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音箱(AK-M-YX0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音箱(AK-M-YX0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3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6W101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4027.2
申请日:2006-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哈曼音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天旭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音箱相比,在音箱的共鸣腔的设置位置、面盖的设计图案以及插头和环片上存在诸多不同,而且上述不同占据了产品的显著位置,因此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从整体上观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154027.2、名称为“便携式音箱(AK-M-YX00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黄天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哈曼音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53007918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04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06300165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电子打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为黄天旭;
证据3:专利号为20062001505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的整体视觉效果都为一圆柱体,展开时具有一个共鸣腔,共鸣腔头部有面盖,面盖上可见接口若干,因此共鸣腔及头部面盖在整体外观上形成突出的视觉效果,证据3中仅未显示面盖上的接口,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3的便携式音箱的外观在整体上相同或相近似,其他细节不足以区分两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释明:证据2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国内外观设计专利,因此针对证据2的无效理由应适用2001年修改后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依职权将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由于其非外观设计专利而不能作为与本专利相同相近似比较的判断客体。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是独特的“汉堡”形状设计,证据1的上下面盖与共鸣腔组成的形状与本专利不同,其下面盖占据了整个音箱的大部分体积,并且二者上下表面的图案设计也不相同,证据1的下面盖侧缘有突出的插头以及半圆状环片,本专利都没有此设计,因此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重复授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为同一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合议组当庭释明,该证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其不是外观设计专利,因此由于其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2.1节有关外观设计审查中判断客体的规定,该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相同和相近似性。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涉及一种“便携式音箱(AK-M-YX006)”,包括六面视图。由其六面视图可见,本专利的音箱为圆盘形,上面盖上具有“米”字形图案,下面盖的一侧具有口袋形图案设计,另一侧有一圆形,其上下面盖的圆滑过渡的侧缘有一插口和USB接口;上下圆盘形表面盖之间为一直径小于表面直径的波纹形柱状体共鸣腔,共鸣腔可以伸缩,音箱整体形状呈“汉堡”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音箱(可调整共鸣腔空间),其包括六面视图以及六面视图的展开状态图,由上述图片可见,证据1的音箱包括上下面盖以及与上面盖连接的共鸣腔,共鸣腔为表面呈波纹状设计的圆柱体形状,上面盖为共鸣腔的一个表面,是直径略大于共鸣腔直径的圆形平面形状,共鸣腔下方则是截面为半圆和长方形组成的几何体,占据了整个音箱的大部分体积,且其截面面积远大于圆柱体共鸣腔截面,该几何体上与共鸣腔相反的一侧是下面盖,下面盖的侧边具有突出的插头,围绕所述几何体的周面有半圆状环片,上下面盖上具有网格形的图案。(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仅在于二者都具有圆盘形的上下表面和表面有波纹的柱状共鸣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下面盖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上面盖上的“米”形图案设计不同于证据1的网格形设计,本专利下面盖的口袋形设计图案也不同于证据的网格形图案设计;(2)证据1的下面盖的侧边具有突出的插头和半圆状环片,而本专利无此设计内容;(3)可伸缩的共鸣腔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共鸣腔设置在上下面盖之间,即整个音箱的中间,证据1的共鸣腔设置在整个音箱的一侧。
对于这种带有伸缩共鸣腔的音箱来说,实现共鸣的功能不能唯一决定共鸣腔的位置和形状,箱体和共鸣腔的形状以及共鸣腔的设置位置可以有诸多变化,由此带来整体形状和音箱结构的不同。因此这种带有伸缩共鸣腔的音箱的整体形状和结构都会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本专利与证据1在共鸣腔的设置位置、上下面盖的形状和设计图案以及是否具有诸如插头等附加部件上存在诸多不同,这些不同导致本专利的音箱从整体上看像“汉堡”形,证据1的音箱在展开状态下更像带有不规则螺帽的大号螺母,由此可见,上述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导致二者从整体上观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
证据2公开一种音箱(可调整共鸣腔空间),其包括六面视图以及六面视图的展开状态图,由图片可见,证据2的音箱包括上下面盖以及与上面盖连接的共鸣腔,共鸣腔为表面呈波纹状设计的圆柱体形状,上面盖为共鸣腔的一个表面,是直径略大于共鸣腔直径的圆形平面形状,共鸣腔下方则是截面为半圆和长方形组成的几何体,且其截面面积远大于圆柱体共鸣腔截面,几何体上与共鸣腔相反的一侧是下面盖,下面盖的侧边具有可折叠的插头,围绕所述几何体的周面有半圆状环片,上下面盖上具有网格形的图案。(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仅在于二者都具有圆盘形的上下表面和表面有波纹的柱状共鸣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证据2的上下面盖的图案不同,本专利的上面盖上的“米”形图案设计不同于证据2的网格形设计,本专利下面盖的口袋形设计图案也不同于证据的网格形图案设计;(2)证据2的下面盖的侧边具有可折叠的插头和围绕几何体周面的半圆状环片,而本专利无此设计内容;(3)可伸缩的共鸣腔的设置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共鸣腔设置在上下面盖之间,即整个音箱的中间,证据2的共鸣腔设置在整个音箱的一侧。
由于上述主要不同点与前面本专利同证据1比较时的主要不同点基本相同,故基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时同样的评述理由,证据2与本专利也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15402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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