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推车(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4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6W1012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0993.X
申请日:2005-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为四轮推车,在先设计是三轮推车,二者前车轮的数量和安装部位及连接方式均不同,并且本专利推车还设有扶手、脚踏板、遮阳棚、物品存放篮等部件,在先设计产品则无这些设计,上述区别点使二者儿童推车的整体结构、形状存在较大差异。其区别点处于产品显著部位,且属于该类产品为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部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推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530080993.X,申请日为2005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注册号为000049655-0003的欧盟外观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2页;
附件3:200530080992.5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附件2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整体形状相近似,虽然本专利有顶篷和婴儿扶手,但顶篷和婴儿扶手属于惯常设计,且顶篷为功能部件,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二者形状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3形状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1年8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申请日相同,无效理由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针对附件3请求人变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表示放弃附件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针对附件2,专利权人表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儿童推车的扶手、轮子、车架轮廓、车棚等多部位的形状区别明显,请求人坚持认为二者儿童推车的车架、座椅形状相似,而轮子、车棚、篮筐都是可以拆卸的部位,仅仅是零部件而已,推车的细节和个别部件不同不能构成整车的独创性和新颖性。双方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00049655-0003号欧盟外观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打印件,附件4是附件2的中文译文。该专利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9月3日,名称是“手推婴儿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告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5月28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53008099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放弃该专利权。经核实,针对该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1年12月28日发布公告,公布该专利权自申请日起放弃。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已不成立,合议组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的儿童推车由推车手柄、车架、前扶手、遮阳棚、座兜、前后车轮、物品存放篮及脚踏板等部件组成。车架的大致呈“U”字形,从侧面看大致呈横置的“A”字形,支架顶端与手柄呈直角连接,车架中部安装有近似长方形座兜,座兜前方设计有扶手,扶手下方设有脚踏板,遮阳棚呈扇形展开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下方放置大致呈三角形物品存放篮,存放篮周围呈透明状;本专利推车分前后两组车轮,前车轮为两个一组,后车轮左右各一个。(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的儿童推车主要由推车手柄、车架、座兜、前后车轮等部件组成。车架大致呈“U”形,从侧面看大致呈靠在一起的两个三角形,两侧手柄与车架顶端呈直角连接,车架的中部安装有近似三角形的座兜,车轮前面一组,后面左右各一个。(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儿童推车均由车架、推车手柄、车轮、座兜等零部件组成,车架形状大致均呈“U”字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车架两侧的结构设计不同;本专利车座前端有扶手,脚踏板,座兜上方安装有遮阳棚,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为四轮推车,在先设计是三轮推车。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儿童推车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儿童推车类产品而言,一般均应具备车架、推手柄、车轮、座兜零部件,但是这些部件的形状设计,在满足其功能要求的条件下,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设计为四轮推车,而在先设计是三轮推车,二者前车轮的数量和安装部位及连接方式均不同,并且本专利推车还设有扶手、脚踏板、遮阳棚、物品存放篮等部件,在先设计产品则无这些设计,上述区别使二者儿童推车的整体结构、形状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区别点处于产品显著部位,且属于该类产品为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部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遮阳棚、物品存放篮等部件是可以拆卸的,这些零部件属于惯常设计,不能构成整车的独创性和新颖性。合议组认为,通过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儿童推车的遮阳棚、物品存放篮等部件,不属于儿童推车的必备功能设计,而且遮阳棚、物品存放篮等部件形状设计不受设计空间的限制,对于请求人这些部件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09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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