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过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2
决定日:2012-01-17
委内编号:5W1018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7817.0
申请日:2007-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俊天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瑾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张峥
国际分类号:A47J31/0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公开,且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名称为“一种过滤装置”的 20072012781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俊天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位于所述支撑架内侧的活性碳毡或者活性碳纤维,所述活性碳毡或者活性碳纤维的边缘与所述支撑架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活性碳毡或者活性碳纤维的边缘与所述支撑架无缝隙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性碳毡或者活性碳纤维的上表面附着一层滤透性材料。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活性碳毡或者活性碳纤维的下表面附着一层滤透性材料。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透性材料的边缘与所述支撑架无缝隙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设为圆形或者方形。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内周沿设置凹槽,所述活性碳毡或者活性碳纤维以及所述滤透性材料挤入所述凹槽。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透性材料设为过滤纸或过滤棉。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透性材料设为无纺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市洁鼎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9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79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28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0年08月15日、专利号为US6103ll6A的美国专利文件,共9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2年05月23日、公开号为US2002/0059870A1的美国专利文件,共14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4):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20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4年12月06日、专利号为US5370041A的美国专利文件,共7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5):附件7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9: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201208172Y。
无效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正书,补正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2011年07月05日提交的补正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合议组指出: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又于2011年07月05日提交了补正书。对于补充请求理由的规定参见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三章4.2节: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由于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5日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因而合议组不予接受。
专利权人对附件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5,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具体如下:
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公开,并且也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壳体3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支撑架,对比文件1的壳体是作为容器的,而本专利活性炭纤维支撑在支撑架上,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活性碳毡与支撑架边缘支撑的关系,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连接实际上是边缘与支撑架之间的支撑关系。(2)权利要求3和4是附着一层滤透性材料,附着是要完全接触,对比文件1没有附着的概念,对比文件2活性棉活性炭纤维堵到一头,滤透一下就可以了,也不是附着,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4的凹槽和权利要求7的凹槽是不同的,见对比文件4的图4A和4B,对比文件4的凹槽56是设置在接受框50上,凹槽56与顶部边缘51之间相连,这是框与框之间的连接,而本专利是活性碳毡或活性碳纤维与框之间的连接。
双方当事人就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充分发表了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为基础。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3,5,7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3,5,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过滤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净水过滤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3页第3段、图1-2):一种净水器过滤器,该过滤器包括壳体3(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架),放入壳体3内侧的活性碳纤维或者活性碳纤维毡6,该活性碳纤维或者活性碳纤维毡6的边缘与壳体3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过滤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栏第62行至第3栏第15行、附图1):过滤器10具有过滤介质12,过滤介质12(相当于本专利的活性炭毡或活性炭纤维及其上下二表面覆盖的滤透性材料)的周围密封地设置底框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架架),底框14和过滤介质12之间密封的实现可以通过在底框和介质之间使用热熔性粘结剂、通过将过滤介质用超声波焊接到底框14上、通过将底框14夹物模压在过滤介质12周围或上述技术组合。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确保需过滤的液体全部经过过滤器,防止未经过滤器的液体从未密封的地方漏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相应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段至第3页第3段、附图1-2):活性碳纤维或活性碳毡6的上表面附着一层滤布5(相当于本专利的滤性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或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净水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最后一段、附图1):用无纺布将活性炭纤维3包裹成圆柱状装入塑料软管1(相当于本专利支撑架)的中间部位,活性炭纤维3两侧塞入过滤棉2,无纺布和过滤棉2均为滤透性材料,分别包裹活性炭纤维和位于两侧(相当于本专利的活性炭纤维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附着滤透性材料)。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防止活性炭纤维碎落和移位,并进一步精细过滤,以达到更好的过滤效能。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栏第62行至第3栏第15行、附图1):过滤器10具有过滤介质12,过滤介质12(相当于本专利的活性炭毡或活性炭纤维及其上下二表面覆盖的滤透性材料)的周围密封地设置底框1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架架),底框14和过滤介质12之间密封的实现可以通过在底框和介质之间使用热熔性粘结剂、通过将过滤介质用超声波焊接到底框14上、通过将底框14夹物模压在过滤介质12周围或上述技术组合。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确保需过滤的液体全部经过过滤器,防止未经过滤器的液体从未密封的地方漏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支撑架的形状是可以根据需要来选择的,无论圆形还是方形都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饮料冲泡系统的杂质去除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39段至41段、附图6A-6B):框架54内周设置凹槽,过滤介质52(相当于本专利的活性炭毡或者活性炭纤维以及滤透性材料)周围的框架5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架)密封了过滤介质52的边缘。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确保需过滤的液体全部经过过滤器,防止未经过滤器的液体从未密封的地方漏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三页最后一段,图1)用过滤棉2作为位于活性碳纤维3两侧的滤性材料,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译文第7页第1段过滤介质52包括金属筛网、纺粘、无纺材料、玻璃纤维、多孔膜和过滤纸。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至第3页最后1段、图1):采用无纺布作为包裹活性炭纤维3的滤透性材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所陈述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架”仅表明该结构能够起到支撑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的壳体3也能起到支撑作用,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壳体3能够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支撑架;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所述活性炭毡或者活性炭纤维的边缘与所述支撑架连接”,而“连接”并不等同于“支撑”,因此请求人所称的“活性炭毡边缘与支撑架之间的支撑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得以体现,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2)“附着”的意思是一个物体粘贴在另一个物体上面,也就是说二者是直接接触的。从对比文件1的图1和对比文件2的图1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挡网5(相当于本专利的滤透性材料)与活性炭纤维或活性炭毡是直接接触的,对比文件2中的过滤棉(相当于本专利的滤透性材料)与活性炭纤维也是直接接触的,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公开了附着这一概念。(3)关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应当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39段至41段、附图6A-6B,对比文件4公开了框架54内周设置凹槽,过滤介质52(相当于本专利的活性炭毡或者活性炭纤维以及滤透性材料)周围的框架54(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架)密封了过滤介质52的边缘。对比文件4同样公开了活性炭毡或活性炭纤维与框之间的连接。由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2781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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