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87
决定日:2012-01-13
委内编号:5W1022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7146.7
申请日:2003-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莉敏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R13/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在先无效决定中对比文件的使用方式与本案不同,则与该对比文件相关的理由不属于同样的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全文:
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03247146.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7月0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底座和上盖,该上盖上设有通孔,其特征在于;该上盖上装设有一保护盖,该保护盖包括盖体及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位于通孔位置处,且其尺寸大于通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可装设在上盖顶部或底部。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底座和上盖系活动连接在一起的。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至少一侧上设有凸点。
6.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顶出部位于盖体大致中央位置,且为若千长条状凸起,该定位部为长条状凸起,且该凸起末端设有楔形块。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至少一侧上设有凸点。
8.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顶出部位于盖体大致中央位置,且为若干长条状凸起,该定位部位于四周。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保护盖至少一侧上设有凸点。”

请求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08月08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9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9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96240297.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8年04月08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2:01217199.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1年12月26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93225658.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3年12月22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93104032.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4年03月30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5:0025551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1年08月29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6:03226313.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2003年05月16日,公开日:2004年07月21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7:公告号为500289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08月21日,复印件共19页;
证据8:美国US6413111B1号专利说明书,公开日:2002年07月02日,复印件共9页,部分中文译文3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2实施例1或实施例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与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或证据5与证据1的结合、或证据5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4、6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2的结合、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7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7结合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比证据7不具创造性,或属有限选择,或结合证据2或结合证据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比证据7不具创造性,且是容易想到的,或相对于证据7结合证据8不具备创造性;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在权5引用权项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5不具创造性,且权5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相比证据7或证据7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创造性,且是容易相到的;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7、8、9的技术特征,或容易想到,权利要求7、8、9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理由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2011年08月08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二者的使用范围、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及用途均不相同,二者不具备可比性;即使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底座,(2)该保护盖包括盖体及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证据1及现有技术中均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法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案中证据7、8的结合的无效理由与编号为5W101369的案件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些理由应当不予考虑。合议组当庭将5W101369案的第16576号决定转送给请求人。针对各无效理由,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在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鉴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1-8,其中证据6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权利要求1-4、6的新颖性,证据1-5、7、8用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核,未发现影响该些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证据1-5、7、8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现有技术,证据6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他人在中国提出的专利,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如果在先无效决定中对比文件的使用方式与本案不同,则本案中与该对比文件相关的理由不属于同样的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在本专利在先的5W101369号无效请求案中,无效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即本案中证据7)和对比文件2(即本案中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根据5W101369号无效请求案请求人的主张,该案的第16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将对比文件1的基准凸块23与权利要求1的“顶出部”进行比较,从而认定二者并不相同,并进而得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而在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7中的耳片25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顶出部”特征。因此,本案中证据7和证据8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与在先决定中认定的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决定将对该理由进行审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专利申请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应地不相同,则该中国专利申请不构成权利要求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中国专利申请具备新颖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证据6公开了一种带盖板的电源插座,具体包括:插座本体1(相当于底座),和一正面套在插座本体1的罩体2(相当于上盖),罩体2中间设有让插座本体1上的插孔区11暴露在外的孔(相当于上盖上设有通孔),罩体2的顶边枢接一封闭电源插孔区11的盖板3(相当于上盖上装设有一保护盖),盖板3的边缘具有供轴5穿入的两个相对的凸起(相当于位于盖体一侧的定位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保护盖包括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在权利要求1中,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将盖体顶出,而证据6中盖板3并不包含可以将该盖板顶出的部件,因此,证据6中没有公开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顶出部的技术特征,证据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相应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下扣保护盖后如何将其下的部件露出的问题,而证据6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证据6不构成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3、4、6
如上所述,证据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3、4、6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全部被证据6公开,证据6同样不构成权利要求2、3、4、6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2、3、4、6相对于证据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的作用不同,则二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没有在对比文件中公开。
在本案中,请求人分别利用证据1、2、3、4、5和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因此,本决定根据上述顺序分别对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4.1 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超薄型反弹式底面插座盒,其包括(说明书第2页最后段,附图2)盒底座14和面板4(分别相当于底座和上盖),面板4上具有翻弹盖板1和电器插座5的孔槽(分别相当于保护盖和通孔),翻弹盖板1一必然包括一盖体。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保护盖包括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这一特征,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下扣保护盖后如何将其下的部件露出以及固定保护盖的问题,而证据1中图2中所示的面板4下方凸伸出的部分没有顶出的功能,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出部”不相同;证据1中的垫块2将翻弹盖板1固定在翻弹支架上,并非翻弹盖板1本身所具有的部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部”也不属于相同的特征;而且,证据1中并未给出使用顶出部和定位部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当前也无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4.2 以证据2的实施例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水轻触按钮开关,其包括预埋的电连接端子6,因此也是一电连接器,其实施例1具体包括(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附图5、7、8):本体1和上盖5,上盖5中央设有一个孔,外按钮3的顶部从上盖5的孔中伸出。由此可见,证据2实施例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权利要求1中限定保护盖装设在上盖上,而实施例1中的外按钮与上盖为两个分离部件,按钮在证据2中的作用为将其按动实现开关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功能也不相同。因此,不能认为外按钮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实施例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上盖上装设有一保护盖,该保护盖包括盖体及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下扣保护盖后如何将其下的部件露出以及固定保护盖的问题,而证据2实施例1并未给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当前也无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施例1或实施例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施例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施例1或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4.3 以证据2的实施例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2实施例2也公开了一种种防水轻触按钮开关,其包括预埋的电连接端子6,因此也是一电连接器,其实施例2具体包括(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第1段,附图6、7、8):本体1和上盖5,上盖5中央设有一个孔,按钮8的顶部从上盖5的孔中伸出,按钮8上有一个延伸出的密封垫7,二者构成一体结构。由此可见,证据2实施例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权利要求1中限定保护盖装设在上盖上,而实施例1中一体形成的按钮及密封垫7与上盖为两个分离部件,按钮及密封垫在证据2中的作用为将其按动实现开关功能并实现密闭防水,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功能也不相同。因此,不能认为按钮8与密封垫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实施例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上盖上装设有一保护盖,该保护盖包括盖体及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和定位部”。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下扣保护盖后如何将其下的部件露出以及固定保护盖的问题,而证据2实施例2并未给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当前也无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施例2或实施例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施例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2-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施例2或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4.4 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3公开了一种防护式暗装电讯插座,属于电连接器,其具体包括:底座4,外盖3(相当于上盖),外盖3具有插孔5(相当于通孔),外盖3位于插孔处设有一活动的窗盖8(相当于保护盖)。外盖3的窗盖两侧垂直方向设有滑槽16,窗盖8插在该滑槽16内;窗盖8的外表面下端设有一凸起,该凸起用于上推上盖8和限位窗盖8。由此可见,窗盖8插在该滑槽16内的部分相当于其定位部对窗盖进行定位,而对于窗盖8的外表面下端设有的凸起,其在证据3中的作用为易于将窗盖8向上推以露出插孔,并不具有顶出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保护盖包括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下扣保护盖后如何将其下的部件露出的问题,而证据3并未给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当前也无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证据3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或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非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4-9,如本决定第4.2、4.3节所述,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9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或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4-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4.5 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保护盖的连接器A,其具有座21(相当于底座),连接器A配装有保护盖B(相当于上盖),保护盖B的壳架1所包围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孔,保护盖B具有绝缘罩2,其可盖设于壳架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盖,绝缘罩2显然具有一盖体。绝缘罩2的保护板2a一侧延伸出的绞链3用于定位保护板,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部,而对于保护板2a的顶端P1,其在证据4中的作用在于在将配装上保护盖B的连接器A插入仪表外壳b的凹口中时,顶端P1使得整个保护板2a转动,从而将连接器A插入仪表。由此可见,保护板2a的顶端P1并没有顶出的功能,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出部”并非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保护盖包括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下扣保护盖后如何将其下的部件露出的问题,而证据4并未给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当前也无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4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非显而易见的。
至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2或者证据1公开了顶出部的意见,如上所述,证据2或证据1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顶出部,因此,证据4与证据2或证据1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4分别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公知常识结合、与证据1结合、或与证据2结合均无法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4.6 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5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组合,其具体包括:连接器本体包括一个绝缘座10(相当于底座),一个金属遮蔽壳2(相当于上盖)包覆在绝缘座10外,吸附装置3(相当于保护盖)以可移除的方式扣持在收容部24内,吸附装置3包括顶盖31(相当于盖体)以及由顶盖31向下延伸的卡持部32(相当于定位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保护盖包括设于盖体一侧的顶出部”。基于该特征,权利要求1可以解决下扣保护盖后如何将其下的部件露出的问题,而证据5并未给出解决该问题的技术启示,当前也无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或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非显而易见的。
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2或者证据1公开了顶出部的意见,如上所述,证据2或证据1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顶出部,因此,证据5与证据2或证据1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5分别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与公知常识结合、与证据1结合、或者与证据2结合均无法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4.7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7公开了一种IC插座连接器之真空吸盘盖(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3段、第4页第4段及图3、4、6),其中具体公开了:本创作所为“插座连接器之真空吸盘盖”设计,其主要为针对IC插座连接器1(底座)与主机板作焊结时所施改良,尤指利用一真空吸盘盖2预先套置于IC插座连接器1之表面(如第四图所示),以利提供退行高温热烘(SNT)工作,令IC括座连接器1与主机板完成焊结组合;惟上述真空吸盘盖2(保护盖),其系一于中央选定范围设有光滑平板21之壳体,而两侧各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之钩片22(定位部),该中央光滑平板21之底侧并可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之基准凸块23,籍此使真空吸盘盖2可稳固罩设于IC插座连接器之表面,以利进行焊结工作。上述真空吸盘盖2,其系选定于壳体之一侧或两侧开设一长沟槽24,利用长沟槽24适当地削减壳板的厚度,故可使该一侧或两侧之端壁形成一具有挠性作用之弹性臂240,且令所述一个或一个以上之钩片22系位于该弹性臂240上,并在弹性臂240选定外缘处形成一耳片25,故利用弹性臂240之挠性作用,只需向上推移耳片25,即可轻易地解除钩片22与嵌槽11之锁持状态(如第六图所示),使真空吸盘盖2能快速脱离IC插座连接器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证据7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包括一上盖,而证据7中没有公开相应的上盖;2、权利要求1保护盖一侧设有顶出部,用于将保护盖顶出,而证据7虽然公开了设于平板21一侧的耳片25,但是该耳片所起作用是向上推移耳片时,使得与其相连的钩片22与嵌槽11的锁持状态解除,由此可见,耳片25作用并非将盖体顶出,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顶出部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设置一个包括底座和上盖的电连接器,并且在其上盖中央设置一通孔;2、在保护盖上设置一顶出部,以便安装芯片时能将该保护盖顶出。
证据8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的取置装置,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保证与电连接器有效及可靠扣持的取置装置,避免取置罩插拔不便。其用于电连接器组件1包括电连接器10,及可沿水平方向扣入电连接器10的取置装置20。电连接器10设有可收容若干导电端子(未图示)的绝缘基座12(底座),及盖接在基座12上并可相对基座12滑动的盖体14(上盖)。盖体14设有若干用于收容微处理器插脚(未图示)的插孔142,其中央位置设有具四个内侧壁13的方形开口11(通孔),盖体14靠近基座12一侧的底面15在两内侧壁13的交界区域凹设有一个L形的固持槽16,另外两内侧壁13上分别凹设有矩形卡接槽17。取置装置20靠近电连接器10一侧具有下表面23,且贯穿该取置装置20设有两个具有凹陷220的狭槽22及一个L形切口槽24,其分别对应于电连接器10盖体14开设的卡接槽17(定位部)及固持槽16位置设置。下表面23邻近各狭槽22未设有凹陷220的一端设有弹性臂26,该弹性臂26沿狭槽22纵长向延伸设置,且弹性臂26末端向狭槽22凹陷220方向突伸设有卡合部262,下表面23邻近切口槽24位置设有L形突块29,该突块29顶端沿相互垂直方向突伸设有两个固持部292,且下表面23邻近突块29位置呈垂直方向设有两个条状挡块28。
由此可见,证据8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包括一保护盖,用于防止灰尘掉入。证据8相应公开的是一个取置罩,用于一侧和电连接器连接,另一侧提供光滑的平面以供吸取,两者作用完全不同,但是证据8的取置罩客观上能起到防止灰尘掉入的效果;2、权利要求1包括顶出部,而证据8并未公开该部件,而且证据8不需要顶出,不存在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动机。因此,证据7和证据8均未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顶出部,并且也未能给出任何使用顶出部技术启示以实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和证据8的结合、或证据7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至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7与证据2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如前所述,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顶出部,因此,证据7与证据2 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分别与公知常识、证据2或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7分别与公知常识、证据2或证据8的结合均无法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24714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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