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6
决定日:2012-01-13
委内编号:4W1005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102935.7
申请日:2004-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晓华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G06F1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具体模块的定义是确定和准确的,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则该项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102935.7,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集成了前端数据采集模块、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和硬件外设;前端数据采集模块包括视频采集模块、雷达测速模块、GPS/GIS模块及其他信息采集模块;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包括对外接口模块、预处理模块、电源模块和嵌入式用户软件系统;硬件外设包括LCD显示器、移动硬盘、打印机、输入按钮组;其具体连接方式是:前端数据采集模块与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相连;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与硬件外设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对外接口模块提供扩展插槽、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显示接口、以太网接口、串行接口和音频接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入式用户软件系统为嵌入式Linux操作系统环境,用户能进行二次开发。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的电路连接关系是:前端数据采集模块中的视频信号通过视频编码器芯片输入到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串行信号通过并/串转换芯片传输到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总线信号通过预留的PCI接口传输到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中的闪存存储器FLASH和静态存储器SDRAM分别与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和嵌入式处理器芯片连接,时间IC芯片与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相连,用于控制信息采集的时间;控制总线用于传输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与嵌入式处理器芯片之间的控制信号;打印机、键盘/鼠标与嵌入式处理器芯片相连;对外接口模块中的扩展插槽、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显示接口、以太网接口、串行接口和音频接口分别与嵌入式处理器芯片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其特征在于:上层智能交通系统设备通过路由器可并联多个所述的信息采集装置,各个信息采集装置分别采集数据信息,信息数据通过路由器存储到上层智能交通系统设备的网络数据库中,供其调用和管理。”
请求人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公开号为CN1374211A、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用作对比文件1);
证据1-2:公开号为CN1466110A、公开日为2004年01月0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用作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16日,请求人增加了以下证据和理由:
增加的证据:
证据2-1: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的设计》的复印件(石松泉、朱长海著,《计算机工程与应用》(旬刊)2004年第3期,第15-17、74页,用作对比文件3),以及2004年第3期《计算机工程与应用》的封面页、目录页、版权页的复印件。
证据2-2: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动态交通数据故障识别与修复方法》的复印件(姜桂艳,江龙晖,张晓东,王江锋著,《交通运输工程学报》2004年3月第4卷第1期,第121-125页,用作对比文件4),以及2004年3月第4卷第1期《交通运输工程学报》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目录页的复印件。
证据2-3: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的《北京市道路交通流实时动态信息系统的研究》的复印件,(于春全著,《交通运输系统工程与信息》(季刊)2002年8月第2卷第3期,第22-28页,用作对比文件5),以及2002年8月第2卷第3期《交通运输系统工程与信息》(季刊)的封面页、版权页和目录页的复印件。
证据2-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24日,专利号为00109126.3的中国专利文件《高速同步数据采集与数字信号处理板》的复印件,共9页(用作对比文件6)。2011年0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增加的理由:
(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其中一些分别由对比文件4、5、6作为佐证),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车载违章监测系统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用于智能交通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上均不同。请求人自身也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但却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即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即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的上述论述违背了审查新颖性时适用单独对比原则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具有了体积小、便于携带以及具有高可靠性和稳定性的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专利权人不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认为权利要求2、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4,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误解了对比文件2中的第一视频解码器等同于权利要求4中的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因此认为对比文件2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公开,同时丰富了信息采集的种类,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信息采集模块含义清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清楚的、确定的,因此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对比文件3公开的控制器和本专利保护的信息采集装置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具体到雷达测速模块、GPS/GIS模块、预处理模块、硬盘和打印机这些特征中的单独一个特征可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将上述多个模块同时作为本专利中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的有机部分,是为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做出的特定设计,这种选择本身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5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 08月 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人于2010年08月08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2011年09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专利权人发生了变更,而出席口头审理的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仅持有原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提交新的变更过的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未出席。(2)经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2-1、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1的出版日期推定为2004年01月21日,不予认可。(3)请求人当庭确认了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5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双方当事人已经当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将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2011年09月1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由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汉王智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由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2-1、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2-1的推定公开日期不认可。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刊登于2004年《计算机工程与应用》第40卷第3期,该期刊是旬刊(1964年创刊),且在版权页中具体注明了出版日期为每月的1日、11日、21日,因此认为请求人推定该证据是2004年第3期、于2004年01月21日出版是合理的,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期的实际出版日期并非该合理推断日期;同时,2004年01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该刊物属于公开出版物。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认可将证据2-1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它们的公开日期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也没有对此表示异议,因此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具体模块的定义是确定和准确的,其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明确的,则该项权利要求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具有特征:前端数据采集模块包括视频采集模块、雷达测速模块、GPS/GIS模块及其他信息采集模块。其中,不清楚“其他信息采集模块”是指哪些信息采集模块。因此,这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信息采集模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信息采集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各种信息采集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知晓所选取的信息采集模块可能是哪些模块。因此,其他信息采集模块不影响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地表述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所述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则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硬件体系结构,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正文部分第2、3节和图2):在该体系结构中,共享数据库通过光缆收集控制器采集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预处理过的图像和数据信息,将控制参数下载到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由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控制交通指示牌和交通信号灯,来实现整个系统的最优控制策略。该智能交通控制器具体包括:处理器MPC8245芯片、32M的SDRAM和4M的FLASH存储器(这三者共同作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其中4M的FLASH用来存储LINIX内核和应用程序,32M的SDRAM在系统运行的时候存储LINIX的内核和应用程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嵌入式用户软件系统);违章抓拍控制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前端数据采集模块中的视频采集模块)通过PCI总线接口芯片PLX9030接入MPC8245,从而可以采集到视频信息;通过MPC 8245的UART口,扩展了一片16C754,16C754芯片扩展出了四个串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中的对外接口模块),分别接入液晶控制器、交通灯控制器、交通指示牌控制器;其中液晶控制器用来设定或者修改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的控制参数,而且还可以通过手动直接控制交通灯(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硬件外设所包括的输入按钮组),交通指示牌用来提供交通信息的大屏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硬件外设所包括的LCD显示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前端数据采集模块中还包括GPS/GIS模块、雷达测速模块;(2)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中还包括预处理模块、电源模块;(3)硬件外设还包括移动硬盘、打印机。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在交通信息采集中,为了采集车辆的位置信息、车速信息;(2)从原始采集到的大量冗余、无序的数据中获取更加精确和有序的数据;(3)将处理后的数据备份存储或者打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交通信息采集中,为了采集车辆的位置信息、车速信息而使用GPS/GIS模块、雷达测速模块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从原始采集到的大量冗余、无序的数据中获取更加精确和有序的数据,对采集到的数据进行预处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对芯片等进行供电采用电源模块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硬件外设还包括移动硬盘、打印机,为了将处理后的数据备份存储或者打印,使用移动硬盘和打印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此可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硬件体系结构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的对外接口模块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对外接口模块提供扩展插槽、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显示接口、以太网接口、串行接口和音频接口。对比文件3(见正文部分第3节)公开了摩托罗拉的MPC8245处理器芯片可以通过TIl6C554等串口芯片提供多个RS232串口,通过以太网接口芯片CS8900A提供以太网接口等等,因此,其具有扩展插槽。而且,为了与不同的外设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MPC8245通过不同功能的芯片进行扩展以提供诸如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显示接口、串行接口、音频接口等这些常见接口以满足连接不同外设的需要,因此这些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4.3 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嵌入式软件系统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嵌入式用户软件系统为嵌入式Linux操作系统环境,用户能进行二次开发。
对比文件3中(见正文第2页第4节)公开了: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的软件体系为uclinux操作系统,它是一种源码开放的操作系统,即用户能进行二次开发。而uclinux操作系统是众多嵌入式Linux操作系统中的一种。可见,对比文件3己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层智能交通系统设备通过路由器可并联多个所述的信息采集装置,各个信息采集装置分别采集数据信息,信息数据通过路由器存储到上层智能交通系统设备的网络数据库中,供其调用和管理。
对比文件3(见正文第2节以及图1)公开了一种智能交通网络,当网络正常时,共享数据库通过光缆收集控制器采集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如图1中所示为智能交通控制器1、i、N)预处理过的图像和数据信息,在控制中心通过相应的数学模型来进行预测、诱导和控制,所以在智能交通中,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是一个收集数据的平台。
而且,当需要使用多个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路由器来并联多个具有以太网接口的智能交通路口控制器,以实现数据信息的多方位全面采集,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它集成了前端数据采集模块、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和硬件外设,并具体限定了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的电路连接关系。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全方位地实现交通信息的采集和处理,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应用于各交通路口上,便于有关部门对交通信息的实时掌握。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载违章监测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安装在被测车辆上的自动监测装置和安装在公路旁的限速信息发射站构成,其中车辆上的自动监测装置是主要组成部分,它接受来自限速信息发射站的限速信息从而监视和记录被测车辆是否超速,并且利用车载的各种传感电路记录和监视被测车辆驾驶员是否系好安全带以及被测车辆与前方车辆是否处于安全距离。它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监测被测车辆上的各种违章驾驶行为,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应用于行驶的车辆上,通过声音报警的方式警示驾驶员及时纠正各种违章驾驶行为,并显示安全状态信息和操作信息。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采取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实现的预期技术效果都是不同的,因此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1 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亦无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为技术方案整体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的电路连接关系”做了进一步限定:
a)前端数据采集模块中的视频信号通过视频编码器芯片输入到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
b)串行信号通过并/串转换芯片传输到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
c)总线信号通过预留的PCI接口传输到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
d)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中闪存存储器FLASH和静态存储器SDRAM分别与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和嵌入式处理芯片连接;
e)时间IC芯片与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相连,用于控制信息采集的时间;
f)控制总线用于传输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与嵌入式处理器芯片之间的控制信号;
g)打印机、键盘/鼠标与嵌入式处理器芯片相连;
h)对外接口模块中的扩展槽、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显示接口、以太网接口、串行接口和音频接口分别与嵌入式处理器芯片连接。
对比文件3未公开“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更未公开它与其他组件的连接关系,即未公开附加技术特征a)-f);同时,对比文件3亦未公开附加技术特征g)和h)。所述区别技术特征限定了以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为核心的特定电路连接关系和信号传输模式,在信息输入至嵌入式处理器芯片之前,实现了对包括视频信号、并/串信号和总线信号在内的多种信号以数字信号的模式进行的实时整理。
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了处理器MPC8245芯片(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嵌入式处理器芯片),也公开了它可以连接各种硬件外设。因此当需要连接打印机进行信息的打印输出;或者利用键盘/鼠标进行信息输入以控制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时,必然需要将打印机、键盘/鼠标与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中的嵌入式处理器芯片连接,因此附加技术特征g)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时,对比文件3(参见正文部分第3节第1段)公开了MPC8245具有强大的通讯和运算能力,可以通过TI16C554等串口芯片扩展多个RS232串口,和多个外设通过串口通讯;可以连接多达4个PCI设备,还可以通过以太网或者电话线进行网络通讯。由此可见,为了与不同的外设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MPC8245通过不同功能的芯片进行扩展,以提供更多不同的接口。由此可见,附加技术特征h) 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比文件4正文引言部分第2栏第6-7行公开了:为了保证交通模型的实时性、准确性与可靠性,对原始交通数据进行预处理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对比文件5正文第3页第2栏第30-35行公开了:采集前置机是交通信息采集子系统中数据预处理系统,其主要功能是将各类检测器采集的异样数据进行过滤,去掉非法、无效的数据,将有效、合法的数据按照标准进行格式化处理;对比文件6中(见第6页第3行)公开了用于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并且,对比文件6第5页倒数第9-10行公开了DSP采用中断程序引导的启动方式,将程序存储器FLASH内的原始代码装载到快速RAM中。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公开了在交通信息采集过程中,对数据预处理是一种惯用技术手段;而对比文件6则具体公开了数字信号处理器芯片,它与存储器FLASH和存储器RAM连接,即公开了附加技术特征d)。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相比,附加技术特征a)-c)、e)都没有被公开,也无证据表明这些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它们共同作用所限定的特定电路连接方式和信号传输方式的存在而实现了信息实时整理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6相比,附加技术特征a)-c)、e)都没有被公开,也无证据表明这些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它们共同作用所限定的特定电路连接方式和信号传输方式的存在而实现了信息实时整理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2 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获得的预期技术效果方面完全不同于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改进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述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智能交通系统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它集成了前端数据采集模块、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和硬件外设,并具体限定了嵌入式综合信息处理模块的电路连接关系。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全方位地实现交通信息的采集和处理,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应用于各交通路口上,便于有关部门对交通信息的实时掌握。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车载违章监测系统,该系统主要由安装在被测车辆上的自动监测装置和安装在公路旁的限速信息发射站构成,其中车辆上的自动监测装置是主要组成部分,它接受来自限速信息发射站的限速信息从而监视和记录被测车辆是否超速,并且利用车载的各种传感电路记录和监视被测车辆驾驶员是否系好安全带以及被测车辆与前方车辆是否处于安全距离。它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监测被测车辆上的各种违章驾驶行为,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应用于行驶的车辆上,通过声音报警的方式警示驾驶员及时纠正各种违章驾驶行为,并显示安全状态信息和操作信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视频交通动态信息采集设备,它包括了多个用于拍摄道路交通实时状态的摄像机,并且包括了与摄像机一一对应的视频图像实时处理器以及通过总线连接的主控制器。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帧同步传输协议,在所述控制器与视频图像实时处理器之间实现数据的双向传输,并利用同步串行总线时分复用数据总线,协调各摄像机机之间的工作,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根据使用的场合和摄像机的数量灵活配置交通信息检测系统的规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达到的预期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车载违章检测系统与权利要求4中的嵌入式综合信息采集装置不能进行对比。进一步地,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当面对权利要求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也就没有了动机去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10102935.7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4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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