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撒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0
决定日:2012-01-11
委内编号:5W1017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5919.7
申请日:2004-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李婉婷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A61J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全文: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撒粉机”的第20042008591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9月02日,专利权人为天水华圆制药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自动撒粉机,包括有调速电机(2)驱动的托轮(3)固连在支架(1)上,滚筒(4)支撑于托轮(3)上,在滚筒(4)上设有进粉口(8)、出丸口(9),其特征是还包括有在滚筒(4)和/或支架(1)上设有粉斗(7),在粉斗(7)的下斗口上设有振动筛(6)。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撒粉机,其特征是粉斗(7)上设有电磁振荡器(5)。”
黑龙江迪尔制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6页,以及如下证据1-5:
证据1:《实用机械机构图册》,黄继昌等编,人民邮电出版社, 1996年06月第1版,扉页、出版信息页、第467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运输机械手册》第二册,梁庚煌主编, 化学工业出版社,1983年11月第1版,出版信息页、第521-525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第8920805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0月25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第99113552.0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04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5:第0127784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9月18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粉斗与滚筒、支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并且粉斗下口和振动筛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中的“振动筛”是一种通用的零部件,包括了所有带有振动功能的产品,应该理解为功能性的限定,而本专利说明书仅提及活动筛、固定筛的一个振动筛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所有振动筛都能完成本案的技术方案,证据2就是不能使用的振动机械之一;此外,权利要求1-2限定的“粉斗、支架、滚筒的连接关系”包括三个并行的技术方案,而在说明书中这三种连接关系均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中粉斗与滚筒相连,由于粉斗设在滚筒上,可随滚筒转动,而振动筛不能随着粉斗旋转而不断移位,说明书中未给出这些构件相互连接的结构的技术特征,粉斗、滚筒、支架、振动筛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粉斗和其他构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缺少出粉斗与滚筒和支架的具体连接关系、驱动活动筛往复运动的凸轮、振动筛由固定筛和活动筛组成且该活动筛必须是在凸轮机构的驱动下作往复运动的活动筛、滚筒上的进丸口、以及使得振动筛工作的驱动凸轮以及电磁振荡器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5)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筒式上料机构,被撒入滚筒的工料3从料斗1装入,并且落入滚筒2内,滚筒在驱动下绕轴线旋转,安装在料斗下斗口放位置的滑槽与振动部件连接,与本专利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调速电机和凸轮固连在支架上,而上述区别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本专利也未公开上述区别带来的优点,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证据3-5用以证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在药丸进入滚筒时,启动电机2驱动托轮3,则不能被驱动做任何运动;滚筒4在托轮3的作用下带动药丸转动,则滚筒无法转动,也无法带动药丸转动;药粉装入粉斗7,开通电磁振荡器5和振动筛6,药粉在电磁振荡器5和振动筛6的作用下通过进粉口8均匀进入滚筒4,完成撒粉,但粉斗必然随滚筒转动、粉斗中的粉低于滚筒时,重力并不能使粉进入滚筒,而只能使粉落在地上;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7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2页;
反证2:(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2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3:《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扉页、第1193页,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曾经对本专利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的结论为维持本专利有效(参见反证1),在随后的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又书面撤诉(参见反证2)。对本次无效宣告理由逐一分析如下,(1)本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为滚筒和支架上装有粉斗,结合反证1第7页倒数第4行-第8页第7行以及反证3第1193页对“上”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该技术方案。此外,对于粉斗下口和振动筛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的问题,请求人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证据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已提出。
(2)关于“振动筛”和“权利要求并行的三个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两个没有记载”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在反证1中已有评述。此外,证据2是通过振动实现运输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中所述通过振动使药粉从粉斗进入滚筒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3)对于粉斗、滚筒、支架、振动筛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的问题,反证1第7页前两段已有评述。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不能作为无效理由。
(5)证据1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的一份证据相同,是以相同证据论述相同的理由;证据5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其公开了一种中药机动制丸机,而本专利是撒粉机;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特殊滚筒结构包衣机,其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证据3公开了一种中药制丸机,其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并且解决了再搓丸之前出条过程中药与输运装置相粘连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则是解决了制丸后手工撒粉的技术问题,因此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以上述证据都与本专利无关。
(6)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得到为了实现滚筒的转动,根据机械行业的基础知识,托轮3不可能是一个悬空设置的部件,需要固连的支点,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011年08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2011年10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反证1、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反证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未能提交反证3的原件,但认为反证3是最常用的汉语词典。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下述证据6,
证据6:“药物制剂工程技术与设备”,张洪斌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教材出版中心,2003年8月第1版,2007年8月第5次印刷;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6第303页倒数第8行-第304页图和第5行的内容证明中药制丸过程中都包括撒粉,中药领域的包衣机、撒粉机都是包壳的过程。合议组当庭将证据6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包衣和撒粉是不同的过程。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6的印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如果请求人不能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印刷的版本,合议组将对证据6不予考虑。
(3)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⑥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4,或者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5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4)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在反证1中已有明确说明。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6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印刷的版本。
2011年10月18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对口头审理中的意见陈述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共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和2是正式出版的中文书籍,证据3-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
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6,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ii)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证据6的封面和前言均显示其为高等学校教材,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范畴,且请求人当庭结合证据6说明了相关无效宣告理由,故其提交时间并未超出《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但是,证据6的印刷日为2007年8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提交其申请日前印刷的版本,因此,不能证明证据6相关内容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基于此,合议组对于证据6不予考虑。
请求人认可反证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提出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或者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其他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此,合议组对反证3不予考虑。
结合请求人当庭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的审理范围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⑥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4,或者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证据5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3.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侯,应当有附图。
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施其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1)粉斗与滚筒、支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滚筒是转动部件,而支架是固定部件,说明书中采用在“滚筒(4)和/或支架(1)上设有粉斗(7)”的表述方式,“和”和“上”意味着粉斗与两者都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在粉斗随着滚筒转动的同时,还能将其连接在支架上,也无法实现粉斗开口向下或者水平方向的时候,也能依靠重力将粉撒入振动筛内;(2)粉斗的下口和振动筛的连接关系不清楚,由于粉斗和旋转的滚筒连接,而振动筛和粉斗相比,明显处于靠近滚筒中心的位置,当粉斗转到大口向下时,粉斗的下口的下面是地面并没有振动筛,即使下面还有振动筛,也无法将粉上升到滚筒的进粉口,从而完成撒粉的过程。因此,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振动筛与下斗口的安装关系,以及组成振动筛的固定筛和活动筛怎样实现自动撒粉的过程,并且对电磁振荡器的结构也没有具体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专利权人认为,以“粉斗与支架和滚筒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同样的无效理由,在先决定第7页倒数第4行至第8页第7行已经明确详尽的说明。
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粉斗与滚筒和支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这一事实与在先决定中相同,但由于在先决定中是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提出的,因此在本案中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即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对于第(1)点理由,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用于中成药制丸的设备,包括滚筒部分和撒粉部分;其中,滚筒上有进粉口、出丸口,滚筒支承在托轮上,托轮由调速电机驱动并固连在支架上。滚筒或支架上设有粉斗,在粉斗的下斗口上设有振动筛。根据说明书第2页公开的内容“使用时,将药丸装入滚筒中,调速电机驱动托轮并带动滚筒及其中的药丸转动。粉料落入料斗,药粉通过位于粉斗下斗口的振动筛及滚筒上的进粉口进入滚筒,随着滚筒中药丸的转动完成撒粉作业”,可知,该设备包括滚筒部分和撒粉部分,其中托轮固连在支架上,滚筒支撑于托轮上,滚筒上设有粉斗和进粉口,粉斗的下斗口设有振动筛。由于该设备工作时,粉斗中的料粉经由振动筛进入滚筒中,因此,粉斗作为进料部件必须对准滚筒的进粉口;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中“滚筒(4)和/或支架(1)上设有粉斗(7)”中的“上”作为方位词,仅表示一种方位关系,并不意味着工件之间必然为固定连接的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该表述能够确定两者之间的位置关系即可,至于滚筒、支架和粉斗之间以何种方式进行机械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请求人的所述理由(1)不能成立。
对于第(2)点理由,在反证1(下称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主张了相同的理由和事实,因此在先决定第7页第3段中已有详细论述,所以请求人主张的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合议组对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3.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1)该专利的振动筛是一种通用的零部件,本专利仅仅提交活动筛、固定筛的一个振动筛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各种结构的振动筛都能完成本案的技术方案;证据2用以证明其是一种不能用于本专利的振动机械。(2)权利要求1-2限定的“粉斗、支架、滚筒的连接关系”包括三个并行的技术方案,分别为①粉斗设在支架上、②粉斗设在滚筒上、③粉斗设在支架和滚筒上,其中前两个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记载,第③种连接关系的技术方案虽然在说明书中有记载,但同时设在滚筒和支架的连接结构使滚筒通过粉斗被支架固定,导致产品无法工作,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因此上述三种技术方案均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振动筛”这一特征,请求人针对同一技术特征使用了与在先决定中相同的无效宣告理由,对此,在先决定第8页第(4)条中已有评述。
合议组认为,(1)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振动筛”这一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中,采用证据2证明其中公开的是一种不能用于本专利的振动机械;在先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未采用该证据。可见,二者使用的证据不同,所以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2)首先,证据2公开了一种振动运输机,其工作原理是通过激振器强迫承载体按一定方向作简谐振动或近于简谐运动,达到物料在承载体内沿运输方向实现连续微小的抛掷或滑动,从而使物料向前移动,实现输送目的。可见,证据2中的“振动运输机”与本专利中的“振动筛”是两种功能不同的振动机械,证据2中公开的“振动运输机”不属于本专利 “振动筛”的范畴。
其次,就振动筛这一特征而言,如前所述,根据说明书第2页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振动筛设置于粉斗的下斗口,与振荡器5配合使用,用于使药粉能够顺利地从料斗进入滚筒;请求人也指出,振动筛是一种通用的零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只要能通过振动使粉料顺利进入滚筒的任何振动筛均可用于本专利。而请求人仅声称并非所有的振动筛均能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并未给出充分的理由说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振动筛中,哪一种结构的振动筛不能实现所述的技术效果。
(3)如前所述,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粉斗、滚筒、支架之间的连接关系,且所述连接关系是能够在生产实际中进行选择得到的,而不会将三者的位置关系解读为请求人所称的三种固定连接方式,特别是将“粉斗设在滚筒上”而使得粉斗随滚筒转动,以及“粉斗设在支架和滚筒上”而使得滚筒通过粉斗被支架固定这样明显不可能实施的方式,所以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相应地,权利要求2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够理解该产品的结构,则即使权利要求中存在某些与其它产品相同的部件,或未具体描述的某些已知部件的具体结构,也不会因此使得所述权利要求不清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粉斗、滚筒、支架、振动筛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粉斗和其他构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具体而言,由于粉斗设在滚筒上、粉斗设在支架和滚筒上,这两个技术方案都是粉斗和滚筒连接的,而设在滚筒上的粉斗一定随着滚筒转动,但是振动筛并不随着粉斗旋转过程中上口和下口的交替变化而不断移位,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这些构件相互连接的结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连接关系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粉斗、滚筒、支架、振动筛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是请求人在在先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使用过的相同无效宣告理由,在先决定第7页第2-3段已有详尽说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粉斗、滚筒、支架、振动筛的连接关系不清楚”这一事实,在在先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使用的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采用不同法条在先后两次提出无效请求,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2)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粉斗、滚筒、支架、振动筛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粉斗和其它构件的连接关系是能够在生产实际中进行选择得到的,并且能够排除“粉斗和滚筒连接,使得粉斗随滚筒转动”这样明显不可能实施的方式。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所有主张均不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所述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中未给出粉斗与滚筒和支架的具体连接关系;(2)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必要技术特征还包括①驱动活动筛往复运动的凸轮和②该振动筛是由固定筛和活动筛组成;(3)权利要求1缺少滚筒上进丸口的技术特征;(4)由于电磁振荡器和振动筛共同工作才能保证撒粉的数量和均匀程度,因此权利要求缺少电磁振荡器及其安装位置、连接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理由和第(2)点理由中第②个技术特征,在先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使用理由、事实和证据相同,因此在先决定第8页第2-5段中已有所涉及,所以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第(2)点理由第①个技术特征,由于振动筛是一个反复运动的工件,本领域在采用该工件时会采用配套的驱动工件使其往复运动,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采用了凸轮机构实现该运动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时,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其他驱动工件和驱动方式,因此其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第(3)点理由,如前所述,由于本专利的撒粉机在工作时,粉斗中的料粉经由振动筛进入滚筒中,因此,粉斗作为进料部件对准滚筒的进粉口,连接部分即为滚筒的进丸口;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时,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滚筒的进丸口的位置和与粉斗连接方式,因此滚筒上进丸口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第(4)点理由,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撒粉机将粉料加入粉斗中,药粉通过振动筛进入滚筒中,滚筒在电机的带动下转动,使得粉料均匀覆在药丸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的上述技术问题。至于电磁振荡器和振动筛共同工作,是能够提高撒粉质量和均匀程度,属于提高的技术效果,即使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撒粉工作也可以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方式,其不属于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5、关于专利法点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如果按照托轮和支架固定的技术方案,托轮不能被驱动做任何运动;如果滚筒被粉斗和支架固定,滚筒无法转动,也无法带动药丸转动;如果粉斗与滚筒固定,粉斗必然随滚筒转动,当粉斗中的粉低于滚筒时,只能落在地上;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在实施本专利的撒粉机时,仅粉斗作为进料部件必须对准滚筒的进粉口,至于粉斗、滚筒和支架之间是否需要固定地机械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生产过程的需要进行选择;对于托轮这种本领域中常用的驱动工件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连接方式能够进行合理选择,而不会选择将其与支架固定,使其不能被调速电机驱动的明显不合理方式。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使用的可能性,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3.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请求人提供的所有现有技术证据既未公开所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同时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而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前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7,请求人是以同样的证据,论述同样的理由。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在先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结合“证据7”(即本案中的证据1)。由此可见,两案中虽然均使用了本案的证据1,由于证据使用方式不同,不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自动撒粉机,包括有调速电机(2)驱动的托轮(3)固连在支架(1)上,滚筒 (4)支撑于托轮(3)上,在滚筒(4)上设有进粉口(8)、出丸口(9),其特征是还包括有在滚筒(4)和/或支架(1)上设有粉斗(7),在粉斗(7)的下斗口上设有振动筛(6)。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的图可以看出出丸口和托轮,滚筒支撑在托轮上,滚筒在驱动下旋转;滑槽5相当于本专利的振动筛。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调速电机和托轮固连在支架上,而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使用证据3和4用来补强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特征,认为证据3的中药制丸机也给出了粉斗与支架连接关系的振动筛机构,证据4的摘要公开了调速电机和基本结构。
合议组查明,①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筒式上料机构,工料2从料斗1装入,然后落入滚筒2内,滚筒内壁装有叶片,滚筒2在皮带4驱动下绕平轴缓慢地旋转;在滚筒中央设有一条固定的滑槽5,稍带一定的斜度,它的一端与振动部件6相连,振动部件6用来帮助从滚筒2分离出来的工件在滑槽上移动,以便送往工作地点(参见证据1第467页下半部分)。
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见,证据1涉及一种滚筒式上料机构,而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中药撒粉器;证据1的粉斗1和滚筒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料斗1和滚筒(4),从证据1附图中也能够看出其中的粉斗1是从上方进料,滑槽末端也应当有出料口,并且作为一个上料机构,其显然应当具有支撑结构,也应当带有用于皮带驱动的电机;尽管证据1的剖面图中可以看到滚筒侧面分布着三个圆形部件,但证据1并未对其进行文字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本专利的托轮。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滚筒的驱动方式不同,证据1是通过皮带驱动滚筒,而权利要求1是调速电机带动托轮驱动滚筒;(2)振动部件功能及其作用方式不同,证据1的滚筒中央设有一条固定滑槽,振动部件帮助从滚筒2分离出来的工件在滑槽上移动,而权利要求1中的振动筛用于使药粉进入滚筒,为滚筒中滚动的药丸撒粉。
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中成药的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接触均匀撒出的药粉并形成丸剂,从而减少对药丸的污染,并实现自动化生产。由于证据1仅公开了一种滚筒式的上料机构,其振动部件的作用在于使滚筒中的工件沿滑槽移动并送往工作地点,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其振动滑槽进行上料的工作方式获得启示,使用权利要求1中的振动筛解决上述问题。
对于证据3,首先,请求人没有明确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其次,经合议组进一步考察,证据3公开了一种中药制丸机,其中包括药泵、输送装置、撒粉装置、拔条装置、切条装置、搓丸装置、振动选丸筛以及电机,并且描述了通过振动方式进行药丸处理的机构(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2页“附图说明”和说明书附图3),此外,在附图8中公开了撒粉装置中的“盛粉斗”等基本结构;作为一个上料机构,证据3公开的中药制丸机其显然应当具有支撑结构。尽管证据3撒粉装置3中的“盛粉斗”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粉斗”,但是,证据3并未就撒粉装置3的工作方式进行任何描述;此外,证据3中尽管公开了振动选丸筛,但根据证据3说明书第5页第三段的描述可知,所述振动选丸筛是搓丸步骤和出丸口之间的装置,其与撒粉工序无关。可见,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中药生产中的撒粉机中以实现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撒粉制丸的技术启示。
对于证据4,首先,请求人没有明确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其次,经合议组进一步考察,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特殊滚筒结构的包衣机,包括有主机、热风机、排风机及喷雾装置、主机包括机壳、包衣滚筒、搅拌器、电机、减变速机构、调速机构、传动链,喷雾装置中的喷枪置于包衣滚筒中,包衣滚筒圆周相对排风、热风口处设有网板(参见证据4说明书摘要),证据4的“电机”和“调速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调速电机”。可见,证据4涉及包衣机,与本专利涉及的中药领域的撒粉机不同,并且证据4也未公开任何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
因此,证据3和4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给出将上述装置应用于中药生产中的撒粉机中以实现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撒粉制丸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即使使用证据3和4补强证据1,亦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具备创造性。
②证据5公开了一种简易中药机动制丸机,由支撑腿(1)、机架(2)、电动机(2)、变速箱(4)构成,其特征在于在机架(2)上设有水平制丸滚筒总成(5),水平制丸滚筒总成(5)的主转动滚筒(7)上固定上转动齿轮(6),在进料口端设有水雾化喷头(13)(参见证据5说明书摘要和附图3和4)。
将证据5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可见,证据5涉及一种中药制丸机,而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中药撒粉机;证据5中的机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1),滚筒总成(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滚筒(4),并且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1-5行的记载“中药丸出口端的端部焊接在主转动滚筒另一端的口沿上,出口端为喇叭口状,便于中药丸的取出,……将中药粉一次性导入进料口,适量喷洒水,雾化水和粉料粘合在一起……”,该喇叭口状出口端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丸口,进料口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粉口。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托轮、粉斗、振动筛、调速电机,以及这些部件之间的关系。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这些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中成药的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接触均匀撒出的药粉并形成丸剂,从而减少对药丸的污染,并实现自动化生产。经合议组查明,由于证据5仅公开了一种中药制丸机,根据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1段的记载,该机械工作机理是在滚筒中适当喷洒水,雾化水和粉料粘合在一起,在其离心力的作用下,调和药料沿滚筒内壁滚动,产出圆球形状的药丸,实现药丸的均匀和大小一致性。由于证据5实现的是在由雾化水的参与下制丸工艺,而本专利实现的是药丸均匀撒粉的工艺,两者要解决的上述问题并不相同,技术领域差别也较大,且证据5没有给出将该装置应用于撒粉机中以实现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撒粉制丸的技术启示。
此外,如前所述,证据3公开了一种中药制丸机,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特殊滚筒的包衣机,与本专利的中药撒粉机工作模式均不同;并且,证据3和4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给出将装置应用于撒粉机中以实现药丸在滚动状态下撒粉制丸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4、5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3、4以及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撒粉机,其特征是在粉斗(7)上设有电磁振荡器(5)。
在权利要求1相对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同样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8591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