱可以外放声音实现扩音的功能,便携式音箱相比MP3不具有存储功能,而MP3因个体产品而异,有的有外放声音的功能,有的没有外放功能,因此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涉及一种“便携式音箱(AK-M-YX006)”,包括六面视图。由其六面视图可见,本专利的音箱为圆盘形,上表面上具有“米”字形图案,下表面的一侧具有口袋形图案设计,另一侧有一圆形,其上下表面的圆滑过渡的侧缘有一插口和USB接口;上下圆盘形表面之间为一直径小于上下表面直径的折线形柱状体共鸣腔,共鸣腔可伸缩。(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MP3”,由其立体图显示为扁平圆形体,包括上下圆形盖板的表面和环形侧面,环形侧面与圆形盖板呈平滑过渡配合,侧面的中间部分设有插口和USB插口结构,上表面中间有一圆形显示屏,下表面中间有商标侧缘有标识类的文字设计。(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仅在于二者都具有圆盘形的上下表面,侧缘具有插孔和USB接口;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下表面图案设计不同;(2)本专利上下圆盘表面之间有一带折线的柱状体共鸣腔,证据1无此设计内容。
请求人认为伸缩共鸣腔结构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同时又是功能性的,而且证据3-6涉及的音箱都具有伸缩共鸣腔可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音箱类产品,其共鸣腔的设置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但是并不是说该部件在形状上和在音箱类产品的设置位置上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完成其功能的前提下该共鸣腔的形状和设置位置具有诸多变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6的音箱显示的共鸣腔的形状和设置位置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专利的伸缩共鸣腔的形式并不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也不是由音箱类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形状,由于其占据了该产品的显著位置,因此不同点(2)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同时本专利与证据1的圆盘形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是容易注意到的区别,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54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