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喂料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7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5W1022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12242.X
申请日:2007-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伟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振兴
主审员:崔宪丽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秋阳
国际分类号:A01K5/02(2006.01),A01K5/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该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312242.X,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自动喂料槽,包括槽体,其特征是:在槽体内立置有支撑立管,在支撑立管上支撑有储料斗,在储料斗出口处设有拨料叉,所述的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喂料槽,其特征是:在储料斗上口内设有横梁,在横梁中部固设有螺栓,所述的储料斗通过螺栓固定在支撑立管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喂料槽,其特征是:所述的拨料叉是由套装在支撑立管上的轴套和对称焊接在轴套两侧的L型拨杆构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喂料槽,其特征是:在槽体内预设有骨架,所述的支撑立管下端。”
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1220Y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478339Y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7日,共4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生猪自动喂料机,由料桶、料斗(料桶和料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料斗)、料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料槽)组成,料桶内有支架,支架中间穿入中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立管),中轴的下端与料槽中的圆台(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台)固接,料斗的外侧有翼板,料斗的底部为出料口。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料桶内有支架,支架中间穿入中轴。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1公开了“支架中间穿入中轴,中轴的上端与手柄的螺杆接触”,对比文件1中的料桶相对于中轴是轴接,“轴接或转动相接与固定相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料斗的外侧有翼板,翼板与L型拨杆的作用都是搅动物料使其自动下沉,虽然两者结构不同,但是采用上述特征应属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57494Y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2日。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中除了坚持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之外,还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饲料筒,该自动饲料筒由饲料筒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料斗)、拨料盘20、承料盘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槽体)、调节轴杆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立管)和穿杆50构成,其中饲料筒10底端为一渐缩口,调节轴杆40设置在饲料筒10内部,调节轴杆40上支撑有饲料筒,拨料盘20设置在饲料筒的出口处,调节轴杆40底端与拨料盘20相结合,置入穿杆50轴向杆身套合。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同样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拨料装置为拨料叉,且套装在支撑立管上,对比文件2公开的拨料装置为与调节轴杆结合的,具有拨片的拨料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采用其他装置来替换拨料盘,并且拨料叉是常见的拨料装置,并且采用拨料叉替代对比文件2中的拨料盘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饲料筒上端内侧设有数个撑肋片1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横梁),其中心通过套筒12固设有调节螺栓44,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拨料叉是一个套装再支撑立管上的单独部件,不与料桶和料斗联动,而对比文件1中料斗(2)的外侧翼板(8)与料桶(1)、料斗(2)以及支架(4)组成一体;另外,本专利中,出料口由储料斗下端径缩部分构成,而对比文件1中与料槽(3)连为一体圆台(7)和料斗(2)之间隙构成出料口,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具备新颖性,另外由于“在储料斗出口处设有拨料叉,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本专利具有在猪拱拨料叉时,拨料叉单独转动,同时拨料叉的转动阻力小于外侧翼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并且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对比文件2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使用,以2011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的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对比文件2以及请求人的补充意见为当庭收到,对于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没有掌握,因此无法当庭答辩。基于该理由,合议组决定此次口头审理结束,一个月之后继续口审,下次口审审理的具体时间以口头审理通知书为准。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5日再次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并且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无异议。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放弃2011年12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3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4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3。
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自动喂料槽,包括槽体,其特征是:在槽体内立置有支撑立管,在支撑立管上支撑有储料斗,在储料斗出口处设有拨料叉,所述的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所述的拨料叉是由套装在支撑立管上的轴套和对称焊接在轴套两侧的L型拨杆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喂料槽,其特征是:在储料斗上口内设有横梁,在横梁中部固设有螺栓,所述的储料斗通过螺栓固定在支撑立管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喂料槽,其特征是:在槽体内预设有骨架,所述的支撑立管下端焊接在骨架上。”
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指出,由于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强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并且拨料叉由套装在支撑立管上的轴套和对称焊接在轴套两侧的L型拨杆构成。套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并且肯定要有轴套,并且对比文件2中的拨料盘与拨料叉的作用相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强调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拨料盘转动阻力大,仅仅适合成猪的饲养,不适合仔猪的饲养,非常不实用,而本专利采用的拨料叉只是拨动小部分饲料,转动阻力小,适合一次入圈的从仔猪到成猪的饲养,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的阶级螺栓与本专利中的螺栓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骨架,因此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2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式修改,该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同时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修改方式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修改文本予以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是中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1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2月29日,因此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自动喂料槽,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自动饲料筒,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到第3页第1段,附图2-5):该自动饲料筒包括承料盘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槽体),承料盘30内具有调节杆轴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立管),饲料筒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料斗)底端为渐缩口(该渐缩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储料斗的出口处),饲料筒10的上端内侧设有数个撑肋片11,撑肋片11中心为套筒12,套筒12套入调节轴杆40上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支撑立管上支撑有储料斗),拨料筒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拨料叉)与调节轴杆40的底端相结合,从图2中可以看出拨料筒20设在饲料筒10的渐缩口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在储料斗的出口处设有拨料叉,所述拨料叉与支撑立管上相结合),拨料筒20近似夹锥体,夹锥体表面有数个导片22,拨料筒的外沿有数个拨片23,通过猪的鼻口拱动拨片23,以导片22拨动饲料使饲料从拨料筒20中滑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以及权利要求1中的拨料叉是由套装在支撑立管上的轴套和对称焊接在轴套两侧的L型拨杆构成,而对比文件2中的拨料筒20与调节轴杆40相结合,并且拨料筒20上包括拨片23。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另外一种拨料装置以及将拨料装置固定到支撑立管上。然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拨料筒20近似夹锥体,拨片23位于拨料筒20的外沿,导片22位于拨料筒20表面,通过猪的鼻口拱动拨片23,导片22拨动饲料使饲料从拨料筒20中滑落,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拨片23和导片22所组成的形状近似L型,并且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L型拨杆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设置一个L型拨片来实现拨料,并且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拨料筒20与调节轴杆40相结合,而套装是本领域常用的两个部件之间的结合方式,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两者相结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常用的部件结合方式很容易想到通过轴套将拨料叉套装在支撑立管上,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到第3页第1段,附图2-5):饲料筒10上端内侧设有数个撑肋片11(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横梁),其中心为套筒12,套筒中心有穿孔13,调节轴杆40上端有调节部41,调节部41由阶级块42、转动件43、阶级螺栓44、转动件45和螺帽46构成,套筒12套入调节轴杆40上端。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到第3页第1段,附图2-5):调节杆轴4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支撑立管)套合到穿杆50上,穿杆50借锁孔50固定于承料盘3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槽体)上。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支撑立管的下端固定在槽体上,然而,无论通过锁孔固定还是通过焊接在骨架上固定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使两个部件相对固定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槽体内设置一个骨架,将支撑立管的下端焊接在骨架上,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强调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拨料盘转动阻力大,仅仅适合成猪的饲养,不适合仔猪的饲养,非常不实用,而本专利采用的拨料叉只是拨动小部分饲料,转动阻力小,适合一次入圈的从仔猪到成猪的饲养,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的阶级螺栓与本专利中的螺栓不同,并且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骨架,因此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声称的拨料叉只是拨动小部分饲料,转动阻力小,适合一次入圈的从仔猪到成猪的饲养的技术效果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中,其次,转动阻力的大小并不完全取决于拨料装置的形状,而是更多的取决于拨料装置与支撑装置之间的摩擦力的大小以及饲料本身的体积重量,同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拨料筒20近似夹锥体,拨片23位于拨料筒20的外沿,导片22位于拨料筒20表面,通过猪的鼻口拱动拨片23,导片22拨动饲料使饲料从拨料筒20中滑落,可见对比文件2中的拨片23和导片22所组成的形状近似L型,并且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L型拨杆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设置一个L型拨片来实现拨料,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312242.X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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