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伸缩卷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9
决定日:2012-01-18
委内编号:6W1015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7483.5
申请日:2006-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世纪波斯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强生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区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1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自动伸缩卷管器”的第200630057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4月06日,专利权人为邱强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世际波斯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5296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证据1的设计要素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主视图多了一个半圆凸出部,该局部细微变化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2011年10月10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专利号为02260856.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7日,共8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0409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二者的颜色以及圆盘上的图片不同,所述不同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3的差别在于主体盘面的凹凸纹路不同,所述差别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改至2011年11月23日进行。
2011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于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与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单独使用证据2和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指定使用证据2中的附图1和附图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之间均存在多处区别,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证据1至证据3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申请人为游庆雄,相对于本专利,证据1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证据2和证据3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1为关于自动卷绕缆管设备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自动伸缩卷管器”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的自动伸缩卷管器由主体和提手组成,主体近似圆盘状,提手上有支架。从主视图看,提手位于主体左侧,主体左侧位基本竖直,卷管出口位于主体的右上方,出口处有一球形止位阀,卷管入口为低于主体表面的条状凹槽,位于卷管器后面圆台的正下方。从主视图看,主体上中央偏左下方的位置有一凸出的圆台,其外围环绕的略凸状设计表面光滑,近似圆形,除右上方卷管出口部位,主体外边缘上有跑道状内凹及其外围环绕的凸起组成的加强筋样设计,该凸起与主体上圆台外围略凸的圆形设计形成类似“C”的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所述自动卷绕缆管设备由主体和提手组成,主体近似圆盘状,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定位方向,卷管出口位于主体的右上方,出口处有一半球形止位阀,从主视图看,提手位于主体左侧,主体左侧位竖直,主体中央有一凸出的圆形结构,其外有多圈圆形环绕,中央凸起的圆形结构上有凸出设计的抽象图案,卷绕设备背面中央的圆形结构较正面更为凸出,除右上方卷管出口部位,主体外边缘上有条状凸起的加强筋样结构。(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由主体和提手组成,提手位于卷管出口的相对侧,主体近似圆盘状,主体中部有凸起的圆形设计,外边缘有类似加强筋样结构。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主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圆润,对比设计较为方正;(2)主体中部圆形设计的位置、形状及其上图案不同,本专利中部的圆形设计位于主体中央略偏的位置,整体为圆台状,其上图案显示的是产品名称、品牌等相关信息,对比设计中部的圆形设计位于主体中央,整体为圆柱状,且正面和背面的凸出程度不同,其上为凸出设计的抽象图案;(3)主体正面与背面的凹凸纹路不同,本专利主体中部圆台外围略凸的圆形表面光滑无设计,仅在与外边缘加强筋样设计相接部形成“C”型凹槽,对比设计中央圆形凸起的外围环绕有多圈圆形设计;(4)主体外边缘的加强筋样结构不同,本专利由呈跑道状的内凹与其外围环绕的凸起组成,对比设计上间隔设置条状凸起。
合议组认为,对于卷管器类产品,其通常包括主体和提手。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主体上存在的上述区别(1),本专利的主体形状更为圆润,对比设计较为方正,该整体形状上的差异能够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于上述区别(2)至区别(4),主体表面各部分设计形状、图案、凹凸结构等的差异使得二者主体表面的总体设计纹路明显不同,上述区别(1)至区别(4)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生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2所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附图1(结构展开示意图)和附图2(外型结构示意图)公开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自动卷管器”,证据3为关于自动绕管器的外观设计,二者与本专利所述“自动伸缩卷管器”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证据2中附图1和附图2所示的外观设计以及证据3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为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1公开了自动卷管器的外型结构示意图和结构展开示意图,结合两幅图可见,所述自动卷管器由主体和提手组成,主体近似圆盘状,提手位于主体左侧,主体左侧位竖直,卷管器出口位于主体右上方,出口处有一球形止位阀,主体中央有一圆形凸起,整个主体表面分布有横向的条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均由主体和提手组成,提手位于卷管出口的相对侧,主体近似圆盘状,主体中部有圆形设计。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主体中部圆形设计的位置、形状及其上图案不同,本专利中部的圆形设计位于主体中央略偏的位置,整体为圆台状,其上图案显示的是产品名称、品牌等相关信息,在先设计1中部的圆形设计位于主体中央,整体为圆柱状,其上为横向的长条状设计;(2)主体外边缘的加强筋样结构不同,本专利由呈跑道状的内凹与其外围环绕的凸起组成,在先设计1上间隔设置条状凸起。
合议组认为,对于卷管器类产品,其通常包括主体和提手。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主体上存在的上述区别(1)和区别(2),主体表面各部分设计形状、图案、凹凸结构等的差异使得二者主体表面的总体设计纹路明显不同,所述差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生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所述封闭式自动绕管器由主体和提手组成,主体近似圆盘状,主体左侧呈圆弧形,以主视图所在方向为定位方向,提手位于主体左侧,卷管器出口位于主体右上方,入口位于主体中心位置处,主体上间隔分布有凹槽状圆形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均由主体和提手组成,提手位于卷管出口的相对侧,主体近似圆盘状。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主体表面的设计图案不同,本专利主体中部略偏的位置有圆台设计,其上显示产品名称、品牌等相关信息,在先设计2中部无圆形凸起,主体表面上间隔分布有凹槽状圆形设计;(2)本专利主体外边缘有凹凸状加强筋设计,在先设计2无;(3)管线入口的结构不同,本专利入口为低于主体表面的条状凹槽,在先设计2入口高于主体表面,并位于中心处;(4)本专利主体左侧基本竖直,在先设计2为圆弧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卷管器类产品,其通常包括主体和提手。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主体上存在的上述区别(1)至区别(3),主体表面各部分设计形状、图案等的差异使得二者主体表面的总体设计结构及纹路明显不同,上述区别(1)至区别(3)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产生具有显著影响的整体视觉效果。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主体左侧形状上也存在区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以及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据此提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748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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