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冰箱(CF3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88
决定日:2012-02-02
委内编号:6W1015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6628.9
申请日:2009-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百福瑞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或者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30166628.9、名称为“车载冰箱(CF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百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1902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与本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提手杆是圆形的,证据1是条形的;本专利盖板上设有一些浅凹的图形,证据1无;本专利电源插座的位置比证据1低。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能引起的视觉差异非常弱,二者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车载冰箱的整体形状及把手的设计显著不同,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1年10月26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专利号为200930166628.9、名称为“车载冰箱(CF35)”的外观设计于2011年09月29日出具的GW110461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02413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9日,共1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630019540.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04日,共1页;
证据5:《GETAWAY》杂志有关页面、相关公证、认证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其中,第5-11至5-18页为相关公证认证的原文复印件,第5-1至5-8页分别为第5-11至5-18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第5-9页为《GETAWAY》杂志2004年12月第16卷第9期插页的第1页和第12页中相关文字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第5-10页为广州市汇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第5-19页为《GETAWAY》杂志2006年01月第17卷第10期第208页的复印件,第5-20页为《GETAWAY》杂志2004年12月第16卷第9期第210页的复印件,第5-21至第5-24页为《GETAWAY》杂志2004年12月第16卷第9期的索引以及插页中第1、10、12页的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是证据2所述检索报告中的附件,其中,证据3和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分别与证据3和证据4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分别与证据3和证据4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证据5中,2004年12月第16卷第9期第210页左下角的广告和2006年01月第17卷第10期208页右下角的广告产品照片相同,将其与本专利相比,它们之间的区别非常微小,难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4年12月第16卷第9期插页中第10页左上角广告中的产品照片与本专利相比,除所述广告照片中的产品是在箱体中间用一窄环形条将整个箱体分为上下两部分而本专利是用两种颜色将箱体分成上下两部分外,其它方面没有任何区别,二者为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2011年12月13日,请求人针对上述转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引证的在先设计只有局部的细微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两者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分别单独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并表示分别以证据5中2004年12月第16卷第9期《GETAWAY》杂志第210页左下角的广告产品照片(即2006年01月第17卷第10期《GETAWAY》杂志208页右下角的广告产品照片)和《GETAWAY》杂志2004年12月第16卷第9期插页中第10页左上角的广告产品照片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5中第5-1至5-4页(即第5-11至5-14页)所述公证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5-5页至第5-8页(即第5-15至5-18页)的公证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第5-1至5-9页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分别就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3涉及直流冰箱,与本专利的“车载冰箱(CF35)”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证据3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述车载冰箱主要包括箱体和上盖两部分,冰箱整体近似长方体,从俯视图看,上盖中部有四个圆形浅凹槽,左侧为长条状控制面板,从主视图看,箱体正面左下角的位置处分布有四列散热格栅,其中最外侧的一列散热格栅略横向延伸至与其相交的左侧面,从后视图看,箱体背面右下角的位置处也分布有四列散热格栅,其中最外侧的一列散热格栅略横向延伸至与其相交的右侧面,箱体正面和背面的上部均有“WAECO”样图案,从左视图看,箱体左侧底部设有电源插孔,从右视图看,上盖与箱体之间设有铰链连接,箱体左右两侧的中部均有圆柱形提手杆及相配的提手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所述直流冰箱主要包括箱体和上盖两部分,冰箱整体近似长方体,从俯视图看,上盖中部有四个圆形浅凹槽,左侧为长条状控制面板,从主视图看,箱体正面左下角的位置分布有三列散热格栅,上盖与箱体之间设有条状拉手,从后视图看,箱体背面右下角的位置也分布有三列散热格栅,上盖与箱体之间设有铰链连接,从立体图可见,箱体左侧面的底部有电源插孔,箱体左右侧面的中部各有一内凹抠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包括箱体和上盖两部分,箱体形状基本相同,箱体上均在基本相同的位置设置散热格栅、提手和电源插孔,上盖上均在基本相同的位置分布有四个圆形浅凹槽和条状控制面板。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提手的形状不同,本专利提手由圆柱形提手杆和相配的提手座组成,在先设计为内凹抠手;(2)散热格栅的具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散热格栅为四列,最外侧一列横向延伸至与其相交的侧面,在先设计的散热格栅仅为三列,只分布于箱体的正面和背面,没有延伸至与其相邻的侧面上;(3)本专利冰箱的上盖从侧面打开,从右视图看,其上盖与箱体之间设有铰链连接,在先设计的冰箱从正面打开,箱体正面与上盖之间设有拉手,箱体背面与上盖之间设有铰链连接。
合议组认为,对于车载冰箱类产品,冰箱底面在使用状态下处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相对于底面,冰箱其它各面的设计特征更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关注。对于所述车载冰箱类产品而言,为了便于移动,通常需要在箱体上设置提手类结构,本专利所述冰箱左右两侧面上的圆柱形提手杆及相配的提手座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散热格栅方面的差别,其具体是分布三列还是四列以及是否向与其相邻的侧面略横向延伸为局部细微变化,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远远弱于散热格栅的形状、分布位置、与箱体的比例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根据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冰箱上盖从其正面方向打开还是从侧面方向打开均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二者在上盖打开方向上的不同导致的上盖与箱体之间铰链连接以及拉手位置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拉手的形状也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组成及其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66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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