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进的纺纱机用摇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进的纺纱机用摇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79
决定日:2012-02-06
委内编号:5W1024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53796.7
申请日:2008-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永前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D01H5/52(2006.01),D01H5/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和请求人所提供的一篇对比文件都是采用使两个相接触构件的作用点发生变化而实现压力调节的原理,但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本专利所采用的手段使整个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紧凑,操作方便的优点,故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5379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改进的纺纱机用摇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8日,专利权人为常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的纺纱机用摇架,主要由手柄(1)、偏心销(2)、压力钩(4)、摇架体(6)、摇架座(7)组成,其特征是:摇架的锁紧机构采用由手柄(1)、压力钩(4)、摇架座(7)、摇架体(6)组成的四连杆机构,在架体(6)与手柄(1)的支点中设有一个偏心销(2),通过调节该偏心销的位置改变锁紧偏距的大小并达到改变单个摇架压力大小的目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纺纱机摇架,其特征是:固定摇架座(7)与摇架握持管的连接为多边形或异形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纺纱机摇架,其特征是:摇架座(7) 采用一点铰链,另一点螺钉紧固的哈夫结构。”
针对本专利,朱永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09276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6日,共9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1700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8年01月14日,共7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如下:证据1公开了一种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其包括摇架座、摇架体、手柄、杠杆机构、握持爪,在摇架中设置使销子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可变而销子中心位置不变的压力微调装置。证据1的图7显示了销子29的位置就是本专利中偏心销2的位置,当拧动螺钉30、螺钉31时,摆动架带着手柄5以销子27为中心作适量摆动,同时手柄5还会以销子29为中心再作微量摆动,从而使销子2的中心相对于销子1的中心位置发生适量变化来实现摇架压力微调。证据2的背景技术中公开了一种对纺纱机牵伸装置的托架和加压臂进行调整的调节装置,这种调节装置允许活动的支座部件相对于固定支座部件有偏斜和位移,它采用了一个用来调整的保持件,该保持件具有一个偏心轮并且被固定在一个圆柱形孔中,通过旋转这个带偏心轮的保持件便能调节出托架和加压臂距机器支架的不同间距。证据1、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显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从证据1的具体应用中很容易导出和获得借鉴,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局部放大图等附件,其主要意见如下:本专利的摇架是通过调节设在架体6与手柄1支点的偏心销2达到改变单个摇架压力大小的目的,这种偏心销调节结构并没有被证据1披露,所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通过调节偏心销的位置改变锁紧偏距的大小并达到改变单个摇架压力大小目的的具体结构,偏心轮的颈轴截面及其与孔的配合关系与证据2的不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证据1公开的调节装置零部件多,要求精度高,结构复杂,并且从摇架的上面调节,而本专利从摇架的侧面进行调节,使调节更方便,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2011年1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1月30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创造性的评述,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四连杆的摇架锁紧机构,其图7中的“销子29”相当于本专利的“偏心销2”,两者的支点一样,原理也一样,区别在于证据1采用的是摆动架和螺钉调节,但本专利的偏心销调节包括在证据1之中。即两者的零件名称不一样,但实质相同。证据1的附图7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坚持其提交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并且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上压力微调式摇架,其包括摇架座13、摇架体4、手柄5、杠杆机构(包括传压主杆杠35)、握持爪,在摇架中设置使销子2中心位置能作适量可变而销子1中心位置不变的压力微调装置。使销子中心位置适量可变的办法:可以是绕某一销子的中心作适量摆动来实现,也可以绕一个以上销子的中心作适当连动来实现,也可以沿直线方向作适当移动来实现等。其中请求人所引用的图7所示实施例采用了如下结构:在摇架体4上设销子27、摆动架28、螺钉30、螺钉31,再用销子29连结摆动架28与手柄5,当拧动螺钉30、螺钉31时,摆动架带着手柄5以销子27为中心作适量摆动,同时手柄5还会以销子29为中心再作微量摆动,从而使销子2的中心相对于销子1的中心位置发生适量变化来实现摇架压力微调(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至第3页第4行及附图7)。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证据1中摇架的锁紧机构也采用了由手柄5、传压主杆杠35、摇架座13、摇架体4组成的四连杆机构,但证据1通过在摇架体上增设摆动架,并通过摆动架带动手柄围绕销子29摆动,从而使销子2相对于销子1发生位置改变。而本专利是利用架体6与手柄1的支点中设有一个偏心销2,通过调节该偏心销来实现相应的两个销子(滚子3及压力钩4端部的销子)之间的位置改变。由此可见,两者实现压力调节的结构不同,即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偏心销调节结构。证据1中包括摆动架28、销子27、螺钉30、31的调节机构零部件较多,结构相对复杂,需要从摇架上方拧动螺钉30、31进行调节,而本专利仅用一个偏心销从摇架的侧面就能完成摇架的压力调节,结构简单、紧凑,操作方便。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偏心销调节结构与证据1中的摆动架调节结构不属于实质上相同的结构,同时上述区别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证据2的背景技术中公开了一种用来相对一个位置固定地设置在纺纱机支架上的支座部件对纺纱机牵伸装置的托架和加压臂进行调整的调节装置,这种调节装置允许活动的支座部件相对固定支座部件有偏斜和位移,它采用了一个用来调整的螺旋状保持件,该保持件具有一个偏心轮并且被固定在一个圆柱形孔中,通过旋转这个带偏心轮的保持件便能调节出托架和加压臂距机器支架的不同间距(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证据2的上述技术内容没有披露由手柄、压力钩、摇架座、摇架体组成的四连杆机构作为摇架的锁紧机构,而且证据2所公开的偏心轮并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设在架体与手柄的支点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8200537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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