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风扇(HX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风扇(HX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45
决定日:2012-01-18
委内编号:6W1013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638328.9
申请日:2010-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伟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相对于二者所示风扇整体形状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不具显著影响,基于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03063832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HX0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徐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50086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201010129925.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布文本打印件21页;
附件3:涉案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所示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抵触申请,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二者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完全相同,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便退一步而言,认为二者存在区别,也仅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至少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再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所述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2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分为三部分,上面的喷嘴部分、位于喷嘴下方的基座以及基座下面的底盘座部分,上部的喷嘴均为“赛道”状且该喷嘴为有一定深度的中央开口,喷嘴下方的基座均为圆柱形,且其直径略大于喷嘴的深度,在接近基座底端处均设有按钮,且按钮上方均环形分布有进风口,基座下的底盘座均为圆形底盘座且底盘座的半径大于基座的半径;尽管附件2没有公开产品的左视图和后视图,但明显可以看出其左视图和右视图是对称的,后视图和主视图也是基本对称的;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二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便退一步而言,认为二者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二者至少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两者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所述区别也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在无叶风扇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来看,该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1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1010129925.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布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布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11月27日之前,且其说明书附图公开了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附件2所示发明名称“风扇组件”,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无叶风扇(HX02)”,即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基座底部设有直径略大于基座圆柱的较薄底盘。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图1、图2、图8等表示,分别表示了风扇的正面、立体效果和剖视面。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正面有倒角斜边,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与出风口连结部在正面形成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圆环线,正面下部设有三个较小的圆形按钮,基座底部设有直径略大于基座圆柱的较薄底盘,该底盘略带有锥度。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对比设计所示出风口在高宽比例上较涉案专利狭长;对比设计底盘略带有锥度,而涉案专利为平面底盘;对比设计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圆环线,而涉案专利对应为曲线;对比设计未显示产品的左视图和后视图设计。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十分接近的整体造型。(3)而前述有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出风口在高宽比例上虽有不同,但均近似跑道形且四周壁深度和厚度接近,且正面有均有倒角斜边、背面均为圆弧边,故其差异无论相对于出风口还是风扇整体形状均不具显著影响;至于底盘、圆环线和曲线的差异相对整体形状更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比设计虽未显示产品的左视图和后视图设计,但涉案专利左右对称,对比设计从正面视图可见也左右对称,而对比设计背面形状设计通过剖视图结合正面视图和立体图也已清楚表示,故不影响对二者的比较判断。(4)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即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6383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