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5
决定日:2012-01-18
委内编号:5W1021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0683.1
申请日:2009-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方芳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朱朔
国际分类号:A47L13/20(2006.01),A47L13/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60683.1、名称为“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包括:
一内杆体;
一外杆体,以其底端与该内杆体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性伸缩位移;
一盘体,设于该内杆体的底部,具备有拖把毛;
一锁定结构,设于该外杆体,用以控制该内、外杆体呈定位或呈可相对伸缩状态;其特征在于:
该锁定结构包括有:
一束套,是固定在该外杆体的底缘,其下段部呈内缩的第一锥面,且设有剖沟,另其上段部外周缘设有斜槽;
一旋筒,是套置在该束套外周,其内缘面相对于该束套的斜槽设有可于斜槽上升降的凸体,且其下段部设有一可包束该第一锥面的第二锥面;
借由旋转该旋筒,使该旋筒可于该束套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该剖沟的作用,使该旋筒的第二锥面相对于该束套的第一锥面,呈现紧锁或松弛,将该内、外杆体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束套于上端内缘设有数个间隔排列的卡勾,并于外杆体设有对应的开孔,使卡勾穿设于外杆体所设的开孔,俾当外杆体上拉至一定高度时,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杆体内设有一同步升降的长条形螺旋件,该内杆体内固设有一可单向驱转的螺套结构,当外杆体上下位移时,以该螺旋件借由该螺套结构带动该内杆体转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M344129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1日,共30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4948149的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0年08月14日,共9页。
证据3:专利号为US6142698A的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1月07日,共8页。
证据4:专利号为US3040356的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2年06月26日,共3页。
证据5:专利号为M330077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04月11日,共17页。
请求人认为:(1)以证据1为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斜槽位于束套上段部,第一锥面位于束套下段部”,而不论斜槽位于上段还是第一锥面位于上段,该方向的调换是单纯的布局安排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轻易想到的,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即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区别特征“束套形成了内缩的第一锥面”,该区别特征也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且证据3还公开了上述第一个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为功能效果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中“单向驱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中的“该等卡勾”、“一定高度”不清楚,“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单向驱转”的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图5没有清楚公开卡勾与固定套通过怎样的位置关系定位,也没有清楚公开固定套通过怎样的具体结构实现与卡勾的定位;另外说明书中未对螺套结构如何实现“单向驱转”进行说明,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8月04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被证据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8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证据1、5为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应当提供公证认证文本;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5个区别特征,证据2、3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基于具体结构描述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权利要求3中的单向驱转可通过单向轴承实现,单向轴承的结构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20150510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共14页;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证据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指出:证据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距甚远,并且证据3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证据4、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的结合,或者证据1、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当庭答复意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红章和骑缝章的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4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其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的附件1仅供合议组参考。
请求人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证据1的附图标记13、137整体对应本专利的锁定结构,且证据1中的螺纹部本身就是凹凸的结构,其中附图标记137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体,其余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锥面结构与证据1的137的整体锥面不同,证据1的螺纹部与本专利的斜槽、凸体不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5为中国台湾新型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4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均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4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同时证据1-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5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易拧干拖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2段-第12页第1段、附图1-10):所述拖把包括齿纹杆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内杆体);握把杆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外杆体),握把杆11的底端与齿纹杆14的上端相互套接,并可相对呈线性伸缩位移;清洁体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盘体),清洁体由多条棉线53组成,清洁体的下端部52固定连接于齿纹杆14的底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盘体设于内杆体的底部,具备有拖把毛);握把杆11和齿纹杆14间以一组接套件13将其组接在一起,可控制握把杆11和齿纹杆14呈定位或可相对伸缩状态(组接套件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锁定结构);其中组接套件13一端具有复数夹片131构成的套接孔1311,握把杆11的一端插接于套接孔1311内,复数夹片131下方周缘具有螺纹部132,组接套件13另一端延伸有套接管部133,其上端形成颈部138(夹片131、螺纹部132、颈部138、套接管部133的结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束套,握把杆11的一端插接于套接孔13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束套固定在外杆体的底缘,复数夹片131之间的缝隙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剖沟,夹片131下方周缘的螺纹部1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斜槽);锁接套管137呈管状且具内锥状的内孔并具有螺纹部1371,与螺纹部132相锁接,藉由复数夹片131的夹束,将握把杆11固定(锁接套管13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筒,其内部具有的螺纹部137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体,其具有内锥状且将复数夹片夹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锥面),颈部138处设有孔洞135,齿纹杆14一端插入套接管部133的内孔134,借由旋转锁接套管137,使该锁接套管137于螺纹部132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复数夹片131之间的缝隙的作用,使该锁接套管137的锥面相对于夹片呈现紧锁或松弛状态,当紧锁时藉由定位销136使握把杆11与齿纹杆14组接形成握把杆体1,可以将握把杆11和齿纹杆14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当扭转套管2、运动罩4与握把杆体1呈相对转动,清洁体5之上、下端部分别呈反向扭转,而将水分拧干。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束套下段部呈内缩的第一锥面,且剖沟设在第一锥面上,斜槽位于束套的上段部,而证据1中具有剖沟的夹片没有形成内缩的锥面,且夹片之间的缝隙位于上段部,斜槽位于束套的下段部;②权利要求1中第二锥面位于旋筒的下段部,而证据1中第二锥面位于锁接套管的上段部;③权利要求1中第二锥面相对于第一锥面呈现松弛时,使得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拖把毛的脱水,而证据1中清洁体5脱水时握把杆11和齿纹杆14形成握把杆体1,并未公开二者处于松弛状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锁合结构实现对内外杆的锁合和松弛,并更容易地实现拖地与脱水之间的切换。
证据1中虽然公开了组接套件13用于连接拖把的握把杆11和齿纹杆14,并且通过将锁接套管137上的螺纹1371与束套上的螺纹132拧紧,可以将握把杆11和齿纹杆14进行锁定,并形成握把杆体1,但其没有公开在束套的下端设置锥面,也没有公开当锁接套管137的锥面与复数夹片131的夹束呈现松弛状态时,可以使得齿纹杆14呈转动状态,并利于拖把的脱水,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合议组也无法确定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由于这些区别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锁定结构带来了通过旋转旋筒,快速夹紧或松脱内杆体,实现定位或相对伸缩状态,从而使得拖地与脱水之间的切换更加方便和容易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伸缩套管,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第2-5段,图3-8):连接套管21的右手端依轴线对称设置有三个被狭缝25分开的钳口24,连接套管的外表面设置有螺纹26,锁定套管31具有内部螺纹32,用于与连接套管的外部螺纹26接合,锁定套管31的右手端还具有内部阻挡件33,作为一夹紧连接轴套与连接套管的钳口24接合,当外管11和中管12位于所需的轴向关联位置时,锁定套管31与连接套管21通过螺纹拧紧,使得内部阻挡件33顶住钳口24,使得连接套管夹紧中管12,外管11从连接套管的左手端插入并通过螺纹与连接套管连接。其中,外杆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杆体,中管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杆体,连接套管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束套,锁定套管3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筒,钳口24在连接套管21的下段部,呈内缩的锥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锥面,狭缝25位于钳口24上,狭缝2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剖沟,螺纹26在连接套管21的上段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槽。由上可知,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但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②和③,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锁定结构带来了通过旋转旋筒快速夹紧或松脱内杆体,实现定位或相对伸缩状态,从而使得拖地与脱水之间的切换更加方便和容易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球网立柱,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实施方式部分以及图2、3):所述立柱包括中空管11、12,中空管藉由转接构件2可伸缩地组装连接,转接构件2包含螺纹式外套件22和内衬压组件21,螺纹式外套件22是一个具有螺纹的中空圆柱套件,一端为一渐缩开口221,另一端内壁具有内螺纹222,内衬压组件21是一中空圆柱状结构,其一端211具有一内径以藉由准确的螺合方式与中空管12组装连接,并且容许另一中空管11伸入其另一端212,藉以使内衬压组件21与中空管11先彼此松弛性地组装,内衬压组件21另一端212包含复数个彼此分隔的压片213,在内衬压组件21的外壁的中间区段还形成有一外螺纹214,以供螺纹式外套件22的内螺纹222套接螺合。其中,转接构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定结构,中空管11、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杆体、内杆体,螺纹式外套件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筒,内衬压组件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束套,复数个彼此分隔的压片213所形成的缝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剖沟,内衬压组件21的一端2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锥面,螺纹式外套件22的一端2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锥面,螺纹2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槽。由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虽然公开了束套上具有第一锥面,且剖沟设在第一锥面上,但第一锥面设置在束套的上段部,斜槽设置在下段部,第二锥面也设置在上段部,证据2仍然没有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和②。而且由于证据2涉及一种球网立柱,与拖把并不相关,因此更没有公开第二锥面相对于第一锥面呈现松弛时,内杆体可呈转动状态以利于拖把的脱水。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①-③,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合议组也无法确定上述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锁定结构带来了通过旋转旋筒快速夹紧或松脱内杆体,实现定位或相对伸缩状态,从而使得拖地与脱水之间的切换更加方便和容易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②和③,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或被证据5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1-4段,图1-7):杆3的后端通过栓扣装置15被固定至一螺旋条14,滑动块16形成有纵向延长的条状体,其横截面部分弯曲以贴合在手柄的外缘,滑动块16具有朝下弯曲的部分以形成一颈状体18,该颈状体18可在手柄中的纵向延伸的细缝19中移动,该颈状体18末端连接有圆盘20,圆盘20具有矩形孔21,该矩形孔21用于容置该螺旋条14,套筒22利用栓扣装置23被固定至该滑动块16。在操作过程中,当手柄套筒22向前移动时,清洁工具或拖把头将向一个方向旋转,当套筒向后移动时,清洁头将会向反向旋转,从而除去清洁头所收集的尘土污垢。由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4公开了管状拖把杆内设置有螺旋条14,该螺旋条14可以与管状拖把杆1同步升降,当滑动块16滑动时,该螺旋条14借助矩形孔21的固定作用而转动,从而带动杆3转动。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③,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合议组也无法确定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这些区别特征能够带来使得拖地与脱水之间的切换更加方便和容易的有益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5公开了一种拖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8页第3段-第9页第1段、图4):单向轴承40固定于主套管32上端内侧,导向件42设置于单向轴承40内侧的中空处,导向件42受单向轴承40的控制与单向轴承40相对以单向转动。螺旋形杆件44固定于握持杆管34内部上端,透过导向件42的狭缝孔4202伸入主套管32中。其中,推送握持杆管34上下来回运动,使螺旋形杆件44的螺旋状杆体以旋转方式干涉狭缝孔4202的内壁,因而带动导向件42来回转动。再因为单向轴承40对导向件42的单向干涉,使得单向轴承40仅以单向来转动,并使主套管32随着单向转动,进而带动拖把头38也单向的快速旋转,从而甩除多余水分。由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5中的主套管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内杆体,单向轴承和导向件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可单向驱转的螺套结构,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①-③,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这些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合议组也无法确定上述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这些区别特征能够带来使得拖地与脱水之间的切换更加方便和容易的有益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斜槽位于束套上段部,第一锥面位于束套下段部”,而不论斜槽位于上段还是第一锥面位于上段,该方向的调换是单纯的布局安排调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轻易想到的,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即便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还存在区别特征“束套形成了内缩的第一锥面”,该区别特征也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且证据3还公开了上述第一个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不仅包括束套形成了内缩的第一锥面,且第一锥面与斜槽的位置不同,还包括第二锥面的位置不同以及第二锥面相对于第一锥面呈现松弛时,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拖把毛的脱水。证据1中的组接套件13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束套和旋筒的结构存在差异,且证据1中清洁体5脱水时,是将扭转套管2、运动罩4与握把杆体1呈相对转动,清洁体5之上、下端部分别呈反向扭转,而将水分拧干,此时握把杆11和齿纹杆14还是处在锁定状态,形成一个整体,即握把杆体1;而权利要求1中当内外杆松弛时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于拖把的脱水。而且上述区别也未被证据2、3公开,并且合议组也不能认定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说明书第0039段记载了:“借由旋转该旋筒30b,使该旋筒30b可于该束套30a外周上升或下降,且因该剖沟31的作用,使该旋筒30b的第二锥面35相对于该束套30a的第一锥面36,呈现如图4、图5所示的旋筒30b上升紧锁状态,将该内杆体10及外杆体20呈定位以利于拖地使用,或如图6、图7所示,呈现旋筒30b下降松弛状态,使该内杆体10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41的脱水”,由上述文字记载的内容结合图4-7可知,旋筒30b上升时,第二锥面包束第一锥面呈现紧锁状态,此时内杆体和外杆体定位,内杆体不可转动,可利于拖地;当旋筒30b下降时,通过凸体在斜槽中的滑动,第二锥面和第一锥面呈现松弛状态,此时内杆体和外杆体也呈松弛状态,内杆体可以转动,带动盘体转动,并使得拖把毛进行脱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或使该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以利该拖把毛的脱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并未对如何利用锁定结构实现拖把毛的脱水进行明确的公开,该功能效果特征也并不比结构特征更为恰当,说明书也没有对锁定结构的哪些具体模块可以实现该拖把毛的脱水进行公开,因此“该拖把毛的脱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对该锁定结构的具体组成进行了描述,例如包括内杆体、外杆体、束套、旋筒等,并且对束套以及旋筒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通过上述具体结构,旋筒和束套可以配合地紧锁或松弛,从而可以实现内外杆体的定位或内杆体的可转动状态,而内杆体转动时即可实现拖把毛的脱水。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该内杆体内固设有一可单向驱转的螺套结构”,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了:“该外杆体20内设有一同步升降的长条形螺旋件22,该内杆体10内固设有一可单向驱转的螺套结构12,当外杆体20上下位移时,以该螺旋件22借由该螺套结构12带动该内杆体10转动”,结合说明书附图5、附图7的内容可知,当外杆体20向下位移时,带动螺旋件下移,通过螺套结构,带动内杆体转动,从而使得拖把毛脱水。而螺套结构进行单向驱转,也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手段,例如可以通过单向轴承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得到“单向驱转”的螺套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并未对螺套结构是如何实现“单向驱转”进行任何说明,通过对说明书的一般性理解,固设于内杆体的螺套结构,在外杆体上、下位移时可以分别实现内杆体向两个不同方向转动,并非只能在一个方向上驱转,因此“单向驱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所述,螺套结构例如可以通过单向轴承来实现单向驱转,从而使得外杆体下移时,通过螺旋件下降使得内杆体转动,而当外杆体上升时,内杆体不动或者继续顺着原来的方向转动,这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而非请求人所指出的内杆体向两个不同方向转动,因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被接受。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2中包含特征“所述束套于上端内缘设有数个间隔排列的卡勾,并于外杆体设有对应的开孔,使卡勾穿设于外杆体所设的开孔,当外杆体上拉至一定高度时,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结合图2所示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2中的“该等卡勾”指的是前述的设在束套上端内缘的“数个间隔排列的卡勾”,“一定高度”指的是外杆上拉到卡勾可以与内杆体顶端的固定套勾持定位的位置,因此“该等卡勾”、“一定高度”都是清楚的;而且从图2中可以看出固定套11具有凸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描述,并结合图2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知道,当外杆拉升到一定位置时,卡勾的边缘可以勾持住固定套的凸缘,外杆拉升停止,因此“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是清楚的。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该等卡勾”,其“等卡勾”在前述的方案中没有公开,缺乏引用基础,因此不清楚;“当外杆体上拉至一定高度时”,不清楚“一定高度”是怎样的高度,不清楚;另外,“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不清楚卡勾与固定套通过怎样的位置关系定位在一起,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能确定“该等卡勾”的含义为这些卡勾,指代的是前述特征中出现的“数个间隔排列的卡勾”,而并非请求人所理解的“该”是对“等卡勾”的限定,因此,“该等卡勾”是清楚的。结合图2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确定“一定高度”和“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是清楚的,具体意见参见上段评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3包括特征“该内杆体内固设有一可单向驱转的螺套结构”,参见前文第4节第(2)部分评书的内容可知,螺套结构进行单向驱转,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手段,例如可以通过单向轴承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单向驱转”的含义,即内杆体始终向着一个方向转动,而非向两个方向转动,因此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该等卡勾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但说明书图5没有清楚公开卡勾与固定套通过怎样的位置关系定位在一起,也没有清楚的公开固定套通过怎样的具体结构实现与卡勾的定位,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了:“该束套30a是于上端内缘设有数个间隔排列的卡勾34,并于外杆体20设有对应的开孔21,使卡勾34穿设于外杆体20所设的开孔21,当外杆体20上拉至一定高度时,该等卡勾34得以勾持于该内杆体10顶端所设的固定套11,以构成定位”;说明书附图5是旋筒和束套呈现紧锁状态的示意图,其中,卡勾勾持内杆体顶端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内外杆体的定位;说明书附图2是锁定结构主要构造分解立体示意图,其中清楚地示出了固定套11具有凸缘。结合说明书、附图2、附图5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能确定,当外杆拉升到一定位置时,卡勾的边缘可以勾持住固定套的凸缘,从而实现卡勾与固定套的勾持定位。因此,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卡勾与固定套的勾持,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通过对说明书的一般性理解,固设于内杆体的螺套结构,在外杆体上、下位移时可以分别实现内杆体向两个不同方向转动,并非只能在一个方向上驱转,因此“单向驱转”的含义不清楚,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与之含义相反,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前文第4节第(2)部分评述的内容可知,结合说明书第0041段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5、附图7的内容可知,当外杆体20向下位移时,带动螺旋件下移,通过螺套结构,带动内杆体转动,从而使得拖把毛脱水。而螺套结构进行单向驱转,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手段,例如可以通过单向轴承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单向驱转”,即内杆体始终向着一个方向转动,而非向两个方向转动,因此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单向驱转,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6068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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