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标灯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7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6W1012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14684.0
申请日:2009-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孔维涛
授权公告日:2010-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继斌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14684.0、名称为“路标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韩继斌。
孔维涛(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街头路名牌的照片原件,共1张;
附件2:附件1与本专利的对比图,共1页;
附件3:2008年08月04日曲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城区更换地名标示牌的报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曲阜市民政局与曲阜市海之源营销策划咨询中心于2008年0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共3页;
附件5:曲阜市民政局与曲阜市海之源营销策划咨询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附件4的补充合同,共2页;
附件6:曲阜市红十字会医院眼科中心与曲阜市海之源营销策划咨询中心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共1页;
附件7: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2月11日签发的曲工商户外广登字08195号户外广告登记证,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照片和附件2的对比图证明本专利与附件1的路牌设计是相同或相近似的,两者均自上而下由路牌部分、装饰连接部分、广告展示部分、下部挡板部分和接地部分组成,其结构形状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附件3至附件7结合能够证明附件1的路牌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辩。后由于发送给请求人的受理通知书被邮局退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7日向请求人重新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专利权人在受理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举行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和2中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3-7证明上述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7的原件;(3)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补充合同的背面附有实景照片,说明附件1的路牌设计在该补充合同的签订日之前已经公开;(4)承认附件7的广告登记证原本是不带照片的,但为了证明该照片与登记许可证的广告是相关联的,于是附上照片由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盖了印章,认为照片中广告图片的右下角虽有部分被遮挡,但仍能看出相应的广告登记号;(5)关于实景照片的拍摄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的问题,请求人称合同双方因长期合作,存在较好的信赖关系,因此先执行合同,确定执行效果之后再补签合同;(6)请求人指定“鼓楼南街”路牌照片作为与本专利相对比的图片,并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A.连接部分的花纹不同;B.下方横板上方是否留有间隙不同;C.照片中看不到侧面。但上述差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别,因此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7)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供合议组参考,并当庭出示了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原件。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口头审理答辩意见、本专利信息及以下附件:
反证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6页;
反证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和反证2表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附件1-7的路牌灯箱与本专利不同的认定,并且相关判决已生效,因此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于法定证据,应予认定;曲阜市民政局的证据是允许其设立路标灯箱的合同,但不能证实所举照片中的灯箱的使用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曲阜市工商局的证据中的照片和印章是后补的,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路标灯箱是在2008年使用的,无法证明具体使用时间。因此,附件1-7不能证明请求人的路标灯箱使用在先,并且无论其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对应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清楚显示了用于与本专利相对比的外观设计,是对附件5所附照片的进一步放大;附件2是对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对比参考图。附件3-7分别为曲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曲阜市海之源营销策划咨询中心分别与曲阜市民政局和曲阜市红十字会医院眼科中心签订的合同、以及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请求人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过程中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查,附件3-7上分别盖有曲阜市民政局、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政府机关的印章,其可信度较高;各附件的内容指向一致,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上述附件已经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附件1-7中所示的“鼓楼南街”路标灯箱的公开日期,合议组认为,曲阜市民政局与曲阜市海之源营销策划咨询中心签订的补充合同(即附件5)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该补充合同中写明“本补充合同和修改前后的实际照片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所附“鼓楼南街”路标灯箱的照片为实景照片,根据该照片的背景环境来看,该路标灯箱应当是对于社会公众开放的,而非被设置在某一封闭或保密的环境中。由此可以推定在2008年12月23日之前,“鼓楼南街”路标灯箱已经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0日,因此附件1-7公开的“鼓楼南街”路标灯箱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虽然专利权人对“鼓楼南街”路标灯箱是否构成在先公开使用提出质疑,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和反证2,并依据反证1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涉案专利与涉嫌侵权产品不同,主张本专利与请求人提出的“鼓楼南街”路标灯箱不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确权判定与侵权判定采用的是不同的判定标准,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济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并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原则针对本案中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相应证据中的产品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出认定。
经查:
附件1 涉及一种路标灯箱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也是路标灯箱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路标灯箱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底面为不经常见的面,省略仰视图。2.主视图中部的方形及上部菱形面处白色部分罩有透明面板”。该路标灯箱由上至下包括上方路标部、连接装饰部、中部广告展示部、矩形下展板部和支腿部五部分,装饰连接部由两根连接柱和仿花型铁艺组成,支腿部包括两根立于地面上的支腿,下展板部下方有一横梁;结合各图可以看出,广告展示部分的中部为向外凸出的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为路标灯箱的实景照片,从照片中看,该路标灯箱由上至下包括上方路标部、连接装饰部、中部广告展示部、矩形下展板部和支腿部五部分,装饰连接部由两根带倒角的连接柱和仿花型铁艺组成,支腿部包括两根立于地面上的支腿,下展板部与广告展示部之间留有间隙;广告展示部的上边缘和下边缘均向外微凸,体现出该广告展示部为中部向外凸出的形状。照片中不能看到路标灯箱侧面和背面的设计(详见附件1产品照片)
将附件1中路标灯箱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由上方路标部、连接装饰部、中部广告展示部、矩形下展板部和支腿部五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装饰连接部中两根连接柱的形状不同,铁艺部分的造型不同;(2)下展板部与主体的连接方式不同,附件1中下展板与广告展示部之间留有间隙,而本专利中无该间隙并且下展板下方设有横梁;(3)本专利上方路标部侧面宽度与灯箱及支脚侧面宽度不同,背面与正面相同;附件1未显示路标灯箱的侧面和背面。
合议组认为,路标灯箱中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大小比例、及其组合后的整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并且作为包含广告展示部的路标类产品,其作用是向行人提供道路指引服务,同时进行广告展示,其正面和背面是在其使用过程中最能够吸引行人注意力的部分,顶面和侧面属于不易受关注的部分,因此路标灯箱正面和背面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的影响。
针对本案,区别(1)相对于路标灯箱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并且虽然铁艺的具体形态不同,但其设计风格相似;区别(2)相对于路标灯箱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区别(3)中产品侧面宽度的差别属于不易引起行人注意的差别,而使路标的正面与背面设计相同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路标灯箱的各组成部分及空间布局相同、各部分的大小比例相同、各部分的形状和产品的整体形状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公开的路标灯箱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01468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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