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浆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07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6W1014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1978.X
申请日:2010-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军成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其位置关系以及整体造型较为接近,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结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1030101978.X、名称为“豆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为唐军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宏泰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9160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
证据2:专利号为02305250.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06263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22355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分类号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把手部分的形状,但这一微小的差别对二者在整体上的相似性不构成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证据1与证据3或证据4结合也不能使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把手的形状以及底座上按键部的设计,但所述区别相对于整体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显著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将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4结合也不能使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在把手、杯盖以及底座按键部上均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具有显著性,即使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3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4结合,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者证据4相比,区别非常明显,不具有可比性,其与证据1结合也未公开上述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单独使用证据1和证据2,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单独使用证据1和证据2,或者将证据1与证据3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2与证据3或者证据4结合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使用方式下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实质相同以及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为豆浆机,证据3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也为豆浆机,与涉案专利所述“豆浆机”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故可以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进行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和形状;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所示豆浆机由杯体、杯盖和底座组成,杯体和底座构成的整体侧轮廓线呈内凹的弧线,杯盖位于杯体顶部,杯盖上中心处有一圆柱形抓手,抓手两侧对称分布有一对豌豆状抠手,杯体一侧的中上部有一把手,把手上方弯折处近似直角,把手的内侧终止于杯体底部,其上中间部位有波浪状设计,与把手内侧相对的外侧由顶部一直延伸至底座的底部,杯体底部有一圈带状设计,杯体上与把手相对的一侧上部有一个小的三角形杯嘴,其突出于杯体的侧轮廓线,底座中下部有一略突出于底座轮廓线的向下弯曲的圆弧状设计,在圆弧的下方设有一近半圆形的按键部,其上有6个按键,呈环形分布,底座的底面上设有呈环形图案的散热格,底面外围均匀分布有4个支角。(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述豆浆机由杯体、杯盖和底座组成,杯体和底座构成的整体侧轮廓线呈内凹的弧线,杯盖位于杯体顶部,杯盖上对称分布的两个半圆形抠手位于杯盖中心的圆形设计内,杯体一侧的中上部有一把手,把手整体呈半圆弧状,内、外侧均终止于杯体底部,杯体上与把手相对的一侧上部有一个小的三角形杯嘴,其突出于杯体的侧轮廓线,底座中下部有一略突出于底座轮廓线的向下弯曲的圆弧状设计,在圆弧的下方设有一圆形按键部,其上有3个按键,呈环形分布,底座的底面上设有中心呈“十”字、周边呈环形的散热格,底面外围均匀分布有4个支角。(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均由杯体、杯盖和底座组成,杯体与底座形成的整体侧轮廓线呈内凹的弧线,杯体相对的两侧分别设有把手和杯嘴,底座上有一略突出于底座轮廓线的圆弧状设计,圆弧的下方为按键部,底座的底面上设有散热格和支角。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底座底面散热格的形状与对比设计1不同,涉案专利散热格为环状设计,对比设计1中心处呈“十”字设计;(2)涉案专利杯盖与对比设计1不同,涉案专利杯盖上的中心位置处设有一圆柱形抓手,其两侧对称分布一对豌豆状抠手,对比设计1杯盖上的抠手为半圆形设计,分布在杯盖中心部位的圆形设计内,无抓手;(3)涉案专利杯体底部有一圈带状设计,对比设计1无;(4)涉案专利豆浆机的把手与对比设计1不同,涉案专利把手上方的弯折处近似直角,外侧一直延伸至底座的底部,内侧有波浪状设计,对比设计1把手整体呈半圆弧状,外侧终止于杯体底部,内侧表面光滑;(5)涉案专利按键部与对比设计1不同,涉案专利按键部近似半圆形,其上设有6个按键,对比设计1按键部为圆形,其上有3个按键。
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其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述豆浆机由杯体、杯盖和底座组成,把手和杯嘴对称分布于杯体的两侧,把手上方的弯折处近似直角,把手外侧一直延伸至底座的底部,杯盖上中心位置处有一圆柱形抓手,其两侧对称分布一对豌豆状抠手,杯体底部有一圈带状设计,底座上设置有按键部,底座的底面上均匀分布有4个支角。(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豆浆机通常放置于桌子、地面等固定平面上,其底部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相关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1)不会对豆浆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对比设计2所示豆浆机的杯盖中心位置处有一圆柱形抓手,其两侧对称分布一对豌豆状抠手,与涉案专利相同;对于上述区别(3),对比设计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即杯体底部设有一圈带状设计,可见,对比设计2公开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2)和区别(3)。对于上述区别(4),对比设计2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把手,具体而言,对比设计2把手上方的弯折处近似直角,把手外侧延伸至底座的底部,虽然对比设计2的把手内侧表面光滑,无波浪状设计,但是,将把手内侧设置成波浪状是与使用者握持时弯曲的手指形状相配合的设计,该设计特征尚不足以对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5),虽然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均未公开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按键部设计,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示豆浆机的按键部均设置在豆浆机的底座上,且均位于略突出于底座轮廓线的向下弯曲的圆弧状设计的下方,可见,按键部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述豆浆机上的分布状况基本相同,并且二者所述按键均呈环形分布,考虑到按键部在豆浆机上所占比例较小,在二者按键部的设置情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按键部的具体形状及按键的具体个数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豆浆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0197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