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6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5W101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5379.1
申请日:2008-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代月强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金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A47J4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应对提出宣告一项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请求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65379.1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为宁波金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包括菜板,其特征是,还包括菜板储藏盒,平板状菜板共设四块,菜板的上部设有把手,每块菜板的把手上分别标有蔬菜、熟食、肉类、鱼类的标记;菜板储藏盒的底部为底座,内部形成菜板的容置区,菜板插入菜板储藏盒内,菜板的把手露于菜板储藏盒的外部,且各把手上的标记都未被遮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其特征是,所述菜板储藏盒的内部两侧形成对称的弧形部,共四对,每一菜板插入两侧对应的弧形部之间。”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代月强(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附件1:名称为《带索引的套装砧板》的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登记号为2010-J-033383,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共2页,其中第2页为空白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验货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装货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商务发票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产品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申请号为20062015247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7:申请号为20042006321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申请号为20042004068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9:附件2-5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①附件1为著作权登记书,证明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己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②附件2-5证明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属于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己经丧失新颖性。其中,附件2为验货单,其中第5部分显示验货的产品为菜板组合件,该页可以显示在2007年12月27日前该产品确有销售行为且公开使用,以及印证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胜和有效性;附件3为附件2相关的装货单,其内容显示该产品被装箱销售的事实;附件4为相关销售的发票,附件5是相关产品的说明,从而形成在申请日前己经公开使用的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①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6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6结合附件7结合普通公知常识,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结合是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②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附件6、附件7、附件8结合普通公知常识,附件8中的贯通槽下平面的两侧部设有平行的凹槽相当于菜板储藏盒的内部两侧形成对称的弧形部,根据等同原则,该技术特征己经被披露,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著作权登记证书。由于其仅仅是一张证书,没有任何实体内容。其次,该证书显示,其发表的是一份图形作品,因此也无法反应出本专利的具体结构特征。并且附件1也无法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2)请求人的附件2-5是一组验货单、装货单、商务发票及产品说明的证据。这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在验货单、装货单、商务发票中仅能显示产品的名称,但完全没有公开该产品的具体结构,也无法证明该产品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特征。再次,该组证据是一组产品出口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产品在国内的公开销售和使用, 因此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附件2-5具备新颖性。(3)附件6与附件7结合,再结合公知常识,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具体理由如下:①附件6和附件7的菜板均不能放置4块菜板,②附件6和附件7菜板的把手上均没有具体用途的标识,③附件6和附件7的菜板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菜板储藏盒底部的底座,④由于附件6、7的菜板均需要使用菜板储藏盒的上表面作为一块菜板使用, 因此在结构上比本专利要更为复杂,制作、安装的复杂程度及生产成本也要远远大于本专利,⑤由于附件6、7的菜板均要在菜板储藏盒的上表面进行切菜、剁肉等操作,这就要求附件6、7的菜板储藏盒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否则在使用中必然造成菜板储藏盒的变形甚至损坏。这就导致上述两种菜板要么制造成本很高,且本身非常沉重,不易携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4)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其次,附件 8和公知常识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0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及有关附件1的著作权的附图部分,但未提交附件2-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附件2至附件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2-附件5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7、8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8中的凹槽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菜板储藏盒的内部两侧形成对称的弧形部,凹槽是用于支撑菜板和便于菜板的插拔,将菜板储藏盒部的内部两侧形成对称的弧形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未提交有关附件1的著作权的附图部分,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中著作权的附图部分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使用当庭出示的附件1中著作权的附图部分来证明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人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四块菜板都可以抽出来,附件6、7的菜板均有部分菜板不能抽出;附件6、7的使用方式都是在菜板的容置箱上边使用,其高度是不变,所以菜板的数量不是简单的叠加;附件7的把手不是露在储藏盒外部,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菜板的把手露于菜板储藏盒的外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每块菜板的把手上分别标有蔬菜、熟食、肉类、鱼类的标记”、“菜板储藏盒的底部为底座”和“各把手上的标记都未被遮挡”也没有被公开,这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采用弧形结构来方便菜板插入,而附件8是采用滑轨结构,附件8中的凹槽是用于装滑道,其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名称为《带索引的套装砧板》的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专
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为其所声称的产品验货单、装货单、商务发票和产品说明,但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其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相符,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作为佐证,由此不能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8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6-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6-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6-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
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为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交该证书所登记的作品图形,因此无法确定其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其次,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2010年12月1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不能证明有关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的事实。再次,虽然在证书中记载有“Damian Evans于2008年02月03日在英国伦敦首次发表的图形作品《带索引的套装砧板》”,但请求人未提供与上述 “2008年02月03日在英国伦敦首次发表的图形作品《带索引的套装砧板》”相关联的原始证据,因此无法确定上述图形作品是以何种方式在英国伦敦发表以及发表的图形内容,在请求人未提供与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图形作品相关联的原始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而仅据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Damian Evans于2008年02月03日在英国伦敦首次发表的图形作品《带索引的套装砧板》”,尚不足以认定该图形作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发表的事实,故请求人以该证据证明有关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外公开发表的事实不能成立。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其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相符,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作为佐证,由此不能确定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2-5不予采信,请求人以上述证据证明有关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附件6公开了一种卫生抽屉式菜板,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6的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2页第6行,权利要求1,附图1和2):该卫生抽屉式菜板包括:菜板,设置有多层抽屉滑道结构的放置架1,放置架1的上表面为一菜板面5,放置架1上铰接卫生上盖7,多个菜板抽插在放置架1的各滑道内。四个菜板从上至下分别:菜板5、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使用方便卫生,容易存放,避免污染。
将附件6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见,附件6中的多个平板状菜板与权利要求1中的平板状菜板相对应;附件6中的放置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菜板储藏盒,附件6中设置有多层抽屉滑道结构的放置架、多个菜板抽插在放置架的各滑道内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菜板储藏盒的内部形成菜板的容置区,并且,从附件6的图1和图2可见,附件6中的三块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均插入在放置架1的各滑道内,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菜板插入菜板储藏盒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四块平板状菜板均插入菜板储藏盒内,而附件6所公开的实施例中,放置架1的上表面是一个菜板面5,除菜板5之外的其它三块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均可插入在放置架1的各滑道内;(2)权利要求1中的菜板的上部设有把手,菜板的把手露于菜板储藏盒的外部,(3)权利要求1中菜板储藏盒的底部为底座,每块菜板的把手上分别标有蔬菜、熟食、肉类、鱼类的标记,且各把手上的标记都未被遮挡。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1),由附件6公开的内容可见,附件6中带有不同用途的多个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均可抽插在放置架的各滑道内,从而达到使用方便卫生、容易存放和避免污染的目的,这与本专利设置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所解决的问题和所采用的手段非常相似,尽管在附件6所示的实施例中,菜板面5是作为放置架1的上表面来使用,然而,这仅是一个示例性的实施例,在附件6中已经公开了多个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可抽插在放置架的各滑道内的卫生抽屉式菜板结构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应用需要,容易想到在附件6的放置架1内增加一块菜板的容置空间,使用与其它三块平板状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相同的设置方式,将切菜用途的菜板5抽插在放置架1的滑道内,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2),附件7公开了一种箱式菜板,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至第2页倒数第1段,图1和2):箱体菜板由:餐具盒盖1、菜板上盖2、网状天窗3、合页4、密封圈5、生食板6、熟食板7、手柄8、菜板底箱9、滑道10、胶柱11、餐具盒12、刀具架13构成,在生食板6的底部安有两个滑道10,熟食板7装在滑道10上,熟食板7上安有手柄8,使用熟食板7时,拉住手柄8将熟食板7拉出,生食板6、熟食板7装在菜板底箱9里。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7中熟食板7的上部安装有手柄8,并且从附件7的图1和图2中可见,该手柄8是露于菜板底箱9的外部。由此可见,附件7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并且它们在附件7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在使用时方便使用者取出菜板。由于附件6和附件7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为了解决附件6中存在的菜板不方便取用的问题,在附件7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附件7中所述在菜板的上部设置手柄的结构应用于附件6中,在附件6的菜板上部设置把手,并使菜板的把手露于菜板储藏盒的外部,以方便使用者的取用。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3),为方便支承上部的部件,在盒体的底部设置一底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同时,为了区分不同用途的物品,在物品上设置带有相应图案的标记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方便使用者取出附件6中不同用途的菜板以及方便菜板储藏盒的安放,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之下容易想到将附件6中菜板储藏盒的底部设置为底座,并且可以根据菜板的实际用途,在每块菜板的把手上分别标有诸如蔬菜、熟食、肉类、鱼类的标记,并将各把手上的标记设置为互不遮挡,综上所述,在附件6的基础上结合附件7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由附件6公开的内容可见,附件6中带有不同用途的多个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均可抽插在放置架的各滑道内,从而达到使用方便卫生、容易存放和避免污染的目的,这与本专利设置卫生且多用的菜板组合件所解决的问题和所采用的手段非常相似,尽管在附件6所示的实施例中,菜板面5是作为放置架1的上表面来使用,然而,这仅是一个示例性的实施例,在附件6中已经公开了多个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可抽插在放置架的各滑道内的卫生抽屉式菜板结构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应用需要,容易想到在附件6的放置架1内增加一块菜板的容置空间,使用与其它三块平板状菜板(熟食肉板4、生肉板3和水果板2)相同的设置方式,将切菜用途的菜板5抽插在放置架1的滑道内,这种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附件7中公开了生食板6、熟食板7装在菜板底箱9里(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18行),并且从附件7的附图1和2中可见,手柄8是露于菜板底箱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菜板储藏盒)的外部。因此,附件7已经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菜板的把手露于菜板储藏盒的外部”。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8公开了一种组合菜板,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8的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14行,图1-4):菜板1的侧面大致中间部位上开有与其工作面2平行的贯通槽3,在贯通槽3下平面的两侧部设有平行的凹槽6,贯通槽3内可活动地插装有与其槽腔形状对应的内层菜板4,在内层菜板4的下底面上安装有沿所述凹槽6滑动的滑动机构7。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8中凹槽6的结构与本专利菜板的结构并不相同,附件8中是采用滑轨结构,凹槽6是用来装滑道的,在内层菜板4的下底面上安装有沿所述凹槽6滑动的滑动机构7,并且凹槽6是设置在贯通槽3下平面的两侧部,而本专利是采用弧形结构方便菜板插入,在菜板储藏盒的内部两侧形成对称的弧形部,每一菜板是插入两侧对应的弧形部之间。另外,附件8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同时,从请求人提交的多份现有技术中可知,在现有技术中菜板收纳部分内部多采用垂直构形,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论断。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采用的弧形结构具有方便菜板插入的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5379.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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