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内衬-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鞋内衬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3
决定日:2012-01-17
委内编号:5W1019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22384.0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晨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钰钧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周围
国际分类号:A43D3/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名称为“鞋内衬”的20052012238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黄钰钧。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鞋内衬,其鞋内衬供穿套于鞋子的内部,而鞋子的内侧边顺着脚底形具有一内凸缘的弧曲变化,而鞋内衬为一体成形出的空心壳状体,其特征在于:
鞋内衬前端形成有鞋头壳,鞋头壳两侧往后下方弧状延伸出,并于其中一侧设成较往后的外弧撑部,使用时该外弧撑部系位于鞋子的外侧边,而另一侧则设成较往前的内弧撑部,使用时该内弧撑部位于鞋子的内侧边,且内弧撑部是正顺着鞋子内凸缘的弧曲变化,另于后方弧状曲面系继续延伸,并于上方延伸出向下的壳状翘起部,且翘起部下方后侧形成有一透空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内衬,其特征在于,鞋内衬的翘起部为圆弧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内衬,其特征在于,鞋内衬的翘起部后方设置为平斜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晨(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246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共16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644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382681S的中国外观专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打印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3这几种组合方式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3公开,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6月1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4是专利权人在中国台湾提出并公告的申请文本,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方案都已经记载在证据4中,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两份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TWM274813U的台湾专利文献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11日,共22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1576的检索报告,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US2006/0207039A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著录项目页的翻译页,公开日为2006年9月21日,共12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VN2-0000740Y的越南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著录项目页的翻译页,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6日,共15页。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新颖性,证据1、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弧撑部、内弧撑部、及于后方弧状延伸并于上方延伸出向下的壳状翘起部”,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采用的技术方案皆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都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整体外周缘形状不同以及结构也不相同,而证据2、3都未公开上述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与证据4的专利权人皆为黄钰钧;附件1、2是专利权人向美国和越南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公开和公告文本,由著录项目页的中文译文可知,其都享有申请号为94204224的台湾专利(即证据4)作为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58号文件《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于2010年11月22日起才实施,其只承认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之后申请的台湾专利作为优先权文件,因此本专利是由于当时中国法律的限制才没有能够申请优先权,但其确实是在证据4申请后的一年内于中国申请的本专利,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证据4无法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了无效请求人,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改期,合议组于2011年12月09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其中,关于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问题,请求人根据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已经全部记载在证据4中,甚至文字内容也完全一样”,进一步阐明证据4下标5751页记载的权利要求1-3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内容;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4是台湾专利,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2005年9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25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鞋内衬,证据4公开了一种鞋内衬的结构改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一种鞋内衬的结构改良,其鞋内衬是供穿套于鞋子的内部,而鞋子的内侧边顺着脚底形具有一内凸缘的弧曲变化,而鞋内衬为一体成形出的空心壳状体,其特征在于:鞋内衬前端形成有鞋头壳,鞋头壳两侧往后下方弧状延伸出,并于其中一侧设成较往后的外弧撑部,使用时该外弧撑部系位于鞋子的外侧边,而另一侧则设成较往前的内弧撑部,使用时该内弧撑部位于鞋子的内侧边,且内弧撑部是正顺着鞋子内凸缘的弧曲变化,另于后方弧状曲面系继续延伸,并于上方延伸出向下的壳状翘起部,且翘起部下方后侧形成有一透空部。即证据4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且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鞋内衬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证据4公开(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2、3):鞋内衬的翘起部为圆弧状者(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鞋内衬的翘起部后方设置为平斜面状者(对应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也完全被证据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由于政策原因不应作为现有技术使用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台湾专利证据4的公开日为2005年9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25日,即证据4已满足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为公众所知的条件,构成现有技术。其次,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当时同时在台湾和内地提交专利申请,以避免由于优先权不成立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专利权人以政策原因抗辩证据4不构成现有技术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52012238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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