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门冰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门冰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082
决定日:2012-02-13
委内编号:6W1010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13876.5
申请日:2008-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冰箱类产品的认知水平,由于冰箱受到满足储物功能和与使用环境匹配的限制,其整体通常为立方体形状,具体到四门冰箱产品,冰箱门整体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为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的布局方式是四门冰箱的常见设计,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四门冰箱的整体宽高厚比例关系、冰箱门高度比例关系、冰箱门表面形状、把手及显示屏的位置和形状等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13876.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四门冰箱”,申请日是2008年03月21日,专利权人是海尔集团公司和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合肥美的荣事达电冰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288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公证书附页包括:
证据1-1:中国经济网(www.ce.cn)2007年08月22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5-12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8月22日;
证据1-2:海尔集团官方网站(www.haier.cn)2007年07月19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14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7月19日;
证据1-3:搜房网(home.sh.soufun.com)2007年04月10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16-22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4月10日;
证据1-4:广西新闻网(www.gxnews.com.cn)2007年06月17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24-25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6月17日;
证据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2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公证书附页包括:
证据2-1:慧聪网(info.homea.hc360.com)2007年04月11日发布的部分网页(1)(附页第1-9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4月11日;
证据2-2:慧聪网(info.homea.hc360.com)2007年04月11日发布的部分网页(2)(附页第10-23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4月11日;
证据2-3:腾讯网(finance.qq.com)2007年04月12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24-27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4月12日;
证据2-4:万维家电网(icebox.ea3w.com)2007年05月31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28-30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5月31日;
证据2-5: 中国经济网(www.ce.cn)2007年04月11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31-33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4月11日;
证据2-6:第三媒体网(www.thethirdmedia.com)2007年04月13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34-37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4月13日;
证据2-7:新浪网(tech.sina.com)2007年08月22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38-42页),公开时间为2007年08月22日;
证据2-8:搜狐家居网(home.focus.cn)2008年02月20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43-45页),公开时间为2008年02月20日;
证据2-9:青岛新闻网(ribao.qingdaonews.com)2008年01月31日发布的部分网页(附页第46-47页),公开时间为2008年01月31日;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604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及部分放大图,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使用公开。具体地,从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专利权人2007年04月10日在国内公开展示的冰箱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构成使用公开;从证据2-7和证据2-8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专利权人2007年08月22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的型号为BCD-586WS的法式四门冰箱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从证据1-4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专利权人2007年06月16日在国内公开销售的四门冰箱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从证据2-9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专利权人2008年01月31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的法式对开门冰箱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2)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构成出版物公开。具体地,证据1-3、证据1-4和证据2-1至证据2-9均为国内各大网站的部分网页,且网页发布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公开的四门冰箱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证据1-2是海尔集团官方网站2007年07月19日公开的部分网页,其中公开的L’espace法式对开冰箱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公开的冰箱与本专利相近似。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2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编号为GW10518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为公证书复印件,并且公证书中存在多处瑕疵,故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被采信,本专利也与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具体地,本专利与证据1附件第9页、第10页显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在整体形状和比例、冰箱前脸形状、显示屏的形状、门的弧形形状以及冰箱把手的形状方面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另外,证据1其他部分公开的产品设计与证据1附件第9页、第10页公开的产品设计基本相同,故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产品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中型号为BCD-586WS的法式对开门冰箱相比,二者在整体形状和比例、冰箱前脸的形状、显示屏的形状、门的弧形形状以及冰箱把手的形状方面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产品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3在整体的宽高比例、显示屏、把手、门方面存在区别,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3公开的产品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另外,证据3已在编号为GW10518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引用为A类文献,仅反映在先设计状况,该检索报告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后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坚持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并认为证据1-1与证据2-7报道的内容相同,也可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取证过程存在瑕疵,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提供了关于冰箱的一系列报道,并且是不同时间的消息,其中包括来自于权威网站的消息,故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是可以确认的。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3)专利权人提交的编号为GW10518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4)请求人在证据1和证据2中指明与本专利进行比对的图片,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各自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中公开的产品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由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取证操作;公证员是采用输入网页地址的形式打开相关页面,不能保证打开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可能会指向预先指定好的网页;证据1和证据2均是新闻报道,对真实性有质疑;网页的时间点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不能确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的网页涉及冰箱的一系列报道,而且是不同时期的消息,其中包括权威网站,故可以确认相关网站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所涉及的网站均为比较知名的网站或专利权人所属网站,其中多个网站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中所示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2-1至证据2-9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根据一般消费者对冰箱类产品的认知水平,由于冰箱受到满足储物功能和与使用环境匹配的限制,其整体通常为立方体形状,具体到四门冰箱产品,冰箱门整体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为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的布局方式是四门冰箱产品的常见设计,通常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四门冰箱的整体宽高厚比例关系、冰箱门高度比例关系、冰箱门表面形状、把手及显示屏的位置和形状等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3.1证据1-1、证据2-7、证据2-8证明在先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证据1-1、证据2-7、证据2-8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1-1、证据2-7、证据2-8均记载了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于2007年夏季在家电卖场销售的事实,三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成立。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四门冰箱”,证据1-1、证据2-7、证据2-8均公开了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四门冰箱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后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后视图”。四门冰箱整体呈立方体状,高宽比约为2.4:1;从正面观察,四门分布方式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高度比约为3.2:1:1.8;从俯视图观察,四个门的表面呈弧形,侧部边缘为大致直角过渡;两对开门靠近打开侧边缘各设置有一个截面呈矩形的竖向直杆状把手,左门中间靠上部位设有横向布置的矩形显示屏;下方两个抽屉靠近上部边缘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截面呈矩形的横向把手,把手长度略小于门的宽度并且呈与门面弧度相一致的弧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1和证据2-7均仅公开了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的正面局部视图,四门分布方式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两对开门靠近打开侧边缘各设置有一个竖向圆杆状把手,左门中间靠上部位设有横向布置的矩形显示屏;下方两个抽屉靠近上部边缘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横向圆杆状把手,把手长度略小于门的宽度;但未能清楚显示冰箱整体比例关系、冰箱门高度比例关系以及把手形状。(详见证据1-1附图和证据2-7附图)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1和证据2-7均只显示了冰箱正面局部的设计,而未清楚、完整地显示冰箱的整体设计,而即使从所示冰箱局部设计也可以看出,其与本专利在冰箱门把手和冰箱门侧部边缘部分存在区别,本专利冰箱门把手为矩形杆,冰箱门侧部边缘为大致直角过渡;证据1-1和证据2-7的冰箱门把手为圆杆,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上述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在证据1-1和证据2-7均未完整显示冰箱的整体及把手是否具有弧形设计,上述区别中的冰箱整体高宽比例差别、冰箱门高度比例差别、冰箱门表面形状差别以及把手矩形杆或圆杆差别均对冰箱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且上述区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1和证据2-7中的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2-8公开了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的正面视图,从正面观察,冰箱高宽比约为1.8:1;四门分布方式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高度比约为6:1:2;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两对开门靠近打开侧边缘各设置有一个竖向圆杆状把手,左门中间靠上部位设有横向布置的矩形显示屏;下方两个抽屉靠近上部边缘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横向圆杆状把手,把手长度略小于门的宽度。(详见证据2-8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8比较可知,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均是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另外把手、显示屏的设置位置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冰箱的整体高宽比例不同,本专利整体高宽比约为2.4:1,证据2-8整体高宽比约为1.8:1;冰箱门的高度比例关系不同,本专利冰箱门高度比约为3.2:1:1.8,证据2-8冰箱门高度比约为6:1:2;本专利冰箱门表面呈弧形,下方两个抽屉的横向把手呈与冰箱门表面弧度相一致的弧形,证据2-8因只显示了冰箱正面,不能看出冰箱门表面形状及横向把手是否为弧形;本专利冰箱门把手为矩形杆,冰箱门侧部边缘为大致直角过渡;证据2-8的冰箱门把手为圆杆,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2-8未清楚显示冰箱门表面形状和横向把手是否为弧形,上述区别中,冰箱的整体高宽比例差别、冰箱门高度比例差别、冰箱门表面形状差别以及把手矩形杆或圆杆差别均对冰箱的整体形状具有较大影响,并且上述区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区别,无法确定本专利与证据2-8中的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由于不能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1、证据2-7和证据2-8中显示的海尔BCD-586WS法式对开门冰箱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1-1、证据2-7、证据2-8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销售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2证据2-7、证据2-8证明在先公开发表
请求人认为,证据2-7、证据2-8可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由于不能确定本专利与证据2-7或证据2-8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2-7、证据2-8可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3证据1-2证明在先公开发表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2公开了一种四门冰箱,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证据1-2的四门冰箱整体呈立方体状,高宽比约为2:1;四门分布方式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高度比约为5:1:2;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两对开门靠近打开侧边缘各设置有一个竖向把手,左门中间靠上部位设有横向布置的矩形显示屏;下方两个抽屉靠近上部边缘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横向把手,把手长度略小于门的宽度。(详见证据1-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2比较可知,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均是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另外把手、显示屏的设置位置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冰箱的整体高宽比例不同,本专利整体高宽比约为2.4:1,证据1-2整体高宽比约为2:1;冰箱门的高度比例关系不同,本专利冰箱门高度比约为3.2:1:1.8,证据2-8冰箱门高度比约为5:1:2;本专利冰箱门把手为矩形杆,冰箱门表面呈弧形,下方两个抽屉的横向把手呈与冰箱门表面弧度相一致的弧形,证据1-2是只显示了冰箱侧面和正面的立体图,不能看出冰箱门表面形状、把手形状以及把手是否为弧形;本专利冰箱门侧部边缘为大致直角过渡;证据1-2的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2未清楚显示冰箱门表面形状、把手形状和把手是否为弧形,上述区别中,冰箱的整体高宽比例差别、冰箱门高度比例差别、冰箱门表面形状差别以及把手形状差别均对冰箱的整体形状具有较大影响,并且上述区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不能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2中的四门冰箱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1-2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4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证明在先公开展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展示的事实,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均记载了海尔公司于2007年04月10日在上海香格里拉酒店召开主题为“巅峰之作,四海共享??海尔全球首台超级空间法式对开门冰箱上市发布会”的新闻发布会的事实,七份证据的文字内容和图片可以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所涉及的法式对开门冰箱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展示的事实成立。
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中公开的法式对开门冰箱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由于上述证据中均涉及同一款法式对开门冰箱在先公开展示的事实并且图片基本相同,故仅以证据1-3所示法式对开门冰箱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证据1-3公开的法式对开门冰箱整体呈立方体状,高宽比约为2:1;从正面观察,四门分布方式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高度比约为5:1:2;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两对开门靠近打开侧边缘各设置有一个竖向圆杆状把手,左门中间靠上部位设有横向布置的矩形显示屏;下方两个抽屉靠近上部边缘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横向圆杆状把手,把手长度略小于门的宽度。(详见证据1-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3比较可知,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均是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另外把手、显示屏的设置位置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冰箱的整体高宽比例不同,本专利整体高宽比约为2.4:1,证据1-3整体高宽比约为2:1;冰箱门的高度比例关系不同,本专利冰箱门高度比约为3.2:1:1.8,证据1-3冰箱门高度比约为5:1:2;本专利冰箱门表面呈弧形,冰箱门把手为矩形杆,下方两个抽屉的横向把手呈与冰箱门表面弧度相一致的弧形,证据1-3仅有立体图,冰箱门把手为圆杆,但不能看出冰箱门表面形状及把手是否为弧形;本专利冰箱门侧部边缘为大致直角过渡,在先设计冰箱门侧部边缘为斜面过渡。
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1-3未清楚显示冰箱门表面形状和把手是否为弧形,上述区别中,冰箱的整体高宽比例差别、冰箱门高度比例差别、冰箱门表面弧形或平面差别以及把手矩形杆或圆杆差别均对冰箱的整体形状具有较大影响,并且上述区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不能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3中的四门冰箱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展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5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分别证明在先公开发表
请求人认为,证据1-3、证据2-1至证据2-6可以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由于不能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3、证据2-2至证据2-6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1-3、证据2-2至证据2-6可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表示证据2-1中没有具体进行比对的图片,故请求人关于证据2-1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6证据1-4证明在先公开销售
请求人认为,证据1-4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1-4为海尔全球首台超级空间法式对开门冰箱于2007年06月16日上午在南宁富安居装饰广场登陆广西的新闻报道,并且图片显示了该活动为首销仪式,故该款四门冰箱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成立。
证据1-4中公开的法式对开门冰箱与本专利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证据1-4仅公开了法式对开门冰箱的正面局部视图,四门分布方式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两对开门靠近打开侧边缘各设置有一个竖向把手,左门中间靠上部位设有横向布置的矩形显示屏;下方两个抽屉靠近上部边缘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横向把手,把手长度略小于门的宽度;但未能清楚显示冰箱整体比例关系、冰箱门高度比例关系以及把手形状。(详见证据1-4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1-4只显示了冰箱正面局部的设计,而未清楚、完整地显示冰箱的整体和各部分设计,即,冰箱整体比例关系、冰箱门高度比例关系以及把手形状等。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证据1-4未清楚、完整显示冰箱的上述设计特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4中的法式对开门冰箱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主张证据1-4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销售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7证据1-4证明在先公开发表
请求人认为,证据1-4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由于不能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4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1-4可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8证据2-9证明在先公开销售
请求人认为,证据2-9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证据2-9为海尔法式对开门冰箱获得“2007年度中国家电十大创新产品”和“卖场速销奖” 称号的新闻报道,故该款四门冰箱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成立。
合议组认为,证据2-9仅以极小角度公开了法式对开门冰箱的立体图(详见证据2-9附图),从图中无法看出冰箱的整体和各部分设计,即,冰箱整体比例关系、冰箱门高度比例关系、把手布局方式和形状、显示屏布置方式等。由于上述设计特征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证据2-9未清楚、完整显示冰箱的上述设计特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本专利与证据2-9中的法式对开门冰箱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主张证据2-9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销售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9证据2-9证明在先公开发表
请求人认为,证据2-9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由于不能确定本专利与证据2-9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2-9可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3.10证据3证明在先公开发表
请求人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3公开了一种冰箱,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证据3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多幅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该冰箱整体呈立方体状,高宽比约为2.6:1;从正面观察,四门分布方式为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高度比约为3:1:1.5;冰箱门侧部边缘为直角过渡,两对开门靠近打开侧边缘各设置有一个竖向弧形把手;下方两个抽屉靠近上部边缘的部位各设置有一个横向弧形把手。(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比较可知,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布局基本相同,均是上方对开门设计,下方两个竖向排列的抽屉式设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冰箱表面形状、把手形状和显示屏不同,本专利冰箱门表面呈弧形,下方两个抽屉的横向把手呈与冰箱门表面弧度相一致的弧形,证据3的冰箱门表面为平面,横向把手为弧形且长度明显短于本专利的横向把手;本专利的竖向把手为矩形直杆,证据3的竖向把手为弧形且长度明显短于本专利的竖向把手;本专利左门中间靠上部位设有横向布置的矩形显示屏,证据3无此设计。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中,冰箱门表面呈平面或弧面不同对冰箱的整体形状具有较大影响,二者把手在形状和与门的位置比例关系上存在显著差别,二者有无显示屏及其在冰箱门上的划分、构图效果亦差别明显,上述区别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容易观察或经常使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中的冰箱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人关于证据3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证据1至证据3尚不足以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01387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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