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传动螺母及具有传动螺母的电动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89
决定日:2012-01-17
委内编号:5W1023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45723.5
申请日:2009-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F16H25/24(2006.01),F16H25/20(2006.01),F16K1/38(2006.01),F16K31/04(2006.01),F16K31/5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自然规律,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和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加工的难易、加工的效果与加工工艺相关,这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的概念没有必然联系。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45723.5,发明名称为“传动螺母及具有传动螺母的电动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传动螺母(5),设置在电动阀中,所述电动阀中设有阀针和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螺母(5)具有:
螺孔(52),设置在所述传动螺母(5)的内侧壁上;
收缩孔(54),位于所述螺孔(52)下方,所述收缩孔(54)的孔径小于所述螺孔(52)的外径(D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螺母(5),其特征在于,
所述传动螺母(5)端部还具有端壁(59),所述收缩孔(54)设置在所述端壁(59)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动螺母(5),其特征在于,还具有:
用于和螺杆上的光杆配合的上导向孔(51),所述上导向孔(51)位于所述螺孔(52)上方。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传动螺母(5),其特征在于,还具有:
用于容纳所述螺杆的过渡孔(53),所述过渡孔(53)设置在所述螺孔(52)与所述收缩孔(54)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4的传动螺母(5),其特征在于,
所述上导向孔(51)的孔径等于所述螺孔(52)的内径(D2)。
6.根据权利要求4的传动螺母(5),其特征在于,
所述过渡孔(53)的孔径等于所述螺孔(52)的内径(D2)。
7.根据权利要求4的传动螺母(5),其特征在于,
所述传动螺母(5)为一体式结构。
8.一种电动阀,其特征在于,
所述电动阀具有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传动螺母(5)。”
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1-153492A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06月08日,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549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
Ⅰ.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Ⅱ.权利要求1、2、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Ⅲ.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10页(以下与无效宣告请求书时提交的证据1合称证据1);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1353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8年03月05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
Ⅰ.独立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Ⅱ.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Ⅲ.权利要求1、2、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具有任何积极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8都不具备创造性;
Ⅳ.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同时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3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事项如下: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理由,即: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2、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7、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零部件及相关标准汇编??紧固件卷(一)》,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6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416-424页的复印件,共13页),并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请求人认为“车螺纹孔的时候需要有一个退刀槽”,而权利要求5、6所述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证据1中的附图标记11b与本专利的传动螺母不同,中心销、连接棒与阀针也不对应,本专利有两个孔,螺母的收缩孔限定螺杆具有收缩和导向作用,阀口孔限制阀口的流量,这与证据1中的阀口孔的作用完全不同;证据2中没有传动螺母的机构;权利要求5、6的技术特征通过数控加工可以实现,加工难并不意味着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如有答复意见应在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逾期不影响决定的作出;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部分词语翻译错误,证据1的译文的“32,63步进马达”应为“步进电机”,“38,69公螺纹部”应为“外螺纹部”,“39,70母螺纹部”应为“内螺纹部”,“40,71中心销”应为“导杆”;同时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经本案合议组核实,关于专利权人持有异议的证据1中相关词汇的中文译文,双方对相关词语的翻译并无实质性区别;鉴于专利权人在2011年1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其他意见已在口头审理时当庭表达过,故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属于日本发明专利公开文献,能够从日本特许厅官方网站获得,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仅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某几个专业术语的准确性有异议,具体认为证据1的译文的“32,63步进马达”应为“步进电机”,“38,69公螺纹部”应为“外螺纹部”,“39,70母螺纹部”应为“内螺纹部”,“40,71中心销”应为“导杆”。经核实,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这些词语的翻译并无实质性区别,故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译文为准。
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权利要求5、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2节规定,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中上导向孔的孔径以及过渡孔的孔径完全等于螺孔的内径并不便于传动螺母的加工制作,一方面会增加加工的难度,另一方面会加剧螺母与螺杆的磨损,所以该技术方案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具体而言,螺纹刀在伸入导向孔时,由于偏差会磨损上导向孔的内壁,在阀使用时,由于偏差,螺杆很容易碰到导向孔和过渡孔,因此会加剧磨损。
合议组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传动螺母,该传动螺母具有上导向孔、螺孔、过渡孔和收缩孔,其中上导向孔的孔径等于螺孔的内径。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传动螺母,该传动螺母具有上导向孔、螺孔、过渡孔和收缩孔,其中过渡孔的孔径等于螺孔的内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显然符合自然规律,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和使用,并能产生方便加工、便于操作等积极效果,因此上述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提供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说明“车螺纹孔的时候需要有一个退刀槽”,合议组认为,该证据仅是对机械领域的常用零部件作出的一种标准或规范,并非所有零件都必须满足其规定标准,退刀槽也仅是加工工艺中的一个选用步骤。加工的难易程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磨损的速度与加工工艺要求、加工精度要求密切相关,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的概念没有必然联系。
4、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传动螺母,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传动螺母(参考该证据的中文译文第0031-0037段,附图1):在电动式切换阀10中,设置有具有内螺纹的块部件11b(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螺母),步进马达32的转子具有螺纹部38,其与形成在块部件内部的螺纹部3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螺母具有设置在内侧壁上的螺孔)螺纹配合,转子36上固定有中心销40,中心销相对于转子壳34侧的引导部件41可滑动,中心销的下端固定有连接棒42,连接棒与阀芯25卡合,工作过程中,通过转子的转动、块部件内部的螺纹配合,带动中心销、连接棒的上下移动,从而实现各流体通道的闭合。从证据1的图1可见,块部件11b的下部即螺孔下方收缩,因此块部件下部具有收缩孔,收缩孔的孔径小于螺孔的外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指出电动阀的中设有阀针和螺杆,而证据1中,转子36具有公螺纹部38,该螺纹部用于与块部件螺纹配合,可见该证据中,并未设置单独的螺杆;另外证据1的中心销40下端固定有连接棒42,连接棒42与第2通道用球形阀芯25卡合,第3通道用正侧阀芯26通过上端焊接的方式与阀芯25连接形成连动关系,第3通道用负侧阀芯27与阀芯26接触并一体移动,因此该证据中实现开闭阀门通道的连接棒、阀芯25、26、27与本专利的阀针结构并不相同。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包括螺杆在内的传动装置和阀针的配合实现阀针的上下移动,从而控制阀口的开度。
然而在证据1中,由于与转子上的螺纹9配合的块部件11b固定在阀座上,因此转子36的转动会使得与块部件滑动配合的中心销、连接棒上下移动,从而再通过其下部与其连动的阀芯25、26、27控制各通道的开度。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通过螺纹配合将转子的转动运动变换为直线运动、控制阀口开闭的技术思路,在该证据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控制阀口或流道的开度的中心销、连接棒、及下方的阀芯25、26、27替换为阀针属于技术手段的等效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需要选择控制阀口开闭的元件的具体形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电动阀,该阀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螺母,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种电动阀,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螺母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5、权利要求2-4、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7的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限定了传动螺母的端部还具有端壁,所述收缩孔设置在所述端壁上,证据1中的内部块11b的端部具有端壁,部件c1设置在端壁上,同样证据1中的阀外罩51的端部具有端壁,该收缩孔设置在端壁上,另外,证据2公开阀口5上部具有端壁,收缩孔设置在端壁上,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权利要求3、4、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7也不具备新颖性,相应的,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
如上第4点所述,证据1中(参考该证据的中文译文第0023段-0037段,附图1),电动式切换阀10的外罩本体11a和内部块11b划定阀腔13,,在内部块11b的下方通过设置通路22参与了流体的输送,在通路22上方,内部块11b具有收缩孔,内部块11b的最下方即“端部”也具有收缩孔,该孔形成第二通道19,其关闭通过球形阀芯25上移卡合阀座部18实现,可见第二通道19与阀芯25配合实现了阀口的功能。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2的限定,传动螺母的端部具有端壁,所述收缩孔设置在所述端壁上,即“收缩孔设置在传动螺母端部的端壁上”;而证据1中的收缩孔并非设置在内部块的“端部”的“端壁”上,即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子膨胀阀阀体结构(参考该证据说明书最后一段,附图1),其中该阀体结构省去了传动螺母,将阀口设置成一体结构,在阀口5的上部设置内螺纹52,在内螺纹52的下方设置阀口孔7,其中通过转子部件2的转动、阀口内的螺纹配合带动阀针上下移动,从而控制阀口孔7的开闭。该证据中,阀口孔7呈锥形,阀口孔的最上端是与阀针配合以对流体通道实现启闭作用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的收缩孔),其与阀针是线接触而非圆周面配合,可见证据2中的“收缩孔”并没有设置在传动螺母的“端壁”上,也即该证据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证据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4、7也具备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2-4、7的权利要求8也具备新颖性。
6、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2-7的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都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证据1、2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电动阀需要内部块11b的下部参与流体的输送,因此没有给出将收缩孔设置在“传动螺母端部的端壁”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阀口孔的最上端(相当于收缩孔)与阀针端部配合启闭电子阀,该收缩孔并没有设置在“传动螺母的端部的端壁上”,该证据2也没有给出有关收缩孔设置在端壁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并无动机将证据1或证据2中参与阀口启闭的孔设置在端壁上以解决本专利提出的“以防止阀针在电动阀中与阀口撞击”的问题。本专利由于采用具有权利要求2所述特征的传动螺母,使得传动螺母下方的收缩孔可以为电动阀中的阀针提供导向,防止了阀针的抖动以及阀针与阀口的撞击,从而有效防止了阀口磨损和噪音。另外,由于本专利的传动螺母与现有技术相比,结构更简单、制造更容易。可见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应当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为:传动螺母还具有用于和螺杆上的光杆配合的上导向孔,所述上导向孔位于所述螺孔的上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1、2分别涉及不同结构的电动阀,二者的“传动螺母”下部收缩孔处的具体结构、实现功能均有明显不同,因此证据1、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现有技术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此外,证据3涉及一种电动阀,该阀在阀口9的上方形成有容纳腔5,容纳腔5内配置有与阀口9对应的阀针10、感知线圈电磁场的磁体3以及随磁体3一起转动的带有阀针10的丝杆2,容纳腔5内设置有螺母,螺母上包括上导向孔、下导向孔和中间的螺纹段。证据3中,螺母与丝杆配合,丝杆中部固定有阀针,通过丝杆与螺母的上、下导向孔的配合实现丝杆的导向,该证据并没有给出将收缩孔设计为参与流体通道启闭的一部分、使得收缩孔内径小于螺孔外径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证据1中,螺母与螺杆继而与中心销配合,中心销上部的导向借助转子内部上方引导部件41来实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也无动机在证据1中引入证据3所述的上导向孔完成对中心销的导向作用。可见证据1和证据3并无结合的技术启示。而且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7也具备创造性,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引用权利要求2-7的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中未限定收缩孔的孔径与阀针的径向尺寸的关系,在收缩孔的孔径比阀针的径向尺寸大得多的情况下或收缩孔的孔径接近螺孔的外径或内径的情况下,收缩孔不能为电动阀中的阀针提供导向,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收缩孔的孔径设置成接近阀针的径向尺寸”,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合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传动螺母,以防止阀针在电动阀中与阀口撞击”,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提供一种传动螺母,“该螺母具有收缩孔,该收缩孔位于螺孔下方,收缩孔的孔径小于螺孔的螺纹外径”。本专利的传动螺母通过设置上述收缩孔,使得较小尺寸的收缩孔为阀针提供导向,从而限制阀针和阀口的撞击,由此解决了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引用权利要求2-7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传动螺母的结构、收缩孔与螺孔位置关系以及收缩孔、螺孔的相对大小,上述特征的总和已经足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用收缩孔提供导向的发明目的。可见该权利要求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本专利区别于背景技术所描述的相关技术方案。请求人提到的技术特征“收缩孔的孔径设置成接近阀针的径向尺寸”是为了达到更好地导向效果的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引用权利要求2-7的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2-7的权利要求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45723.5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7、权利要求8中引用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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