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冰箱(三门??20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1
决定日:2012-01-16
委内编号:6W1010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4559.0
申请日:2007-0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导致二者具有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故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14559.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冰箱(三门??2007)”,申请日是2007年0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海尔集团公司和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的20053014801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2月05日的0232969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三门冰箱,均包括上柜门、中柜门和下柜门,且相应各柜门的大小、比例基本相同;均在上柜门接近中央位置设有长方形显控面板;均在中柜门、下柜门表面的上边缘位置设有基本与柜门等宽的把手,且把手通过把手座与柜门连接并使得把手与柜门表面齐平。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的显控面板为纵向设计,而证据1冰箱的显控面板为横向设计;(2)本专利的柜门表面及把手均呈弧形,而证据1冰箱的柜门表面及把手表面基本为平面;(3)本专利的上柜门两侧面设有开关用扣手,而证据1冰箱的上柜门表面的侧边缘设有基本与柜门等高并与柜门表面齐平的把手;(4)两个冰箱底部的形状略有不同。但区别点(1)在整体外观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属于惯常设计手段,区别点(2)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区别点(3)属于惯常设计手段,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注意到,区别点(4)处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三门冰箱,均包括上柜门、中柜门和下柜门,且相应各柜门的大小、比例基本相同;均在上柜门接近中央位置设有长方形显控面板;均在中柜门、下柜门表面的上边缘位置设有基本与柜门等宽的把手,且把手均呈弧形。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的上柜门只在柜门侧面设有扣手,而证据2冰箱则在上柜门表面的侧边缘设有与柜门基本等高的把手;(2)本专利的三个柜门的表面均呈弧形,而证据2冰箱的柜门表面基本为平面;(3)两者冰箱底部的形状存在一定差异。但区别点(1)为惯常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区别点(2)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区别点(3)处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冷藏室和冷冻室的比例、把手、冰箱门的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均处于视觉容易关注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在冷藏室和冷冻室的比例、把手、冰箱门的形状以及冰箱下饰条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均处于视觉容易关注的部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做出的编号为GW105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中,证据1和证据2均列为A类文献,仅反映在先设计情况,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确其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各自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是否构成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相近似性比较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冰箱(三门-2007)”,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冰箱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冰箱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该冰箱为三门冰箱,整体呈立方体形状,宽高比为1:3.2;冰箱正面分为竖向排列的上门、中门和下门,三门均为弧面造型且高度比为9:3:4;上门中间靠上位置设置有竖向布置的矩形屏,侧面设置有槽形扣手;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设置有与门弧面相对应的弧形把手,宽度略窄于门的宽度。(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三门冰箱,整体呈立方体形状,宽高比为1:2.6;冰箱正面分为竖向排列的上门、中门和下门,三门均为平面造型且高度比为9:3:5;上门正面中间位置设置有横向布置的矩形屏,正面左侧边缘设置有竖向直杆状把手且把手长度与上门高度基本相同;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设置有横向直杆状把手,宽度与门的宽度基本相同。(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冰箱整体均呈立方体形状,宽高比基本相同;冰箱正面均分为竖向排列的上门、中门和下门,三门高度比基本相同;上门正面均设置有矩形屏;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均设置有把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冰箱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冰箱门为弧面造型,在先设计1的冰箱门为平面造型。(2)把手设置方式及形状不同,本专利在上门侧面设置有槽形扣手,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设置有与门弧面相适应的弧形把手,其宽度略窄于门的宽度,在先设计1正面左侧边缘设置有竖向直杆状把手且把手长度与上门高度基本相同;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设置有横向直杆状把手,其宽度与门的宽度基本相同。(3)屏幕设置位置和形状不同,本专利在上门中间靠上位置设置有竖向布置的矩形屏,在先设计1在上门正面中间位置设置有横向布置的矩形屏。
合议组认为,对于三门冰箱而言,将三个冰箱门竖向依次排布以及冰箱整体呈立方体形状是三门冰箱中的常见设计,各冰箱门的表面形状和其在整个冰箱中所占的比例、把手的形状和设置方式、以及屏幕形状和设置方式等通常具有比较大的设计空间,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均处于使用中易于关注的部位,因此,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而言,由于二者的冰箱门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大且表面形状差异明显,该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上述区别设计特征(2)而言,由于把手属于在使用中经常接触的部件且横向或竖向占据冰箱门的大体上整个宽度或高度,二者上门把手的有无和中门把手、下门把手的形状差异明显,该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上述区别设计特征(3)而言,由于屏幕处于上冰箱门的中间位置,属于在使用中易于关注的部位,因此,其设计变化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区别,本专利的冰箱门表面均呈弧面且中门弧形把手、下门弧形把手的弧度与冰箱门表面弧度相对应,从而使得本专利的冰箱整体呈现出圆润的设计风格,而在先设计1的冰箱门表面均呈平面形状且把手为直形,从而使得在先设计1的冰箱整体呈现出硬朗的设计风格,二者风格迥异,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三门冰箱,整体呈立方体形状,宽高比为1:2.5;冰箱正面分为竖向排列的上门、中门和下门,三门均为平面造型且高度比为8:3:4;上门正面中间位置设置有竖向布置的矩形屏,正面左侧边缘设置有弧形把手且把手长度与上门高度基本相同;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设置有弧形把手,宽度与门的宽度基本相同。(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冰箱整体均呈立方体形状,宽高比基本相同;冰箱正面均分为竖向排列的上门、中门和下门,三门高度比基本相同;上门正面均设置有矩形屏;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均设置有把手。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冰箱门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冰箱门为弧面造型,在先设计2的冰箱门为平面造型。(2)把手设置方式及形状不同,本专利在上门侧面设置有槽形扣手,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设置有与门弧面相对应的弧形把手,其宽度略窄于门的宽度,在先设计2正面左侧边缘设置有弧形把手且把手长度与上门高度基本相同;中门和下门靠近上边缘的部位设置有弧形把手,宽度与门的宽度基本相同。(3)屏幕设置位置和形状不同,本专利在上门中间靠上位置设置有竖向布置的矩形屏,在先设计2在上门正面中间位置设置有竖向布置的矩形屏。
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文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对基本相同的理由,本专利的冰箱整体呈现出圆润的设计风格,而在先设计2的冰箱门表面均呈平面形状,虽然把手呈弧形,但并不能改变其整体呈现出硬朗的设计风格,二者风格迥异,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1455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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