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音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扩音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64
决定日:2012-01-21
委内编号:6W101277
优先权日:2007-11-29
申请(专利)号:200830126587.6
申请日:2008-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TOA株式会社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记载公开时间,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时间,而专利权人提交有利反证予以推翻请求人主张的情况下,请求人也没有进行反驳,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26587.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扩音器”,优先权日为2007年11月29日,申请日为2008年05月29日,专利权人为TOA株式会社。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淘宝网站的截图打印件,共6页;其中第一页有一款型号为SH-138的扩音器图片,第二页上部为K-6300型号的扩音器图片,下部为一个便携式音箱的图片,第三页到第六页为K-8300型号的插卡扩音器的不同角度的图片,在该证据中看不到任何关于时间信息的记载;
证据2:北京俊博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打印件,共1页,其中有SH-111型号的腰带式扩音器的多个图片,该证据也没有时间信息的记载。
请求人认为,淘宝网站是面向世界公开的网站,在淘宝网上对外销售的行为明显符合“公开使用过”的情形;证据1是在2008年1月份找到并截图的,把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经过对比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二者都具有右边的圆形网状膜、左边的开关和三条突出的横线,网状膜下方都有正方形突出物,呈现相同弧度的弧形,由此可以看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几乎是完全一样的。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应被无效。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对证据2进行任何文字描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的三份附件如下:
附件1:淘宝商城官方主页打印件,共2页,其中第2页有如下文字内容“自2008年4月10建立淘宝商城以来……”;
附件2:200930166893.7号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共3页,许可方为冯华凯,被许可方为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附件3:200930166893.7号专利的电子打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效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出现了3个产品,但请求人没有指明以哪个产品作为对比设计,证据2中出现了1个产品,但未指明具体如何比较;(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1是在2008年1月找到并截图的,而且该日期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相反专利权人检索到淘宝商城主页,见附件1,该文件明确显示淘宝商城直到2008年4月10日才成立,因此请求人声称在2008年1月取得淘宝商城截图不是事实,证据1不构成在先设计;(3)证据1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产品实际上就是专利权人指控的侵权产品,见请求人附随请求书提交的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请求人在诉讼中声称涉案产品是根据200930166893.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冯华凯授权生产的,见附件2,而200930166893.7号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见附件3,所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不可能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不构成在先设计;(4)请求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证据2是在2008年1月找到并截图的,并且该日期晚于本专利优先权日,同时证据2图片中的扩音器与本专利整体差异很大,不构成近似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以及相应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应当满足在申请日前公开的要求。
虽然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2是请求人于2008年1月份找到并截图的,但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本身没有记载其中公开内容的公开时间,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质疑,并提交了证明淘宝商城建立时间的附件1予以佐证,表明证据1的获得时间至少在2008年4月份以后,即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和优先权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和附件副本转给请求人后,请求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综合考虑,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和2不能确认为在2008年1月份公开,由此也不能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公开。
根据前述认定,证据1和2均不能作为在本专利优先权日前公开的证据使用,由此不能满足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
另外,即使证据1和2满足作为在先设计进行对比的条件,具备证据的法定要求,由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指明证据1使用的图片也没有对证据2进行任何评述,导致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还存在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的缺陷。关于上述证据1和2存在的缺陷和请求人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的缺陷,专利权人在2011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经指出,合议组将该意见转送给请求人后,请求人没有进行答复。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658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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