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餐桌围板(欧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61
决定日:2012-01-11
委内编号:6W1014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307.4
申请日:2006-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志西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怀清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足以使两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则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64307.4、名称为“餐桌围板(欧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专利权人为程怀清。
林志西(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公告号为CN330415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附图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该专利的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2日;
证据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上查询到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网页打印件,及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用该无效决定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7的申请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都记载了立柱和立柱之间的长方形板,主要区别在于立柱和长方形板上面的图案不同,但该图案属于细节部分,对整体观感无影响;认为第135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表明本专利已经提前公开,因此其附件1-7与本无效宣告请求关系重大,请求复审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调用该附件1-7。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前的中国专利法,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请求人未结合证据2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3)合议组当庭告知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4)请求人认为餐桌围板本身属于功能性设计,主要设计元素是两根立柱中间设置一个板体,证据1公开了上述设计元素,虽然板体和立柱的形状及其图案不同,但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5)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与证据1的名称上看,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围板起装饰作用,围板的形状设计也不是固定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2003年07月02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调用该无效决定中的附件1-7的请求书。请求人称其并未获得上述附件,但认为根据“第13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正文第8页第18-20行说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早已经提前公开”。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3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第2004200674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与本专利不同,并且未公开可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图片,其在正文部分也仅提及“公证书附有24张反映餐桌外观的照片,另外当庭播放附件1原件中所附的光盘时,视频中展示的餐桌外观与照片中餐桌的外观一致”,并未对餐桌的外观作出客观和具体描述。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的请求书及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内容,并不能确定上述附件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调取上述附件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请求人既未提交上述附件作为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也未结合上述附件内容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特别是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脑桌侧面板”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涉及一种“餐桌围板”的外观设计,二者均是桌类产品的下部支撑结构,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餐桌围板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3.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该餐桌围板由两根圆柱形立柱和布置在两立柱之间的矩形板体组成,立柱下方有直径扩大柱脚;每个立柱正面(主视图中)均设有一串图案,板体上设有对称的花枝图案。(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脑桌侧面板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该电脑桌侧面板包括上下两根大致水平放置的杆体、设置在该两根杆体之间的两根立柱、和设置在两根立柱之间的板体;所述板体呈上下两边中部内凹的矩形,并且上下两边各设有三个圆形孔;所述立柱的下部形成凹入结构;下部杆体的一端为支撑脚,另一端设有滚轮。(见证据1附图)
将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两根立柱和设置在立柱之间的板体。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两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不同,本专利是两根立柱之间设置板体,没有水平杆体,宽度明显大于高度,而证据1是在水平设置的两个杆体之间设置两根立柱,两根立柱之间设置板体,高度明显大于宽度;(2)立柱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圆柱形立柱,证据1的立柱为异型,上部和下部的横截面形状有明显变化;(3)板体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板体为矩形,证据1的板体为上下两边中部内凹的矩形,并且上下两边各设有三个圆形孔;(4)是否有图案不同,本专利的立柱和板体上有明显的图案设计,证据1没有图案设计。
合议组认为,餐桌围板的外侧面(本专利主视图所示的面)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可观察的面,电脑桌侧面板的侧面(证据1左视图或右视图所示的面)属于容易观察的面,它们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通过前文的对比并结合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出,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结构和形状方面明显不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设计也明显不同,且上述不同点已经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差异,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430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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