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直升飞机(9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直升飞机(9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9
决定日:2012-01-11
委内编号:6W1013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90256.3
申请日:2009-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岭亭永达塑胶厂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汉明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布局一致、整体形状相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机舱前部大灯、左右炮弹架、机尾天线和旋翼上的区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均较小,均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直升飞机(911)”的200930190256.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07日,专利权人为李汉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澄海区岭亭永达塑胶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58409.X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2:200830044363.0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3:200830053647.6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4:百度百科关于“OH-6直升机”介绍的相关网页复印件2页;
证据5:新华网新华军事频道关于“OH-6直升机”介绍的相关网页复印件3页;
证据6:深圳市艾特航模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中公开的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关网页复印件27页;
证据7:优酷网站公开的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关网页复印件5页;
证据8:土豆网站公开的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商品的相关网页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各个视图,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近似;证据4至证据8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1年8月22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2003年12月第一版《直升机手册》相关页复印件5页:
证据10:2008年第7期《航空模型》杂志相关页复印件5页;
证据11:(2011)厦鹭证内字第06905号公证书原件1份;
证据12:2008年12月号《中外玩具制造》杂志相关页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9至证据12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形状相同,特别是均具有“经典的水滴形飞蛋”的机体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证据4和证据5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不同,不能进行对比;证据6至证据8的公开日不能确定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也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2011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据2、证据10和证据1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依据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证据4至证据9和证据11。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在具体指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区别的基础上,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庭后不再需要针对转送的文件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是2008年12月号《中外玩具制造》杂志相关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相关杂志的整本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2的出版号为ISSN1672-8564,出版日期为2008年12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2中公开了一种直升飞机模型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视图中A处为透明部分。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直升机模型由平衡杆、主旋翼、机舱和机尾组成,其中平衡杆位于主旋翼的上方,机舱整体大致称水滴形,左右两侧为舱门和舷窗,前部为透明罩壳,并设有一个向外凸出的探照灯,机舱内放置两个士兵玩偶,机舱左右两侧各设有一个炮弹架和一个脚架。机尾上设有两根天线、一个较小的旋翼和上部大致为“T”字形、下部大致为三角形的尾翼。(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幅立体图,其所示直升机模型由平衡杆、主旋翼、机舱和机尾组成,其中平衡杆位于主旋翼的上方,机舱整体大致称水滴形,左右两侧为舱门和舷窗,前部为透明罩壳,机舱左右两侧各设有一个炮弹架和一个脚架。机尾上设有一个较小的旋翼和上部大致为“T”字形、下部大致为三角形的尾翼。(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平衡杆、主旋翼、机舱和机尾组成,平衡杆均位于旋翼上方,旋翼的风叶形状均大致为梯形,机舱整体均大致称水滴形,左右两侧均为舱门和舷窗,前部均为透明罩壳,机舱左右两侧均设有一个炮弹架和一个脚架。机尾上均设有一个较小的旋翼和上部大致为“T”字形、下部大致为三角形的尾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机舱前部有凸出的探照灯,机舱内放有两个士兵玩偶,在先设计均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炮弹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机尾上设有两根天线,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机尾的旋翼设于尾翼的框形垂尾中,在先设计的尾部旋翼则设于尾翼的后部。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的机舱形状并未清楚公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机舱前部大灯、机舱内部玩偶、炮弹架和天线上的区别足以使二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中已经可以清楚推知机舱的整体形状;对于形状多样的航空模型类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关注的是产品的整体造型及其布局,机舱中是否设有玩偶,并非消费者所关注的内容,且不会改变产品的整体形状,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缺乏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布局一致、整体形状相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机舱前部大灯、左右炮弹架、机尾天线和旋翼上的区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均较小,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90256.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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