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推车(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5
决定日:2012-01-31
委内编号:6W1010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6638.6
申请日:2003-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且上述差异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的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1)”,申请日是2003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是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气球(Balloon)》杂志1998年1月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孕妇》杂志1999年5月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首推本铺》杂志1999年春夏刊相关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4:《鸡蛋俱乐部》杂志1999年12月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在先设计1,证据2公开了在先设计2,证据3公开了在先设计3至在先设计5,证据4公开了在先设计6和在先设计7,其中,上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分别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7日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证据1的中文译文;
附件3:证据2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证据2的中文译文;
附件5:证据3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6:证据3的中文译文;
附件7:证据4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8证据4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3日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证据1的第3页的中文译文;
附件10:用于证明惯常设计的24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
结合上述附件10,请求人认为,脚踏板与座位相连的设计、脚踏板与座位间隔的设计均属于惯常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2011年04月27日和2011年05月03日提交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至证据4证明在先公开发表,附件10所附24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用于证明惯常设计。(2)请求人称证据1至证据4均来源于日本国立图书馆的馆藏资料,并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4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并指定了证据1至证据4中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对的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公证认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不符合日本公证认证的程序,证据1至证据4为日本图书馆的资料,上述程序仅进行了认证,并未进行公证。请求人辩称日本的公立机构是不需要地方公证的,只需到外务省进行确认即可,在具有领事认证文件的情况下,证据1至证据4的公证认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10所附24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已经在第16273号在先决定中进行过相应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对其进行审理。(4)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是否构成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为日本期刊相关页的复印件,附件1、附件3、附件5和附件7是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专利权人认为不符合日本公证认证的程序,证据1至证据4为日本图书馆的资料,上述程序仅进行了认证,并未进行公证。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3、附件5和附件7中的国立国会图书馆所藏图书馆资料证明书证明证据1至证据4均来源于该图书馆,日本外务省也在此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并且该证明文书也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的认证,上述程序没有明显瑕疵,并且由公立图书馆出具证明并由外务省盖章确认的程序的公信力较高,在专利权人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证据1至证据4的中文译文分别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及附件9、附件4、附件6和附件8为准。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1998年01月,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1999年05月,证据3的公开时间为1999年,证据4的公开时间为1999年12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08月18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0所附24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作为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由于上述附件已经在第16273号审查决定中进行了审理,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10不再进行审理。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儿童推车(1)”,证据1第3页公开了一款型号为PM-439的儿童推车(下称在先设计1),证据2第3页公开了一款型号为PN-459的儿童推车(下称在先设计2),证据3第3页公开了一款型号为PN-599的儿童推车(下称在先设计3)、第4页公开了一款型号为DN-399的儿童推车(下称在先设计4)和位于页面左上角的儿童推车(下称在先设计5),证据4第3页公开了一款位于页面右侧的型号为PP-439的儿童推车(下称在先设计6)和一款位于页面左侧的型号为DPN-499的儿童推车(下称在先设计7),它们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儿童推车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底面为不常见面,省略仰视图”。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把手支架和后轮支架都为直线型设计、前轮支架则为弧线型设计,三者分别交叉,交叉处形成三角形结构;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阶梯状,下部为脚踏板,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侧面呈梯形,且其两侧及后部呈透明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该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平板状;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在先设计1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在先设计1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1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该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平板状;座兜前部有一直杆状护栏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在先设计2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2座兜前部为护栏;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在先设计2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2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
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该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收缩状置于座兜的后方;座兜大致呈平板状;座兜前部有一呈凹槽状置物托盘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置物托盘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在先设计3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在先设计3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3遮阳罩呈收缩状置于座兜的后方,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
在先设计4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该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收缩状置于座兜的后方;座兜大致呈平板状;座兜前部有一直杆状护栏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在先设计4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4座兜前部为护栏;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在先设计4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4遮阳罩呈收缩状置于座兜的后方,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
在先设计5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该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平板状;座兜前部有一直杆状护栏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在先设计5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5座兜前部为护栏;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在先设计5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5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
在先设计6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该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平板状;座兜前部有一直杆状护栏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6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在先设计6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6座兜前部为护栏;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在先设计6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6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
在先设计7公开了一款儿童推车,该儿童推车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护栏以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车架又可以分为把手支架、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两个前轮都为双轮设计,两后轮为单轮设计;遮阳罩呈梯形浴盆状展开,置于座兜的上、后方;座兜大致呈平板状;座兜前部有一直杆状护栏与前后轮支架相连接;座兜下方为物品存放篮。(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座兜向斜下方延伸与脚踏板呈一体,在先设计7座兜大致呈平板状,与脚踏板分离;本专利座兜前部为置物托盘,在先设计7座兜前部为护栏;本专利前轮支架整体呈弧形,在先设计7前轮支架的扶手部为弧形,支腿部为直杆状;本专利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大,在先设计7遮阳罩相对于整车比例较小。
合议组认为, 对于儿童推车类产品而言,为满足儿童乘坐舒适、移动性强、载物方便等需要,该类推车均主要由车架、前后车轮、遮阳罩、座兜及物品存放篮等部分组成,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等方面的设计存在较大的自由度。由于车架、座兜等部分均处于使用中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3在前轮车架和座兜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与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4至在先设计7在前轮车架、座兜和置物托盘设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分别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相比均不构成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的上述差异均属于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但对本专利而言,一般消费者并不能确定本专利的前轮支架、置物托盘及座兜等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为儿童推车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均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4663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