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90
决定日:2012-02-29
委内编号:6W1012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0744.5
申请日:2010-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克亮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曼莹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可以分成盒体的长方体形状和装饰图案两个部分,该长方体是一般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包装盒的形状,属于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常识,应该被认定为惯常设计。在包装盒上饰以图案也是一般消费者熟知的设计手法,将现有设计中公开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长方体包装盒相结合属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因此,就本案而言,评价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该重点分析涉案专利的装饰图案是否与现有设计的图案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230744.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4)”,其申请日是 2010年07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曼莹。
针对涉案专利,黄克亮(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 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扫描打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案,包装盒的形状是常规的现有设计,将附件2公开的图案与现有设计结合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全部内容,并且具有相同的视觉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1年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补充证据:
附件3,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4,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 96319923.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2008年出版的《乐高玩具》得宝(duplo)产品图册的复印件2页;
附件7,汕头市澄海区小草工作室陈炎涛提供的设计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汕头市澄海区雅佳兴纸品厂提供的印刷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9,汕头市澄海区邦业玩具工艺商行提供的销售证明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公证书证明了附件2的期刊可以通过网站随时供公众查询。附件4分别为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烨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奋捷塑胶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宏达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分别证明附件2的期刊是玩具总汇网主办的网上及线下同时发行的公开出版物,在国内公开发行和销售,玩具总汇网属于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拥有。上述附件3-4证明前一次提供的附件2已经出版公开,并且可以从互联网上阅读。附件5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中梁龙的设计图像相似,而该图像构成该包装盒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5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附件6为2008年出版的《乐高玩具》得宝(duplo)产品图册,在附件6的三个位置分别公开了三只视角不同的玩具恐龙立体图,该恐龙构成涉案专利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附件6构成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在先设计。附件5、6分别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包装盒的图案的主要设计部分已经公开。附件7-9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作了与之相近似的包装盒。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辩意见,认为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假设附件2是真实的,与涉案专利也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涉案专利是包装盒,有六面视图,附件2只公开了一幅图片。专利权人还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中采用的动物图像以及图像在图中的位置都与附件2公开的图片存在差别。
合议组于8月3日向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8月9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9月7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书的书面意见和反证(原件)。该反证是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中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上书写的证言,并加盖了公章(与附件4上加盖的公章相同),证言称,兹证明本件中我公司公章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盗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6-9的原件,并且仍然坚持其书面陈述书的意见,认为附件2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附件3证明上述出版物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4证明附件2的存在,并且在中国境内可以获得;附件5、6用于证明包装盒的图案属于直接转用;附件7-9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作了与之相近似的包装盒,构成使用公开。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4、附件6-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2是香港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附件3的公证网页下载件不能证明上述附件2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4中的发行公司爱迪尔公司不具有真实性;附件5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可比性;附件6没有记载印刷单位,由于全是英文,不能确认是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图册上的“2008”的字样不能说明公开时间;附件7、8、9不具有真实性,三份证据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不应该被采纳。
3.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公开的图片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比较,分别对相同点和不同点发表了辩论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和附件2公开的图片存在诸多差异。附件5和附件6都只公开了单一的玩具图像,和涉案专利不具有可比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应合议组提出的要求,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以附件2-4证明,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在互联网上供公众查阅,在国内发行销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且认为附件3不能证明在其形成之前网页的内容已经公开。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附件4中一份证明材料的反证。
经查,附件2是封面上具有“2010.01(Vol.4)”“《香港玩具总汇》”等字样的装订成册的整本印刷品,相关页上记载有主办、编辑、国际刊号(ISSN2070-8459)、广告及发行机构和出版日期等信息。请求人没有对该印刷品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属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三种例外情况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分别是:(1)该证据是能够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经查,附件3是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市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网址为:http://www.toys520.com的“玩具总汇”网站发布的有关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制作日期是2011年7月7日。该公证书的附件下载的网页上公开了附件2的封面和相关页面(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的封面、目录、第R30页)的图片。合议组认为,该公证书形式上无瑕疵,尽管互联网网页的生成、存储和传输具有特殊性,该公证书还是足以证明附件2真实存在。
经查,附件4是由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即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和汕头市澄海区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各自单独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针对附件4提交了反证和“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但该反证没有具体涉及附件4中证词的真实性,没有具体陈述相反的证词。合议组认为,由于反证上加盖的印章和附件4中加盖的印章相同,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记载了与印章相同的企业名称。据此可以认定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汕头市爱迪尔广告有限公司)真实存在。
合议组认为,综合分析附件2、附件3和附件4,附件3和附件4能够证明附件2的出版物真实存在,其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也真实存在。因为附件2记载的发行机构――爱迪尔(汕头)广告有限公司在汕头设有发行单位,所以附件2属于可以在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出版物,其出版日期是2010年1月1日,故2010年1月第4期《香港玩具总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7月07日)前已经公开。请求人指定的附件2中的第R30页公开的骏达隆家奇玩具厂的广告可以作为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由授权公告中的7视图表示,未要求保护色彩。如涉案专利的视图所示,涉案专利为长方体形状,各个面上都是以插接玩具的图像为主要构图元素形成的图案,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案以蓝天、火山、河流、芭蕉科的树木和草地为场景,使用的玩具图象包括玩具梁龙、玩具暴龙、玩具树、玩具藤、玩具香蕉、玩具胡萝卜和插接块组成的岩石等等,玩具梁龙和玩具暴龙大致位于图案的两侧,小梁龙位于大梁龙的前面,中间是蓝天映衬下的火山和插接块组成的岩石。主视图的上部左侧具有带字母的插件块,右侧具有暴龙头像的方框和暴龙场景的方框,右下角具有英语字母;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玩具图象的位置大致镜像对称,后视图的中部具有出壳的小梁龙;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的图案均取自主视图或者后视图的构图元素。(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为产品广告的图案,左下角的图案以蓝天、火山、树林和草地为场景,采用的玩具图像包括玩具梁龙、玩具暴龙、玩具树、玩具藤、玩具香蕉和插接块组成的岩石等等,玩具梁龙和玩具暴龙大致位于图案的两侧,小梁龙在大梁龙的左侧,中间是蓝天映衬下的火山和插接块组成的岩石,玩具树下可见河流。图案的上部右侧具有英文字母。(详见附件2公开的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使用的主要玩具图像相同,图像的在图案中的位置也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的场景中有河流,其位于图案的中部,现有设计中的相应部分没有河流,而河流位于玩具树下方;(2)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的上部左侧具有带字母的插件块,右侧具有暴龙头像的方框和暴龙场景的方框;(3)涉案专利的后视图的中部小梁龙的图像位于蛋壳中,现有设计中为小梁龙没有在蛋壳中。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属于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可以分成盒体的长方体形状和装饰图案两个部分,该长方体是一般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包装盒的形状,属于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常识,应该被认定为惯常设计。在包装盒上饰以图案也是一般消费者熟知的设计手法,因此,将现有设计中公开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长方体包装盒相结合属于一般消费者的常识。
包装盒装饰图案的作用之一是向消费者表明盒内的产品。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表明其内部的产品是玩具恐龙以及相配合的插接件玩具,其它视图的图案均取自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图像元素,或者用于配合主视图和后视图,或者属于对盒内的插接块的说明,故该包装盒的侧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涉案专利的瞩目部分应该是主视图和后视图。因此,就本案而言,评价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该重点分析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或后视图是否与现有设计图案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的主要构图元素在于插接件以及相应的玩具图像,其可变化之处在于各个具体构图元素的排放位置。当众多构图元素如恐龙、树木、插接块、河流、蓝天、白云、火山、香蕉等罗列在图片中时,个别构图元素的位置变化不会显著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因此对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或者后视图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各个构图元素的组成。
现有设计向消费者表达其广告涉及的产品是模仿远古时代的恐龙的玩具以及相配合的插接件玩具,主要采用了两种玩具恐龙图像-梁龙和暴龙,图片涉及的玩具恐龙所处的场景也与恐龙生存的时代相适应,运用了蓝天映衬下的正在喷发的火山和芭蕉科树木。涉案专利采用了与现有设计完全相同的两种玩具恐龙图像-梁龙和暴龙,所述恐龙图像的细节部分都基本相同,在图片中所处的位置也基本相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作了镜像对称的处理),与玩具恐龙相配合的插接件也基本相同,也运用蓝天映衬下的正在喷发的火山和芭蕉科的树木表现与恐龙生存时代相适应的场景。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所表达的都是以恐龙为主的插接件玩具,所采用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
合议组认为,关于不同点(1),由于现有设计中已经存在河流的构图元素,而且相对于梁龙和暴龙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该区别不显著;关于不同点(2),带字母的插接块图形在现有设计的广告中已经公开,缩微的方框图像是包装盒中的常见设计手法,而且方框内的图像只是恐龙图像的重复;关于不同点(3),两者在大致相同的位置都具有小梁龙的图像,形成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有无蛋壳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合议组认为,综合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两者的相同点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两者的不同点不足以使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图案与惯常的包装盒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不符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上述得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07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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