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壳(显示器驱动切换装置外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壳(显示器驱动切换装置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6
决定日:2012-01-13
委内编号:6W1013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6914.5
申请日:2009-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精能奥天导航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城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车载显示器驱动切换装置外壳,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其整体形状和接口布置方式,根据在先设计上的文字标识可以推知其具体的接口设置方式,且与本专利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6691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外壳(显示器驱动切换装置外壳)”,申请日为2009年7月3日,专利权人为周城。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精能奥天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被证据2、3、4和5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证据6至证据9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8页;
证据2:2008年5月第5期、《音响改装技术》,ISSN号为1673-4769,封面页与内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008年6月第6期、《音响改装技术》,ISSN号为1673-4769,封面页与内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4:2008年12月第12期、《音响改装技术》,ISSN号为1673-4769,封面页与内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5:2009年3月全国版、《汽车影音&电子》,封面页与内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2009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号案《传票》、(2008)深证字第10099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7:2009年1月、《慧聪商情广告》封面页和内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8:请求人向杭州唯旺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以及杭州唯旺实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3页;
证据9:(2010)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所称庭审笔录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主体形状为长方体,在使用时主要面是主视图和后视图,其他视图为普通的长方形,无设计内容,左右视图设有螺丝定位孔。主视图主要为操作面板。证据2的主视图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理由与证据2相同;证据4的后视图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理由与证据4相同。证据6、7和8均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公开使用的状态。证据9中专利权人确认了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5的图片是一致的,证据9中的判决书证明了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的事实。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具体理由为,证据2至证据5中的每一个证据单独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证据2至证据5结合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发表,具体组合方式为,证据2和证据4结合、证据2和证据5结合、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证据3和证据5结合,四组证据公开的是同一个公司同一时期公开的同一型号(型号为AUDI-07-REV15)的产品,本专利与所述产品构成相近似;证据6至证据9证明产品型号为AUDI-08-REV20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本专利与在先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
(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至证据5的原件,并陈述证据2的原件由于提交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无法提交,证据2与证据3的内容相同。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证据3至证据5的原件,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和发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开时间不一定就是出版物上刊登的时间,对于证据2至证据5是否为公开出版物存在疑问,认为其可能仅在小范围内发行。合议组当庭告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印刷日期即视为公开日期,发行量并不影响公开性。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中传票的原件,证据8中销售合同和送货单的原件,同时表示证据6中公证书、证据8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和证据9均没有原件提交。专利权人对证据6至证据8以及证据9中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出示的证据8的原件上公章模糊,没有发票,送货单不能证明销售行为,认可证据9的判决书,但陈述该判决已被提起上诉。同时认为证据6至证据8证明的是侵权事实与本案无关,涉及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不同。
(3)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产品是安装在车体内部的产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外壳上的插接孔都是标准的,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本专利后视图上的孔是根据标准接口定的,本专利的接口可以适用很多标准接口,也可以适用自己的接口。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充分发表意见。
2011年11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代理词,并附有如下附件:
附件1:(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所称深圳市联芯嵌入式软件有限公司B2B网络上的宣传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对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进行了整理,并陈述截至目前为止,在深圳市联芯嵌入式软件公司的B2B网站上仍然有AUDI-07-REV15产品的正反面广告,说明该产品是同一公司的同一产品,并提供附件2作为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为期刊杂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采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上记载的出版时间不等于公开时间,并且证据3的发行量不足以达到公开的程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从其装订形式和内容判断符合正式出版物的基本形式,且有相应的ISSN号,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采信请求人关于其为国内公开出版物的主张,其上印刷的出版时间即视为公开时间,发行量的多少并不影响其公开性。证据3的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外壳(显示器驱动切换装置外壳)”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参考图,无简要说明。该外壳呈长方体形状,长方体的长宽比例约为3:2,外壳的上盖边和下底边沿着长度方向在壳体的背面和正面各有一个翘边,外壳的正面左右两端各有一个横向长条状开口,外壳的背面由左至右一字横向排列有七个接口,其中最左端为两个纵向排列的小圆孔,其余六个孔为方形或凸字形孔;由左、右视图可知外壳两侧各有两个位于同一水平线的圆形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公开了一种深圳市联芯嵌入式软件有限公司的奥迪多媒体解码板(下称在先设计),由广告图片可知所述解码板为长方体盒子,长方体盒子的长宽比例约为3:2,所述解码板下底边沿着长度方向在壳体正面有一个翘边,盒子正面两端分别有一个横向长条状连接口,其对应盒子上表面前沿上写着“LCD-OUT”和“LCD-IN”,盒子上盖面中部写有“AUDI MULTIMEDIA INTERFACE MODEL:AUDI-07-REV15”,盒子上盖面后沿上可以看到从左至右一字排开七个黑色的字母标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外壳,且均用于车载多媒体或显示器,种类相同,具有可比性。将二者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为长宽比例相近的长方体,长方体正面接口的形状和布置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①在先设计没有公开长方体盒子后端和侧面的布置;②在先设计中没有公开盒子上盖的所有部位形状,本专利后视图可以看出上盖带有翘边;③在先设计上有文字,而本专利则无。
请求人认为:在先设计上盖后沿上的字母标识的是对应的接口名称。本专利只是一个外壳,插接孔只能是长方形或凸字形,用来装饰接线的接头,本专利的插口形状都是标准的;本专利左右视图以及仰视图均是常规设计。专利权人不认可接口是标准接口的主张,认为本专利的接口可以适用很多标准接口,也可以用自己的接口。
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均属于设置在汽车内部的一个零部件外壳,一般消费者知晓所述外壳内主要设置的是多媒体解码板,壳体的前面两端为两个LCD接口,背面为一排各种信号输入、输出以及指示灯的接口,壳体的高度基本与接口高度一致。该壳体通常为封闭的四方体盒子,两侧为四方体盒子的封闭面,为了便于将零部件安装至外壳内,盒盖和盒底通常是活动的,以便于打开和盖上。由其用途决定,该壳体的接口均连接的是常见的车载多媒体相关设备以实现相应功能,接口的形状、大小主要由其所连接的设备接头所决定。因此,对于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外壳的整体形状、接口的个数和位置布置,而对于外壳的两侧以及外壳上接口的形状和大小则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也不容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由在先设计附图可知,所述盒子正面两个接口上有对应的黑色字体标识,一般消费者由此可以推知上盖后边沿上的黑色标识也对应有相应的接口,也即,在先设计产品的背面也横向一字排开有七个接口,接口均匀间隔布满整个盒体的后端面。
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合议组认为:区别①为外壳侧面和背面的变化,由于本专利背面接口在形状、大小上主要由其所连接的设备接头所决定,且本专利采用的接口形状与常见的标准接口接近,即使如专利权人所称存在不同,也仅有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对该接口形状设计不会予以关注,在此情况下,由于二者背面接口的个数和布置方式相同,故上述区别①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且在先设计外壳的下盖带有翘边,其与本专利上盖带有翘边的设计为相同设计,其主要反映的是所述外壳并非一体成型的结构,而是上、下盖可以拆开的活动结构,其对于外壳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③,由于本专利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上的文字作为图案在对比中不予考虑,只需认定在先设计是否公开了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可。综上所述,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础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①至区别③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或不予考虑,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其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69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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