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精量穴播器种盒可更换挡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2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5W1021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83183.0
申请日:2007-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新源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隋璐
合议组组长:朱明雅
参审员:陈果
国际分类号:A01C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83182.6,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精量穴播器种盒可更换挡帘,包括精量穴播器排种盒,其特征是:在排种盒(1)排种窗口一侧壳体上面安装着通过压板(4)压紧的胶皮挡帘(3),压板(4)和胶皮挡帘(3)的一端与挡壁上设置的侧向插接凹槽相配合,另一端通过螺钉(2)固装在排种盒(1)壳体上,胶皮挡帘(3)的侧部盖在排种盒(1)的排种窗口上,在压板(4)上设置着与胶皮挡帘(3)盖在排种盒(1)排种窗口形状相适应的缺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量穴播器种盒可更换挡帘,其特征是:在排种盒(1)排种窗口一侧的壳体上设置着阶梯形凹台(5),在阶梯形凹台(5)上安装着通过压板(4)压紧的胶皮挡帘(3),压板(4)和胶皮挡帘(3)的一端与挡壁上设置的侧向插接凹槽相配合,另一端通过螺钉(2)固装在排种盒(1)壳体的阶梯形凹台(5)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量穴播器种盒可更换挡帘,其特征是:在胶皮挡帘(3)位于排种窗口中心线的侧边上设置着种子定位缺口。”
杨新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2款;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72017035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25日,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编号为(2011)邢守证民字第656号,降为民证言的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编号为(2011)邢守证经字第329号,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实物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了补充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补充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
补充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58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7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25日,复印件,共14页;
补充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8550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6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复印件,共7页;
补充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5458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专利法》(2001)第9条没有第2款,《专利法》(2009修订)有,但是本专利适用《专利法》(2001);并且,《专利法》(2009)第1款为“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第2款为“先申请原则”,而《专利法》(2001)第九条为“先申请原则”,虽然都包含了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的含义,但区别还是很大的,而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指的是“禁止重复授权”的含义,所以,请求人采用专利法第九条第1、2款不能成立。(2)《专利法》(2001)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审查指南》(2006)己经仔细地讲了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表述的是精量穴播器中可以进行更换种窝的排种轮,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中权利要求1-6具体表述的是可调式的穴播器,两份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绝大多数都不相同,不能认定成同样的发明创造。(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3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者说证据链,不能完成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这样一个待证事实;附件2:(2011)邢守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可,李校周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李校周与本案件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认可;附件3:(2011)邢守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公证申请人李建涛与李校周是父子关系,李校周与请求人杨新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很低。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的专利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4)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反证1-5,形成的证据链主要证明作为证人的李校周与请求人杨新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强烈质疑由李校周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的合法性;并且反证6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一种参考,说明不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况。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关于沙雅农机修造厂涉嫌侵犯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的律师函-[2011]新方天律函字047号,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关于(2011)新方天律函字第047号的回复函,复印件,共1页;
反证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70号,复印件,共1页;
反证4:案号为(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70、71号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5:李校周与沙雅县农机修造厂于2010年12月01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及产品合同书转让,复印件,共3页;
反证6:关于本专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3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9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补充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表示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于2011年07月07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补充证据4: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盖章的《简明机械设计手册》(2002年5月第1次印刷)的复印件及《东风牌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装配手册》的复印件(1983年7月第1次印刷),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表示其接收到的补充证据4的复印件与盖有国家图书馆章的补充证据4的复印件一致,并且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证据4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该证据的提交超出审查指南规定的期限。此外,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反证1-6。
(4)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充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以补充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8日提交了代理词,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其中,双方当事人对口头审理时各自的意见进行了书面总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证据4不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此,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补充证据4是技术手册,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故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4的期限符合规定。由于补充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由于补充证据2、3、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得到上述区别的技术启示,同时所述区别特征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精量穴播器可更换挡帘,而补充证据2公开了一种机械式精量穴播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补充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20-22行,说明书附图2):在种子室3内排种圈9的排种口处分别设置的种盒11内安装着取种转轮12,取种转轮12上设置有取种腔13。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补充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排种窗口一侧安装着通过压板压紧的胶皮挡帘;②压板(4)和胶皮挡帘(3)的一端与挡壁上设置的侧向插接凹槽相配合,另一端通过螺钉(2)固装在排种盒壳体上,胶皮挡帘(3)的侧部盖在排种盒(1)的排种窗口上;③在压板(4)上设置着与胶皮挡帘(3)盖在排种盒(1)排种窗口形状相适应的缺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补充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2-20行、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种粒孔的外口(相当于排种窗口)设置软弹材料(相当于胶皮挡帘),并设置弹性钢板(相当于压板),该防漏板起到密封作用,防止未落入到种粒孔中的种粒被排出,解决排种时多排漏排的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压板和胶皮挡帘的安装方式,一端插接,一端用螺钉固定。首先,螺钉固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在日常的生活常识中,一端插接一端用螺钉固定是惯用手段,其实质就是在密闭腔的出口处采用盖板的盖板安装形式,例如:手电、电视遥控器的电池盒部分的盖板,一端插接、一端用螺丝、螺钉固定,而且在外壳上还留有与盖板形状相适应的凹台(权利要求2的阶梯型凹台),许多其他应用上的电池盒也是这种结构;几乎所有电脑机箱的侧板,均是一端插接一端用螺丝、螺钉固定,且主机箱外壳还留有与侧板形状相适应的凹台;补充证据3中,弹性钢板一端是螺栓固定,另一端没有描述如何固定,但粘结、插接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为了防止种子被碰伤,在压板和胶皮挡帘设置着缺口,并且压板上缺口形状和胶皮挡帘盖在排种盒排种窗口形状相适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4中的《东风牌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装配手册装配图册》就给出了技术启示,《东风牌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装配手册装配图册》属于农业机械领域的技术手册,其中的第72页中公开了加强板26和升运器刮板27及第74页中加强板27和升运器刮板26均设置有缺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缺口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种子被碰伤,而且加强板26的作用是用于压紧升运器刮板,这与被本专利中压板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补充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补充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在排种盒排种窗口一侧的壳体上设置着阶梯形凹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放置压板和胶皮挡帘时在排种盒外壳上设置对应凹台是本领域一种常规选择,且按我们一般常识来说电池盒的盖板、电脑机箱的侧板均在主体外壳上设置有阶梯凹台容置盖板,而且设置阶梯凹台只是常用的放置方式之一,并没有特殊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无关,且属于公知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了缺口在胶帘上设置的具体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缺口设置在排种窗口中心线上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且补充证据4中缺口也是如此设置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没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3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18318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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