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多媒体播报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流动多媒体播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1
决定日:2012-01-19
委内编号:4W101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42523.7
申请日:2008-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滕俊杰
授权公告日:2011-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新界华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宁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高亮
国际分类号:G09F27/00(2006.01),H04L12/28(2006.01),G06K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特征,但是上述区别特征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10042523.7,发明名称为“流动多媒体播报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3月1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新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新界华欣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包括包括主机、系统电源以及音频输出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包括RFID模块、与RFID模块相连的解码板、与解码板相连的液晶屏驱动板、LCD彩色液晶显示器、所述LCD彩色液晶显示器采用可操作LCD彩色液晶触摸显示器,所述LCD彩色液晶显示器与解码板连接,所述流动多媒体播报机进一步包括与解码板连接的WIFI模块,所述系统电源一体化安装于主机背后,该流动多媒体播报机进一步包括统计模块,用于实现广告次数、时间统计。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LCD彩色液晶显示器与解码板连接通过USB相连。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特征在于:WIFI模块与解码板通过MINIPCI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WIFI模块基于IEEE802.11b/g/n标准。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RFID模块包括标签、读写器及天线,其中,标签是指有源标签以及天线内置。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特征在于:该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包括语言转换模块,用于实现多语言转换功能。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特征在于:该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包括存储模块,用于存储相关商品信息内容。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其特征在于:该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包括打印模块,用于打印相关信息。”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1)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620136194.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2007年10月31日,共6页。
(2)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申请号为98803816.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0年05月17日,共20页。
(3)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申请号为200610171534.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2007年07月11日,共22页。
(4)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申请号为200710191952.6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7月01日,共23页。
(5)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申请号为200710085255.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8年08月20日,共23页。
(6)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申请号为200580029246.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01日,共38页。
(7)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ZL200520079112.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区别在于:(a)与解码板相连的液晶屏驱动板;(b)所述LCD彩色液晶显示器采用可操作LCD彩色液晶触摸显示器;(c)所述流动多媒体播报机进一步包括与解码板连接的WIFI模块;(d)所述系统电源一体化安装于主机背后;(e)该流动多媒体播报机进一步包括统计模块,用于实现广告次数、时间统计。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a)、(b),对于区别特征(d),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系统电源和主机一体化安装,本领域人员很容易想到系统电源一体化安装于主机背后,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特征(c)中的“WIFI模块”,而其与解码板相连,并无任何关于该WIFI模块所具有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记载,使用WIFI模块实现流动多媒体播报机的无线通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很容易想到,对于区别特征(e),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对特定物品的广告宣传信息播放效果进行统计分析,而实现广告次数、时间统计,其作用无非就是为了统计商品被购买与查询次数,了解商品受欢迎情况,即广告宣传信息播放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②对比文件3公开了USB接口,并且USB接口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了miniPCI接口,对比文件3公开了WIFI模块实现流动多媒体播报机的无线通信的特征,且miniPCI接口是一种常用的无线网卡插槽,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3公开了WIFI模块实现流动多媒体播报机的无线通信的特征,IEEE802.11b/g/n都是常用标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RFID模块以及天线内置,对比文件5公开了有源标签,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有创造性;打印模块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③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描述,附图中也未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描述,其是对对比文件7的改进,解决电源与播报机分开安装不便以及播报不稳定的问题,而为解决“电源与播报机分开安装不便”的问题,对比文件2已经共公开系统电源一体化安装于主机背后的技术特征,而为解决“一代机播报不稳定”的问题,本专利并没有充分公开要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仍不具有创造性。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专利号为ZL200810042523.7的发明专利做出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中指出对比文件1为单独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文件,且该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是被请求案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1年0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补正通知书,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未使用规定的表格,以及缺少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8。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6日提交了使用规定表格的复审请求书以及附件8: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对专利号为ZL200810042523.7的发明专利做出的G111598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提交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对比文件4、附件8作为证据使用。由于附件8仅供合议组参考,因此放弃附件8中所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方式。放弃使用对比文件7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①液晶屏具有驱动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被也对比文件2所公开;LCD彩色液晶显示器是可操作的触摸显示器已分别被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WIFI模块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技术特征“所述系统电源一体化安装于主机背后”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3公开了统计分析,并且多媒体领域用到的统计也是现有技术;②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USB接口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使用USB链接电器元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和5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6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完整的产品,具有配套系统,有明确的对象场合和用途,不能因为某技术出现过就否认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3、5-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3、5-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对比文件4以及附件8,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和附件8不再予以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售点互动式流动多媒体广告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21行、附图1):“在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手电互动式流动多媒体广告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流动多媒体播报机)实施例中,包括RFID电子标签1、与系统处理机3相连的电子标签识读器2、可操作LCD彩色液晶显示器4、系统电源5以及音频输出设备6”。其中,系统电源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电源,音频输出设备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音频输出设备,RFID电子标签1和电子标签识读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l中的RFID模块,系统处理机3相当于权利要求l中的解码板,RFID电子标签l、电子标签识读器2、系统处理机3和可操作LCD彩色液晶显示器4的共同构成了权利要求l中的主机部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区别在于:①主机还包括“与解码板相连的液晶屏驱动板”;②所述LCD彩色液晶显示器采用可操作LCD彩色液晶触摸显示器;③所述流动多媒体播报机进一步包括与解码板连接的WIFI模块;④所述系统电源一体化安装于主机背后;⑤该流动多媒体播报机进一步包括统计模块,用于实现广告次数、时间统计。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分别是驱动LCD彩色液晶显示器、方便人机互动的触摸操作、通过无线网络基站接收总服务器提供的局域网数据远程更新和维护、利于电源和播报的一体安装,以及对所播放的广告进行数据统计。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广告显示器的无线信号器,其也属于一种广告传媒装置,对比文件2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6页第19-20行,附图3):LCD驱动电路46联接在总线42与LCD可视显示器14之间,并且参照附图3,总线42与微处理器32连接。其中,LCD驱动电路4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晶屏驱动板”,微处理器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解码板”,“LCD驱动电路46”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驱动相连的LCD彩色液晶显示器,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②,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19-22行):“可视显示屏14可以是触敏屏幕”,触敏屏幕即触摸式显示屏,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其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方便人机互动的触摸操作,由此可见,区别特征②已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④,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第19-22行,第6页第13-16行,附图2):“信号器外壳24包括一个用于安放电路板26以及扁平电池28的开口区域;信号器10的安装在外壳24中电路板26上的电路30包括微处理器32,微处理器32与键盘15、IR接收器34,IR发射器35(需要的话)和/或RF接收器36,以及RF发射器37(需要的话)相连”。其中,扁平电池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系统电源,信号器外壳24内部的电路以及可视显示屏相当于主机,由此可见,系统电源与主机一体化安装已经为对比文件2所公开,而系统电源是安装在主机前面还是后面等位置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结构设计而灵活掌握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以及主机的实际结构,很容易就能想到“系统电源一体化安装于主机背后”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特征③,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基于物品标识自动识别技术的交互式多媒体广告系统,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2的步骤3):“多台基于物品标识自动识别技术的交互式多媒体广告系统构成无线局域网络时,包含无线局域网络的连接接口电路如Wi-Fi网络接口电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WIFI模块)、WLAN网络接口电路,WiMAX网络接口电路等”,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中作用相同,都是用于通过无线局域网进行远程的数据更新维护,即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为了将获得的数据、指令等进行处理,与具有数据处理功能的解码板相连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⑤,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6的步骤5):“可以对于特定物品的多媒体广告宣传信息播放效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存储生成统计报告”。由此可见,对广告播报进行统计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了,而为了了解物品的广告宣传信息播放效果,实现对广告次数、时间等信息的统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USB接口作为设备连接接口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LCD彩色液晶显示器和解码板的结构特性或数据传输要求,想到采用USB接口进行连接。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miniPCI是一种常用于无线网卡的插槽,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miniPCI接口将WIFI模块与具有数据处理功能的解码板进行连接。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IEEE802.llb/g/n均为WIFI常用的标准,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第3页第5行):“售点互动式流动多媒体广告机包括RFID电子标签1、与系统处理机相连的电子标签识读器2、可操作LCD彩色液晶显示器4、系统电源5以及音频输出设备6;RFID电子标签1是带有线圈、天线、存储器与控制系统的低电集成电路”。其中,天线集成在低电集成电路则相当于天线是内置在电子标签中的。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应用无线射频辨识的主动行销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第4页第813-16行):“无线射频辨识卷标106具有一线圈1061、一芯片1063、一记忆装置1064及一收发天线1062;无线射频辨识卷标106可为主动式(即权利要求1中的“有源标签”)或被动式无线射频标识卷标”。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和5都公开了,并且,对比文件1和5所涉及内容都属于RFID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结合对比文件l和对比文件5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展示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6的说明书第10页第10-14行):“语言模式显示部36示出显示内容以及讲述所对应的外语。即内容对应英语时显示为E,对应汉语时显示为C;进行展示时,对应的内容为英语对应,需要以英语显示时,通过由触摸键盘26操作的模式替换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语言转换模块”),选择英语模式”,其在对比文件6中的作用与该权利要求的附加特征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显示内容的语言转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9-12行):“系统处理机3的数据库(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存储模块)中存储各种商品的详细信息”,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1,打印模块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为了便于了解多媒体播报机的相关信息而为其设置打印模块用于打印出相关信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042523.7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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