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1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63
决定日:2012-01-16
委内编号:6W1015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5156.8
申请日:2007-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伦健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如果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网络公开的状态,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251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其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是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南恒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的2007303251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00840881D,即本专利;
附件2: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出具的(2011)永潇证监保字第103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内容是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药品广告栏目下正式发布的网页页面的证据保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且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向公众公开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记载的广告有效期起始日并非该广告的实际发布日期,该广告的实际发布日在2007年10月02日以后,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反证1:赣药广审(视)第2007090120号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共5页;
反证2:广告刊播证明,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在上述批文中告知专利权人其提交的药品广告审查表将被立即公示,上述公开自始未获得专利权人的同意,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反证3:本专利的专利证书;
反证4:赣药广审(视)第2007090120号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共6页;
反证5: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排期表及广告刊播证明,复印件,共6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相关附件转送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对上述意见陈述及其相关附件一并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其主张,附件2所示药品广告批准日为2007年09月11日,而药品广告审批通过之后会及时公布,一般是在审批通过后1至3天之内即会在网上公布,因此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已经于2007-09-11至2007-09-27期间通过上述网站公开,并且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放弃反证3、反证4、反证5。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所示的2007年09月11日,只是上述药品广告的有效期起始日,是广告发布获得审批通过的日期,不是广告的实际发布日期。广告发布审批通过后并没有立即进行广告行为,因此,这个日期不是该广告的公开日期。至于该广告在审批通过后何时上传于上述网站,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只公开了主视图,其他视图不可见,无法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制作的(2011)永潇证监保字第1037号公证书,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药品广告栏目下发布的健胃消食片药品广告网页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公证书所保全的网页内容与网站内容一致,且该网站为政府职能机构向公众发布信息的网站,具有公信力,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用于证明所述广告内容在各电视台的实际播出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组在此不予评述。
3.事实认定
附件2证明,公证员于2011年08月22日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在“药品广告”页面可以查询到赣药广审(视)第2007090120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及该文号下的药品广告发布内容,即健胃消食片的视频广告。在附件2第10页记载了“广告有效期”为“2007-09-11至2008-09-10”。
对此,合议组经调查查明:(1)上述广告的发布人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专利权人在2011年1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主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未在批文中告知专利权人其广告内容将被立即公示,该公开自始未获得专利权人的同意。(3)2007年05月开始实施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对批准的药品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4)口头审理中,请求人主张,药品广告内容会在审批通过后1-3天内通过网站公布,专利权人对此仅是单纯否认,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5)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7日,相对于广告审批通过之日2007年09月11日延后了16天。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通常情况下,药品广告通过审查后,药监局网站会及时公布获得批准的广告内容。依照常理,网站数据库实时更新,并不需要太长的时间,审批通过的药品广告内容一般会在当天公布,即使有延迟,一般也不会超过3天。因此,16天的时间远远超过了网站更新数据所需的时间。另外,在该广告来源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不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而且在意见陈述书中承认了广告内容会立即公布的事实。据此,合议组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即附件2第11页所示的广告内容已经在2007年09月11日至2007年09月27日期间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开,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4.相同、相近似判断
附件2中公开了江中健胃消食片的包装盒的立体图。其正面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同,其他面不可见。(详见本专利附图和附件2附图)。本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仅公开了本专利的主视图,其他视图没有公开,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包装盒均为长方体形,且二者的长宽比例相同;本专利具有相同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上述视图的图案与附件2公开的包装盒正面图案相同。本专利的其他视图主要为说明性文字信息,通常不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外观设计内容。因此,在包装盒的形状和主要视图的图案均相同的情况下,附件2未公开的其他视图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据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3251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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