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音响(AV6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7
决定日:2012-01-12
委内编号:6W1016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10503.9
申请日:2009-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道安汽车音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丽冰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汽车音响(AV60)”的20093031050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卢丽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门市道安汽车音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30734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20083010950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上述外观设计的按键分布与本专利均大致相似,整体构成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变更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其意见。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以其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庭后如收到专利权人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亦不再进行转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200630307346.2号和200830109508.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7年12月0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7月2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8日、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汽车音响面板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汽车音响面板包括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箱体,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长方形面板左侧为两排、各三个纵向排列的按键,其中下面四个按键中间还设有一个圆形按钮,面板中间靠上有一个长方形凹入,该凹入内为显示屏,该凹入的下方设有一排五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按键,面板右侧设有纵向排列的SD插口和USB插口。上述按键的表面或者旁边标有说明性文字或图示。长方形箱体与面板连接一端的外侧套接有一个长方形外壳,其上有多个不规则形状的开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综合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所示汽车音响面板整体为长方形,左侧为两排、各三个纵向排列的按键,其中下面四个按键中间还设有一个圆形旋钮,面板中间靠上有一个长方形凹入,该凹入内为显示屏,该凹入的下方设有一排六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按键,面板右侧设有一排三个纵向排列的长方形按键,其外侧还设有一个长方形按键和一个圆形指示灯。面板后部左右两侧有伸出的长方形连接片,其上有圆形的安装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其面板均为长方形,左侧均为两排各三个纵向排列的按键,面板中间靠上均有一个长方形凹入,其内为显示屏。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除长方形面板外,还包括后部长方形箱体,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面板左侧的圆形按钮与其周边的按键基本处于同一平面,在先设计的圆形旋钮则明显凸出于其周边的按键及面板表面;本专利长方形凹入下方有五个长方形按键,在先设计为六个;本专利面板右侧为纵向排列的SD插口和USB插口,在先设计为纵向排列的长方形按键及一个圆形指示灯。
请求人认为:从各视图及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看,除主视图面板部分外,其余部分均为不常见面,因此主视图和立体图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的创作要点;从主视图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按键设置相似,差别是细微的;本专利后部的长方形箱体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是相近似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证明本专利后部的长方形箱体及其上套接的外壳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合议组对其该项主张不能认可,也不能在外观设计比对中将该部分的设计内容排除在外;通过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无论在整体的形状上还是音响面板表面的按键和插口布局上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CD机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汽车音响面板包括前部的长方形面板和后部的长方形箱体,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长方形面板上部为三个横向排列的按键,其中左侧为一个平行四边形按键、中间为一个长条形按键、右侧为一个长方形按键。面板中间左侧有两排、各两个大致呈纵向排列的不规则形状按键,其中间有一个圆形旋钮。面部中部有一个长方形凹入,该凹入内为显示屏,显示屏右侧为五个大致呈方形排列的按键,周边四个按键形状近似梯形,中间为一个圆形按钮。面板下方设有一排六个横向排列的长方形按键和一个圆形插孔。长方形面板通过方形的连接片与后部箱体连接在一起,从俯、仰视图观察,箱体表面有三个长方形的凸起,后部有圆柱形的凸出部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长方体形面板和后部箱体组成,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面板表面按键和插口的形状及布局均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箱体上套接一个长方形外壳,其上有多个不规则形状的开孔,对比设计则无;对比设计后部有圆柱形的凸出部件,本专利则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按键排布形式大致相似,其在圆形旋钮及其周边按键布局上虽存在小的区别,但不足以对整体形状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整体上仍然构成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面板表面按键和插口的形状及布局均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该区别处于汽车音响的主要操作部位,其设计内容会为一般消费者所重点关注,显然也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此外,二者在后部箱体上同样存在是否套接外壳和设有其他部件的区别;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31050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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