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泛光灯灯壳(RH2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28
决定日:2012-01-12
委内编号:6W1014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2141.6
申请日:2008-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柴银荣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缺乏关联性,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因此请求人以证据1至证据3相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830122141.6、名称为“泛光灯灯壳(RH20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为柴银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2011)常武证经内字第77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2011)常武证经内字第130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2011)常武证经内字第13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实物泛光灯灯壳的外观设计的形状、特征完全相似,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证据2为证据1中泛光灯灯壳实物的采购合同,表明该实物于2006年已公开销售、使用;证据3为负责泛光灯灯壳实物采购的责任人证言,说明该灯壳实物的使用情况,证明证据1的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即为其2006年采购的灯壳。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将证据1至证据3结合作为一组证据使用,证明证据1中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3的原件以及证据1的封存实物。专利权人认可实物封存完好,所封存实物与证据1照片公开的产品一致,对证据1至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述证言未涉及灯具的具体特征,也未有证人出庭质证,证据3仅提供了合同及报价单而未提供销售发票,且无法证明报价单上所述型号的泛光灯即为证据1所述实物,因此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照片所示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的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泛光灯的后部外壁为其设计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泛光灯后部外壁的多处位置存在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对安装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办公楼前的投光灯灯壳进行拆卸、拍照并封存的保全公证;证据2为钱江流的证人证言,钱江流声称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综合部经理,于2006年7月代表其所在公司与常州市普罗斯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6/07/25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所购灯具于当年7月份安装好后,除灯头外的其他部位至今未进行过修理和更换;证据3为常州市普罗斯灯饰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2006年07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6/07/25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报价单》,合同涉及的产品名称为“灯具及按装”,并载明要求“2006.8.20完工”。请求人欲以证据1至证据3相结合证明证据1照片所示灯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且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述报价单中涉及多种不同型号的灯具,但未具体公开各型号灯具的外观设计,证据1所示灯壳的照片及封存实物上均未显示该灯壳的具体型号,因而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所述实物属于证据3报价单中的灯具。证据2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钱江流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称所陈述的灯具通过证据3所示合同采购并在其办公楼前使用,但证言中未涉及灯具的具体外观设计特征,也未提供相关的照片或图片,不能确认其所称灯具即为证据1所示实物;并且仅凭证人证言也不足以充分证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证人称在其办公楼前使用的灯具在安装完毕后未发生过修理或更换情况,该陈述内容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被采信。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3中所述的灯具就是证据1公开的实物,证据1与证据2、证据3缺乏关联性,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其结合不足以证明证据1所述泛光灯灯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以上已经得出证据1至证据3相结合不能证明证据1所述泛光灯灯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的结论,合议组不再对本专利与证据1照片所示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判断。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214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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