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滚轮/摇臂的气门传动机构,四冲程发动机和其上装有四冲程发动机的摩托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滚轮/摇臂的气门传动机构,四冲程发动机和其上装有四冲程发动机的摩托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6
决定日:2012-01-10
委内编号:4W101124
优先权日:2003-08-18
申请(专利)号:200480022792.7
申请日:2004-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张晓霞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F01L1/18(2006.01);F01L1/12(2006.01);F01M9/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相反,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并非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滚轮/摇臂的气门传动机构,四冲程发动机和其上装有四冲程发动机的摩托车”、专利号为200480022792.7、优先权日为2003年08月18日、申请日为2004年07月23日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气门传动机构,包括:
具有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轴,
第一和第二摇臂轴,所述摇臂轴布置成使凸轮轴设置在它们之间,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一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一摇臂,以及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二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二摇臂,以及
其中,凸轮轴的第一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分别包括基圆部和从所述基圆部突起的凸轮尖,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中心在气缸轴向上延伸的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所述中心线的后方,
其特征在于,当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基圆部接触时,第一摇臂轴沿气缸的缸孔中心线比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更移近所述凸轮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门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和第二摇臂的滚轮支承件沿凸轮轴的轴向分别相对于上述气缸的中心线偏置,并且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相对于中心线的偏置量比第二摇臂的滚轮支承件大。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气门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摇臂打开和关闭至少一个排气门,第二摇臂打开和关闭至少一个进气门。
4. 一种气门传动机构,包括:
具有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轴,
第一和第二摇臂轴,所述摇臂轴布置成使凸轮轴设置在它们之间,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一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一摇臂,以及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二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二摇臂,以及
其中,凸轮轴的第一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分别包括基圆部和从所述基圆部突起的凸轮尖,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转动中心在气缸轴向延伸的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所述中心线的后方,
其特征在于,第一摇臂轴的中心、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和凸轮轴的转动中心的相对位置关系规定成使得:当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尖与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接触以使第一摇臂沿气门打开方向摆动时,第一摇臂轴不位于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方向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气门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满足下列关系:
θ1>θ2
其中,θ1表示第一摇臂轴的中心和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的连线与凸轮轴转动中心和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的连线之间的夹角;θ2表示第二摇臂轴的中心和第二摇臂的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的连线与凸轮轴转动中心和第二摇臂的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的连线之间的夹角。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气门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夹角θ1大于90度,夹角θ2小于90度。
7. 根据权利要求4至6中任一项所述的气门传动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摇臂打开和关闭至少一个排气门,第二摇臂打开和关闭至少一个进气门。
8. 一种四冲程发动机,包括:
具有缸孔中心线的气缸,
连接到气缸上的并具有排气门和进气门的气缸盖,
由气缸盖支承并具有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轴,
第一和第二摇臂轴,所述摇臂轴布置成使凸轮轴设置在它们之间,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一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一摇臂,该第一摇臂用于驱动排气门和进气门中的一个,以及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二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二摇臂,该第二摇臂用于驱动排气门和进气门中的另一个,以及
其中,凸轮轴的第一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分别包括基圆部和从该基圆部突起的凸轮尖,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中心的缸孔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所述缸孔中心线的后方,
其特征在于,当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基圆部接触时,第一摇臂轴沿所述缸孔中心线比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更移近所述凸轮轴。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四冲程发动机,其特征在于,排气门和进气门分别包括一气门杆,第一摇臂和第二摇臂分别包括另一端,以推动气门杆;以及
气缸盖包括露出第一摇臂的另一端与气门杆的抵靠部的第一开口和露出第二摇臂的另一端与气门杆的抵靠部的第二开口,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设置成关于它们之间的缸孔中心线彼此相对并分别由通用的可拆卸盖覆盖;以及
所述可拆卸盖在其与所述抵靠部相对的内表面上包括第一和第二壁,以接收润滑油,第一壁形成有将润滑油传到第一摇臂的另一端与气门杆的抵靠部的供油口,第二壁形成有将润滑油传到第二摇臂的另一端与气门杆的抵靠部的供油口。
10. 一种摩托车,包括车架,以及
支承在车架上的四冲程发动机,
该四冲程发动机包括:
具有缸孔中心线的气缸,
连接到气缸上并具有排气门和进气门的气缸盖,
由气缸盖支承并具有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轴,
第一和第二摇臂轴,所述摇臂轴布置成使凸轮轴设置在它们之间,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一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一摇臂,该第一摇臂用于驱动排气门和进气门中的一个,以及
可摆动地支承在第二摇臂轴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滚动接触的滚轮支承件的第二摇臂,该第二摇臂用于驱动排气门和进气门中的另一个,以及
其中,凸轮轴的第一和第二气门传动机构凸轮分别包括基圆部和从所述基圆部突起的凸轮尖,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中心的缸孔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转动方向位于所述缸孔中心线的后方,
其特征在于,当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基圆部接触时,第一摇臂轴沿所述缸孔中心线比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更移近所述凸轮轴。”
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9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29521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88年12月27日、公开号为昭63-202707 U的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1年6月13日、公开号为DE20022223 U1的德国实用新型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披露,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披露,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 月21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三份附件:附件1:加注了文字的证据1第5页,其中包括图1-3、10、11;附件2:加注了文字的证据2的图1;附件3:加注了文字的证据1第6页,其中包括图6-9。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3的文字部分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特征,结合所提交的附件,可以确定上述特征也不能从它们的说明书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的推出;证据2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2)同样,证据1、3的文字部分没有记载权利要求4的特征部分的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它们的说明书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的推出;(3)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8、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 月24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 月21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重申了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并且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3、公知常识及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3、公知常识及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属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以后提出的新理由,因此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对此没有进行调查。
(4)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坚持认为证据3和证据1中没有涉及摇臂轴与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的相对位置关系。鉴于专利权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未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新的意见,因此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都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这三份证据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合议组确认,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以后提出的新理由,该无效理由的增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因此不予接受。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及附图1)一种用于内燃机的换气阀,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汽缸盖1中的换气阀包括往复活塞式内燃机进气通道4中的进气阀2和排气通道5中的排气阀3。阀门操作装置6包括一个可用曲轴驱动的凸轮轴9(带凸轮10),其表面通过运动传输链条上的构件相接触,并转换成对换气阀2和3施加轴向作用力的调节运动。通过摇臂11和拉杆12控制进气阀2,其中摇臂11的一端跟凸轮10的表面相接触,阀门操作装置6和排气阀3之间的运动传输链条包括摇臂18。摇臂18跟凸轮10的凸轮表面相接触,并转换成跟阀门弹簧13的回弹力方向相反、用于打开排气阀3的轴向调节运动。摇臂18的调节运动通过一个中间传输元件传递到排气阀3上。
证据3中公开的摇臂18对应于本专利第一摇臂,摇臂11对应于本专利第二摇臂,凸轮轴9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轮轴,其上设置有2个凸轮10。参照图1可以确定:凸轮轴9设置在摇臂11和摇臂18之间,摇臂11和摇臂18分别都支撑在摇臂轴上并且都具有与凸轮10滚动接触的滚动支承件,汽缸具有缸孔中心线。图1中显示两个凸轮10具有基圆部和凸轮尖,摇臂18的滚动支撑件与凸轮10的基圆部接触,此时,摇臂18的摇臂轴沿汽缸的缸孔中心线比滚动支撑件的转动中心更接近凸轮轴。
经过比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中心在气缸轴向上延伸的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所述中心线的后方。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看不出凸轮的旋转方向,没有公开关于第一摇臂与旋转方向之间关系的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摇臂轴沿汽缸的缸孔中心线比滚动支撑件的转动中心更接近凸轮轴,通过这样设置,客观上也实现了凸轮尖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力用作使摇臂在摇臂轴上摆动的力,从而使不合理的力不会作用在摇臂上,尽可能的防止摇臂受到压曲载荷,也就是说证据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客观上也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至于“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中心的缸孔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所述缸孔中心线的后方”仅是对摇臂轴相对于凸轮轴转动方向的方位的限定,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两者相对位置关系作出的常规设计,且这种常规设计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3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四冲程发动机的凸轮轴相应调整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1页):发动机机体3由汽缸体11、汽缸盖13和汽缸盖罩15组成,凸轮轴上形成了凸轮部21、21,在凸轮部21处与摇臂25相连接。通过证据2附图1可以确定:两个凸轮部沿凸轮轴的轴向相对于汽缸的中心线偏置,可以确定与凸轮部接合的滚轮支承件相对于中心线也偏置,而且其中一个滚轮支承件的偏置量要大于另一个的偏置量。经比对,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明确是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的偏置量大,而证据2中未明确偏置量大的是哪一个摇臂的滚轮支承件。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由于第一摇臂实现了小型化,将其设置在外侧有利于空间的布置。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未公开设置在外侧的摇臂是小型化的摇臂,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具体的空间需求,将较大的摇臂设置在内,将较小的摇臂设置在外,在外部预留出空间以便利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仅是一种常规的设计手段,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可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2.3 关于权利要求4、5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的图6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特征部分,图6中右侧的摇臂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第一摇臂。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冲程内燃机的减压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0011段和0012段、图3-6):如图3所示,位于进气门13和排气门14的上部空间的中央位置,设置了凸轮轴19,如图2所示,该凸轮轴19与进气凸轮17和排气凸轮18构成一体,通过一对轴承20,被汽缸盖3旋转自如地支承着。位于上述进气门13和排气门14的各顶部与凸轮轴19的中间位置,由汽缸盖3支承着与凸轮轴19相平行的一对摇臂轴25,两摇臂轴25分别支承着进气摇臂26和排气摇臂27。
经过比对,证据1与权利要求4的区别在于:当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尖与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接触以使第一摇臂沿气门打开方向摆动时,第一摇臂轴不位于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方向上。
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的附图6中无法毫无疑义、唯一、直接地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2.4 关于权利要求4-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参见上述对证据1和证据3公开内容的评述,经过比对,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当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尖与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接触以使第一摇臂沿气门打开方向摆动时,第一摇臂轴不位于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方向上。
权利要求4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转动中心在气缸轴向延伸的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所述中心线的后方,当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尖与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接触以使第一摇臂沿气门打开方向摆动时,第一摇臂轴不位于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方向上。
请求人认为:“当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尖与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接触以使第一摇臂沿气门打开方向摆动时,第一摇臂轴不位于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方向上”、“支承第一摇臂的第一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通过凸轮轴转动中心在气缸轴向延伸的中心线的前方,支承第二摇臂的第二摇臂轴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位于所述中心线的后方”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技术特征“当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凸轮尖与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接触以使第一摇臂沿气门打开方向摆动时,第一摇臂轴不位于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方向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技术特征实现了“使凸轮尖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力用作使摇臂在摇臂轴上摆动的力,从而使不合理的力不会作用在摇臂上,尽可能的防止摇臂受到压曲载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也具备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8、10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四冲程内燃机的减压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3页、附图3-7)以下技术特征:其装载于二轮摩托车上,具有气缸,连接到气缸上的并具有排气门14和进气门13的气缸盖3, 由气缸盖3旋转自如地支承并与排气凸轮18和进气凸轮17构成一体的凸轮轴19,一对摇臂轴25,两摇臂轴25布置成使凸轮轴19设置在它们之间,可摆动地支承在其中一个摇臂轴25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排气凸轮18滚动接触的滚轮32的排气摇臂27,以及可摆动地支承在另一摇臂轴25上并且在其一端具有与进气凸轮17滚动接触的另一滚轮32的进气摇臂26,凸轮轴的排气凸轮18和进气凸轮17包括基圆部和从该基圆部突起的凸轮尖。此外,气缸必然具有从气缸中心穿过的缸孔中心线,从图3中可以看出,一个摇臂轴25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应当位于缸孔中心线的前方,另一个摇臂轴25沿凸轮轴的转动方向应当位于缸孔中心线的后方。
经比对,证据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8、10的以下技术特征:(1)缸孔中心线通过凸轮轴中心;(2)当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基圆部接触时,第一摇臂轴沿气缸的缸孔中心线比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更移近所述凸轮轴。因此权利要求8、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同时由于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实现了凸轮尖向上推动滚轮支承件的力用作使摇臂在摇臂轴上摆动的力,从而使不合理的力不会作用在摇臂上,尽可能的防止摇臂受到压曲载荷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10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的,证据1的图6和图4还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公开了:当排气摇臂27的滚轮32与排气凸轮18的凸轮尖接触时,排气摇臂27沿汽缸的缸孔中心线比滚轮32的转动中心更移近凸轮轴19,同样当排气摇臂27的滚轮32与排气凸轮的基圆部接触时,排气摇臂27沿汽缸的缸孔中心线比滚轮32的转动中心也更移近凸轮轴19。同时还认为证据1与权利要求8、10的区别特征“当第一摇臂的滚轮支承件与第一气门传动机构凸轮的基圆部接触时,第一摇臂轴沿气缸的缸孔中心线比滚轮支承件的转动中心更移近所述凸轮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10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图6和图4中并未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公开这一点,说明书附图仅仅是示意性的,通过测量等方法从附图中得到的特征并不能认定为附图所公开的技术特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80022792.7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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