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盖(HPU227U3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盖(HPU227U3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4
决定日:2012-01-19
委内编号:6W101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2249.8
申请日:2007-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迈特提箱(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用于箱包拉手的外壳而言,外壳的后部和底部主要与箱包顶部相配合,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能看到的部位,外壳的整体形状,尤其是正面形状是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存在不同,尤其是拉手容纳部的设计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52249.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名称为“外盖(HPU227U30)”,申请日是2007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是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安迈特提箱(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2日的美国Des.415008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相同,设计极为近似,一般消费者在异时异地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的图1为“这个箱包拉手收容框的左前上方立体图”,图8是“省略的左后上方立体图”,但图1和图8的视角完全相同,并且图8中所示后方的设计要素无法与其他视图中能看到的后方的设计要素相对应,因此证据1中不能区分出该设计的前后视图,也就无法确定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另外,即使将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比对,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七天的答复期限。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1至图7已经清楚反映了产品外观,图8是使用状态参考图,内容实质为“左前上方立体图”。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产品,二者设计极为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图8的视图名称与其实际显示的内容不一致,故无法区分该设计的前后视图,也无法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经查,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外盖(HPU227U30)”,证据1公开了一种箱包拉手收容框(下称在先设计),两者均用于箱包拉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外盖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该外壳主要包括拉手容纳部和拉杆容纳部,综合各视图可以看出,拉手容纳部后壁为竖直平面,左右侧壁向下前方圆弧过渡至底壁,底壁前部边缘略呈弧形,底壁中间部位具有弧形凹陷,弧形凹陷两侧紧邻后壁的位置各有一个梯形拉杆孔;拉杆容纳部位于拉手容纳部下方,位置分别对应于梯形拉杆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箱包拉手收容框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虽然图8视图名称为“省略的左后上方立体图”,实际显示的内容为“左前上方立体图”,存在不一致的瑕疵,但是根据图1至图7显示的内容已经可以清楚确定所要求保护的箱包拉手收容框的外观,并且图8所实际显示的内容也与图1至图7所示内容相一致,因此,上述瑕疵不会影响在先设计产品外观的确定以及其与本专利进行有效相近似比对,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在先设计视图所示,箱包拉手收容框的后壁、侧壁形成整体的狭条状,左右侧壁向下前方圆弧过渡至底壁,并在该圆弧过渡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另一朝向底壁的倾斜延伸部,该倾斜延伸部中间部位具有弧形凹陷,弧形凹陷两侧、在该倾斜延伸部的表面上各形成有一个正六边形拉杆孔,拉杆孔与底壁之间隔开一定距离。(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包括容纳拉手的拉手容纳部,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还包括拉杆容纳部,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拉手容纳部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不同,具体地,在后壁、侧壁及底壁的形状,弧形凹陷的形状,拉杆孔的位置和形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用于箱包拉手的外壳而言,外壳的后部和底部主要与箱包顶部相配合,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能看到的部位,外壳的整体形状,尤其是正面形状是最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构成存在不同,尤其是拉手容纳部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5224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