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七彩灯万年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2
决定日:2012-01-16
委内编号:6W1015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0717.5
申请日:2005-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蒋吉均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新春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530070717.5、名称为“七彩灯万年历”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专利权人为谭新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蒋吉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5496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7月20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类别相同,二者总体造型均为扁平立方体,各相应视图一致,本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产品类别相同,用途相同,二者为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补充意见陈述,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庭后不再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在坚持各自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同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迷幻钟”,从其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所述迷幻钟可以显示日期和时间,本专利涉及“七彩灯万年历”,专利权人认为其主要用于显示日期,但从使用状态参考图观察,本专利同时还可以显示时间,作为钟表使用。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只是产品名称存在差异,用途和功能基本相同,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故证据1的外观设计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七彩灯万年历整体为立方体状,各角均呈圆滑过渡,各面靠近外边缘处均有环状线条,从主视图看,显示屏位于正面中部,形状与万年历正面的整体形状相同,背面中下部为方形电源插口,从仰视图看,其四角各设一支脚,长方形电池槽盖占据底面的绝大部分,其下方为一字排列的四个设置键,设置键的下方中部为方形电源开关位,电池槽盖的右侧中部为电池槽盖的开关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所述迷幻钟整体为立方体状,各角呈圆滑过渡,各面靠近外边缘处均有环状线条,其中,从主视图看,显示屏位于正面中部,形状与万年历正面的整体形状相同,正面的环状线条与显示屏之间的部分内又有一圈与环形线条平行的浅槽,左右侧面下部各有一条与正面相应位置处相同的浅槽,背面中下部为圆形电源插口,从仰视图看,其四角各设有一支脚,长方形电池槽盖占据底面的绝大部分,其下方为一字排列的四个设置键,右侧中部为电池槽盖的开关部,电池槽盖开关部的上为方形电源开关位。(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为立方体状,各角呈圆滑过渡,各面的外边缘处有一圈环状线条,显示屏位于正面中部,形状与万年历正面的整体形状相同,背面中下部均有一电源插口,底面设置有长方形电池槽盖及其下方呈一字排列的设置键和右侧中部的电池槽盖开关部,四角各设一支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电源插口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电源插口为方形,在先设计为圆形;(2)电源开关位所处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电源开关位设置于底面右上部,证据1的位于底面中下部;(3)证据1的正面及左右侧面下部有浅槽状线条,本专利无;(4)圆弧过渡角的弧度不同,本专利较证据1的弧度更大,过渡更圆滑。
合议组认为,对于显示日期的万年历或钟表类产品,为实现其相应功能,通常需要在该类产品上设置电池槽、电源插口、电源开关及各设置键,产品的整体形状通常具有比较大的设计空间。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证据1所述产品的整体形状均为带圆滑倒角过渡的立方体状,二者之间的差异均属于细节方面的变化。对于显示日期的万年历或钟表类产品,其通常放置在桌面等平面上,底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故底面上电源开关位所处位置的改变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电源插口的作用是给产品充电,属于主要出于功能考虑的特征,本案中,它处于不为人关注的背面,其形状的差异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3)和(4),其虽然处于视觉关注的部位,但是二者在凹凸线条方面只是深浅的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远远弱于整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另外各角处弧度的差异属于施加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差异,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这些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尽管,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在证据1产品设计的基础上作出了细节方面的改进,能够便于生产或者节约成本,正面的灯光效果有些许差异,但是这些细节方面的改进都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很大的差异。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071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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