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5
决定日:2012-01-12
委内编号:6W1014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1038.2
申请日:2006-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前车轮设计的差异,以及脚踏板和物品存放篮的区别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不同视觉印象。以上区别点处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产品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儿童推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630081038.2,申请日为2006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苏州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530080993.X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200530080992.5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附件3的车架侧面下部均设计为三角形,把手及把手与三角架的连接杆的连接关系相同,扶手形状相同,车架与前轮连接处均为子弹头形状,二者顶篷相近似,区别仅为:本专利前后各两个轮子,附件2和附件3是前面为两组轮子,后面是两个轮子,但这种微小差别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1年8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9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在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的审理应适用修前专利法第23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针对附件2,专利权人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儿童推车的前轮设计及前轮支架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无脚踏板设计,二者在顶篷、车筐、把手形状、车轮形状及座垫形状等部位形状区别明显。请求人坚持认为二者儿童推车的整体形状相近似,推车的细节和个别部件不同不能构成整车的独创性和新颖性。
针对附件3,请求人表示与附件2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表示已放弃附件3的专利权。双方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是200530080993.X、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2006年2月27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与附件2的专利权人、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相同,其专利号为200530080992.5,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5)”,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异议。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放弃该专利权,但该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不影响其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本专利也是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从图片观察:本专利的儿童推车由推车手柄、车架、前扶手、遮阳棚、座兜、前后车轮、物品存放篮等部件组成。车架大致呈“U”字形,从侧面观察大致呈横置的“A”字形,支架顶端与手柄呈直角连接,车架中部安装有近似梯形座兜,座兜前方设计有扶手,遮阳棚呈扇形展开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下方放置大致为长方形的物品存放篮;本专利推车分前后两组单个车轮,前轮直接与车架U形弧底部两端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图片观察:在先设计1的儿童推车由推车手柄、车架、前扶手、脚踏板、遮阳棚、座兜、前后车轮、物品存放篮及脚踏板等部件组成。车架大致呈“U”字形,从侧面观察大致呈横置的“A”字形,支架顶端与手柄呈直角连接,车架中部安装有近似长方形座兜,座兜前方设计有扶手,扶手下方设有脚踏板,遮阳棚呈扇形展开置于座兜的上方,座兜下方放置大致呈三角形物品存放篮,存放篮周围呈透明状;在先设计1推车分前后两组车轮,前轮为两个一组,后车轮左右各一个,前车轮连接杆是从“U”形弧底向两侧延伸出,前轮安装在延伸出的连接杆两端。(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儿童推车均由车架、前扶手、遮阳棚、座兜、前后车轮、物品存放篮等零部件组成,车架及扶手形状均相同,车体的整体结构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车轮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前车轮直接连接在车架U形弧底部,而在先设计1前车轮为两个一组,车轮连接杆从“U”字形底部向两侧延伸出,前轮安装在连接杆的两端;2、本专利无脚踏板,在先设计1扶手下方设有脚踏板;3、本专利座兜的形状近似梯形,物品存放篮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座兜为长方形,物品存放篮设计为三角形,存放篮周围为透明材料制成。因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针对二者色彩要素进行评述。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儿童推车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儿童推车类产品而言,一般均应具备车架、推手柄、车轮、座兜零部件,但是这些部件的形状设计,在满足其功能要求的条件下,设计空间基本不受限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均为四轮推车,但本专利的两个前轮与车架弧形底部直接连接,而在先设计1两组前轮安装在U形底部的连接杆上,该设计使推车在推行和转弯时更加灵活,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会关注到此不同点。本专利车架底部的弧形弯曲程度比较平缓,可兼做脚踏板,因此在扶手的下方未设计专门的脚踏板,,而在先设计1扶手下方设有脚踏板;对于本专利在先设计1的存放篮形状以及材质的不同也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不同视觉印象。由于儿童推车的车轮、脚踏板、物品存放篮等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3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也是儿童推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及口头审理当庭均表示附件2与附件3形状相同,意见陈述同附件2。经合议组审查,在先设计2推车的整体形状与在先设计1相同,二者只是存在色彩上的差异(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因此,合议组针对在先设计2的评述同在先设计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8103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