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弹力球玩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弹力球玩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58
决定日:2012-01-19
委内编号:5W1020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8371.X
申请日:2009-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泽续
授权公告日:2010-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京财
主审员:王萌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任荣东
国际分类号:A63H33/18,A63B3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98371.X,名称为“一种弹力球玩具”,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杜京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弹力球玩具,该弹力球玩具包括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1)和封闭在球形外壳体(1)内的液体(4)或气体(7)填充物,其特征在于:球形外壳体(1)由半球形上壳体(11)和半球形下壳体(12)密封连接构成,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璧上设有供针头注入填充物的注入密封构件,注入密封构件由塑胶套(3)和软质胶体(2)构成,塑胶套(3)一端开口,塑胶套(3)的开口端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璧密封连接,所述的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弹力球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构件设置在上壳体(11)内侧壁的顶端上,上壳体(11)内侧壁的顶端上设有向内突出的安装台(8),塑胶套(3)的开口端固定在安装台(8)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弹力球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面由多个三角形刻面(9)规则排列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弹力球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1)是热可塑性聚氨酯。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弹力球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力球玩具由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1)、封闭在球形外壳体(1)内的液体(4)和装饰物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弹力球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物是塑胶玩具或金葱碎片(5)。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弹力球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物是金葱碎片(5)和塑胶玩具。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弹力球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物是闪光器(6),由透明外壳(61)及其内的振动感应灯(62)构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李泽续于2011年06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20054402.4、名称为“弹跳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文献信息首页及专利文件全文,共12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920164364.8、名称为“一种玩具密封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文献信息首页及专利文件全文,共7页;
证据3:专利号为00257379.2、名称为“内有液体漂浮装饰物的弹力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9月26日,文献信息首页及专利文件全文,共13页;
证据4:专利号为200320102598.2、名称为“弹力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09日,文献信息首页及专利文件全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的弹跳球包括球体外壳1、其内设有空腔、空腔内注满液体或空气,球体外壳1由两个半圆球体外壳组成;球体外壳1上设有通气孔4、球体外壳1位于通气孔4的下方设有密封盖2,密封盖2内设有软质密封塞3;所述密封盖2成凹形、凹口端通过胶水粘在球体外壳1内表面,隐含公开了密封盖2和球体外壳1形成密闭空间,图5清晰的公开了软质密封塞3在密闭空间内是填充实实的、相当于过盈配合;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
(2)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2公开的玩具密封球包括球壁3,球壁3上设置有充气嘴和充液嘴,隐含公开了球壁3内可充入液体或气体填充物;现实生产技术中球体不能够一体注塑成型、因此隐含公开了球壁3由两个球体密封连接构成;其中,充气嘴包括弹性部件1和胶套2,分别等同于本专利中的软质胶体和塑胶套;附图1-3尤其是附图3清晰的公开了胶套2一端开口、胶套2的开口端与球壁3的内侧壁密封连接,以及弹性部件1过盈设置在胶套2与球壁3形成的密封空间内;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是起到装饰效果的常规技术,均不会使相应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的弹力球20包括一适当厚度的外覆层胶体21、一设置在外覆层胶体21内部的密闭容器22、以及设于密闭容器22内部的漂浮式装饰物23,漂浮式装饰物23由液体及漂浮式装饰物组成;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接合线411隐含公开了外覆层胶体由两半球体密封连接构成,现实生产技术中球体不能够一体注塑成型;说明书中记载,塞体212与外覆层胶体21同材质,针头50和51的插孔因胶体41弹性不易看到,其利用胶体41的高效弹性自修复性填补经针插过的缝隙来实现高密封性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一致,而且这种技术常见于吊瓶针口领域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是常规或惯用技术手段。
(4)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的透明中空球体中充满空气、水或者油类等流体,流体中进一步包含装饰品;现实生产技术中球体不能够一体注塑成型,因而证据4隐含公开了半球形上壳体和半球形下壳体;附图4和5清晰的公开了,连接头与橡皮套紧密过盈配合在一起,其利用连接头与橡皮套的高效弹性自修复性填补针头信道来实现高密封性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一致,而且这种技术常见于吊瓶针口领域中。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4公开,或者是常规或惯用技术手段。
(5)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更加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
(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明”和关于注入密封构件及其结构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软质胶体属于软TPU或者硅胶一类产品,其主要作用是将球形壳体上的缝隙填补密封、过盈设置使填充物与球形外壳体的缝隙处彻底隔离,而证据1中密封盖2的凹槽内设置软质密封塞3是为了加强密封盖2的密封性、不涉及球体外壳的密封,密封盖上方的球体外壳设有通气孔,软质密封塞3结构及其外轮廓形状是固定的、通过软质密封塞3伸张和恢复来密封针头留下的通道,证据1的软质密封塞3与本专利的软质胶体2从材质、结构尤其是密封方式和密封效果不同,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及从属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2)证据2中“球壁”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的上位概念;根据证据2记载的充气嘴和充液嘴,不能说明隐含公开了在球壁内可充入液体或气体填充物;球形外壳的制作方法多样,将两个半球形壳体密封连接而成只是其中的一种,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结构;证据2中弹性部件1和胶套2构成的充气嘴仅是用于充气,而本专利中的塑胶套3和软质胶体2可以用于注入液体或气体填充物;根据证据2的内容尤其附图3不能认为隐含公开关于过盈设置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证据2的内容尤其附图3不能直接的、毫无异议的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安装台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及从属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3)证据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的弹力球玩具生产成本较低、结构简单、密封性好;本专利的完全相同的半球形上壳体和下壳体降低了生产成本,而证据3中没有公开或给出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公知常识;证据3中的塞体212完全区别于本专利中的软质胶体2,外覆层胶体41类似于本专利的球形外壳体,其利用胶体41的高弹性自修复性填补缝隙与本专利中利用过盈设置的软质胶体2填补缝隙不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密封技术在吊瓶针口领域公知,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吊瓶针口的技术领域与玩具领域不相同且不相近。请求人提出从属权利要求2、3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
(4)证据4没有公开半球形上壳体和半球形下壳体,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弹力球生产成本较低;证据4中封口装置2的橡皮套22封住连接头21的信道211位于球体内侧的开口以防止流体3流出弹力球,橡皮套套在连接头21的外部、没有弹性自修复性,而是通过大小不一的圆锥体外轮廓进行贴合密封,而本专利的软质胶体过盈设置在塑胶套与球形外壳体形成的密闭空间内、将针头拔出后留下的缝隙填补密封,证据4解决密封性的方法与本专利解决弹力球密封性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没有给出通过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生产成本高、密封性差问题的启示。此外,请求人提出从属权利要求2、3、4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4具备创造性。
(5)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关于半球形上、下壳体以及注入密封构件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1年12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于2011年11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10月11日所提交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龚优玲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王晓峰、柯奇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替换页1页及相应的修改说明共1页,其中仅涉及删除了权利要求1中“或气体(7)”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当庭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修改说明转给请求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弹力球玩具,该弹力球玩具包括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1)和封闭在球形外壳体(1)内的液体(4)填充物,其特征在于:球形外壳体(1)由半球形上壳体(11)和半球形下壳体(12)密封连接构成,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璧上设有供针头注入填充物的注入密封构件,注入密封构件由塑胶套(3)和软质胶体(2)构成,塑胶套(3)一端开口,塑胶套(3)的开口端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璧密封连接,所述的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为审查基础,即独立权利要求1仅包含填充物为液体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2和4-8的新颖性,使用证据3、证据4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以及使用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3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8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评述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首先解释了本专利中“过盈设置”的含义:本专利中的“过盈设置”指的是塑胶套3和球形外壳体1形成密闭空间、软质胶体2尽可能多地填充在密闭空间中形成具有一定压力的状态,所填充的软质胶体2稍稍过量、胶体在自由状态下的体积大于其所填充的密闭空间体积;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通过针头穿过密封构件对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1进行输液,完成后拔出针头,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的软质胶体2迅速将拔出针头后留下的缝隙填补密封,完全解决了弹力球玩具液体容易漏出的问题,密封性非常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能够理解过盈设置的意思。
(1)关于证据1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根据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已经隐含公开了“透明”的技术特征,假设球体外壳不透明则内置的金葱粉和公仔等装饰物也就失去作用;证据1中的凹型密封盖2形成一个外套、里面具有软质密封塞3,其结构与本专利实质相同。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仅在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球体用透明塑胶材料制成,其提出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透明的特征;证据1的球体外壳在密封塞的上方有通气孔4、因此没有公开密闭空间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软质密封塞3不同于本专利中过盈设置的软质胶体,本专利中的过盈设置方式使得弹力球密封性好。关于从属权利要求,认可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
(2)关于证据2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球体内放置轻型玩具,可以增加玩具密封球的趣味性”,隐含公开了球体外壳透明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充气嘴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注入密封构件相同,过盈设置被证据2附图1公开,并且在说明书第0020段有相关记载。从属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隐含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球体外壳“透明”的技术特征,其说明书中记载的趣味性不能确定是通过视觉效果产生的,也可以例如是发声的、或偏心球造成的滚度速度的变化;证据2未公开外壳体由半球形上壳体和半球形下壳体构成,也未公开关于过盈设置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弹性部件1和胶套2构成的是充气嘴,本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限定了球体中填充液体,填充对象不同;请求人所指出的证据2中0019段关于过盈设置的描述是针对充液嘴的描述,并且说明书的记载表明其充气与充液口结构不同,充气嘴通过胶套压力堵住针孔防止漏气、而不是靠过盈配合实现针孔的密封;本专利中的软质胶体例如硅胶,比用作球形外壳的热塑性弹性胶体要软的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认可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5-8的附加技术特征。
(3)关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结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说明书记载,塞体421堵塞灌注口并与胶体41在模具中一体成型,附图4中的附图标记30与附图6中的附图标记41结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质胶体,与塑胶套和软质胶体相关的结构、过盈设置技术特征等没有公开但属于常见技术,还公开了透明壳体、上下壳体;关于从属权利要求,关于安装台、三角形刻面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公开的外覆层胶体对应于热塑性聚氨酯,并且公开了漂浮式装饰物,闪光器是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注入密封构件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没有被证据3公开,证据3中附图标记30是热塑成型球壳体过程中使用的零件,不属于球体自身的部件,塞体和胶体都不能对应于本专利的软质胶体或塑胶套,并且没有公开半球形上壳体、下壳体;关于从属权利要求,安装台和三角形刻面不是常规技术手段,证据3公开的胶体不能等同于热塑性聚氨酯材料,证据3中记载的漂浮式装饰物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的塑胶玩具和金葱碎片,闪光器不属于惯用技术手段。
(4)关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结合是否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所公开弹力球的区别在于与注入密封构件相关的技术特征,证据4中的橡皮套具有弹性自修复性,并且吊瓶针口的密封同样利用了胶体的修复性能,相关的部件及结构与本专利类似;关于从属权利要求,坚持请求书中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但证据4中连接头、橡皮套不能分别与本专利中的软质胶体、塑胶套相对应,证据4中的封闭作用靠橡胶套完成、而本专利靠软质胶体完成,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关于从属权利要求,认可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不认可安装台、三角形刻面属于公知技术,并且证据4中未公开塑胶玩具,证据4记载的发光装置与本专利中的振动闪光器也不同。
双方当事人表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庭后不再需要时间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依据的文本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8项权利要求。针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其中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或气体(7)”,由此删除了该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一种技术方案,对从属权利要求2-8没有进行修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对上述修改方式无异议。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作的修改属于对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删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
(二)关于证据及无效理由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和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均为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由此从形式要件上看,证据1和2均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而仅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证据3和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
关于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使用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此外,本案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8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相关的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为:使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2和4-8的新颖性,使用证据3、证据4分别与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弹力球玩具,包括弹性透明球形外壳体1和封闭在球形外壳体1内的液体填充物,球形外壳体1由半球形上壳体11和半球形下壳体12密封连接构成,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上设有供针头注入填充物的注入密封构件,注入密封构件由塑胶套3和软质胶体2构成,塑胶套3一端开口,塑胶套3的开口端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密封连接,所述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
证据1公开了一种弹跳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1-4页,附图1-6):弹跳球包含球体外壳1,球体外壳1内注满液体或空气填充物,球体外壳1由两个半圆球体外壳、用热塑性聚氨酯材料连接制成,由此球体具有很高的弹跳性,球体外壳1设有通气孔4,球体外壳1内位于通气孔4的下方设有密封盖2,密封盖成凹型,凹槽内设有软质密封塞3,密封盖2凹口端通过胶水粘在球体外壳1的内表面。
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1所涉及的均为由弹性壳体材料构成的玩具球,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密封盖2成凹形、其凹口端通过胶水粘在球体外壳1内表面,隐含公开了密封盖2和球体外壳1形成密闭空间,附图5清晰的公开了软质密封塞3在密闭空间内是填充实实的、相当于过盈配合,其结构与本专利实质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关于防止球体内填充物泄漏的密封构件可知:(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上、下半球形壳体是密封连接构成,塑胶套3的开口端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密封连接,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关于该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软质胶体2是软TPU或者硅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的软质胶体2迅速将拔出针头后留下的缝隙填补密封,结构新颖简单,完全解决了弹力球玩具气或液体容易漏出的问题,密封性非常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8、0020段,附图1-2)。(2)与此对照,证据1中的球形外壳上有通气孔4,密封盖2的开口端无法与球体外壳1形成密闭空间,请求人所述的“软质密封塞3在密闭空间内是填充实实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该证据1中公开了在通气孔下方设有密封盖2和软质密封塞3,软质密封塞3具有很好的伸张性,拔出针头时其会恢复原来的状态,由此使得“球体的注水或注气孔的密封性高,球体内的液体或气体无法泄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第4页倒数第一段,附图1和5)。
由此可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注入密封构件与证据1中的上述构件具有相似的部件、位置连接关系,但实质上是不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球形外壳体1由半球形上壳体11和半球形下壳体12密封连接构成,塑胶套3的开口端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密封连接,所述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目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2和4-8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玩具密封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至第2页,附图1-4):为了克服玩具密封球功能单一的缺陷,提出了一种在球壁3上同时设置充气嘴和充液嘴的玩具密封球,其中充气嘴包括胶套2和设置在胶套内的弹性部件1,弹性部件1、胶套2内设置有可供充气针7插入的充气通道,在球壁上与充气通道适配的位置设有充气孔,充液嘴包括塑胶密封塞6、密封圈4和小胶塞5,从内到外依次设置在球壁3上的充液通道内;其中,球壁3、胶套2、密封圈4、小胶塞5等均由热塑性弹性体橡胶TPU制成,弹性部件1由热塑性橡胶TPR制成。
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2所涉及的均为由弹性壳体材料构成的玩具球,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附图1-3尤其是附图3清晰的公开了胶套2一端开口、胶套2的开口端与球壁3的内侧壁密封连接,以及弹性部件1过盈设置在胶套2与球壁3形成的密封空间内,上述充气嘴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注入密封构件相同,并且说明书第0020段的记载也公开了过盈设置的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2中关于防止球体内填充物泄漏的密封构件可知:(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密封连接,供针头注入液体填充物的注入密封构件由塑胶套3和软质胶体2构成,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以此实现液体填充物的密封。(2)与此对照,证据2中还记载了,在玩具密封球进行充气时,将充气针7插入球壁3、通过弹性部件1和胶套2插入球体内部向玩具密封球充气,充气结束后拔出充气针7,由于球内的压力高于球外的大气压力,利用弹性部件1的TPR材料的自身弹性、球内的高气压对胶套2的TPU材料的压紧作用方便快捷的实现对玩具密封球的充气(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19段,附图3);在玩具密封球进行充液时,将小胶塞5、密封圈4和塑胶密封塞6依次从充液通道内拔出,通过充液通道向玩具密封球进行注液,注液结束后依次将塑胶密封塞6、密封圈4和小胶塞5塞入充液通道,利用球壁3的TPU材料的自身弹性,塑胶密封塞6和小胶塞5被球壁3包紧,球内高液压对塑胶密封塞6的顶端圆锥面的压力,组合密封圈4,实现玩具密封球的液体快速、密封填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0段,附图4)。
由此可见,在证据2中,首先,弹性部件1和胶套2所构成的是充气嘴,证据2明确将充气嘴和充液嘴进行区分、并且在玩具密封球上同时设置所述充气嘴和充液嘴,使用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的结构;其次,根据证据2中关于充气嘴的记载可知,其实现密封利用的是球内和球外气压的差异、以及弹性部件1的热塑性橡胶TPR材料自身的弹性。
因此,虽然证据2中充气嘴中的弹性部件1、胶套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注入液体填充物的注入密封构件的结构相似,但实质上是不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至少包括:供针头注入液体填充物的注入密封构件由塑胶套3和软质胶体2构成,所述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目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4-8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内有液体漂浮装饰物的弹力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作为一个实施例,弹力球20包括一层适当厚度的外覆层胶体21、设于外覆层胶体21内部的密闭容器22、及容设于密闭容器22内部的漂浮式装饰物2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6-30行,附图2-3),在制作过程中,首先在密闭容器22中只容设金葱碎片或立体造型的装饰物233、但不填装液体,然后放入模具中黏稠状未定型的胶体内部共同高温加热一体成型(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6-8行),密闭容器22上设有灌注口221,在于模具中成型时借助模心体30插置于灌注口221上(参见证据3附图4),使成型后的弹力球20在灌注口221的外围形成中空槽211(参见证据3附图5),通过灌注口221将液体注入密闭容器22,然后利用塞体222堵塞灌注口221以防止液体泄漏,利用一个与外覆层胶体21同材质且适当大小的塞体212填塞在中空槽上以形成完整的球状外观(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12-18行);作为另一个实施例,弹力球40包括外覆层胶体41、密闭容器42及容设于密闭容器42内部的漂浮式装饰物43(参见证据3附图6-7),密闭容器42上设置两个灌注口并分别使用塞体421进行堵塞,然后于模具中与胶体41一体成型,利用针头50对准一个灌注口塞体421插入、在另一个灌注口421上插置另一个泄气用的针头51使得密闭容器42内压力平衡以利于液体灌注的稳定进行(参见证据3附图8),针头50和51的插孔因胶体41的弹性而不易看到(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24行至第4页第7行)。
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3所涉及的均为由弹性壳体材料构成的玩具球,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3公开了外覆层胶体构成的球壁、液体填充物、由塞体构成的灌注口密封部件等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力球玩具分别与证据3公开的弹力球20的实施例、或者弹力球40的实施例相比,区别均至少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上设有供针头注入填充物的注入密封构件,注入密封构件由塑胶套3和软质胶体2构成,塑胶套3一端开口、开口端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密封连接,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力球玩具利用球形外壳体和塑胶套3形成密闭空间、在密闭空间中过盈设置软质胶体2,以解决玩具球中气体或液体填充物泄漏的问题、密封性好。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3说明书中的记载,塞体212与外覆层胶体21同材质,针头50和51的插孔因胶体41弹性不易看到,其利用胶体41的高效弹性自修复性填补经针插过的缝隙来实现高密封性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一致,而且这种技术常见于吊瓶针口领域中;塞体421堵塞灌注口并与胶体41在模具中一体成型,附图4中的附图标记30与附图6中的附图标记41结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质胶体,与塑胶套和软质胶体相关的结构、过盈设置技术特征等没有公开但属于常见技术。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中构成灌注口密封部件的是塞体222和塞体212、塞体421和外覆层胶体4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注入密封构件和证据3中上述灌注口密封部件在结构上差异很大,其实现密封的原理也完全不同,本专利利用的是过盈设置在球体内部密闭空间的软质胶体2在密闭空间中迅速填补针头缝隙的特性,而证据3中完全不涉及过盈设置问题,其利用的是塞体222和塞体212、塞体421和外覆层胶体41材料自身的弹性;其次,请求人主张这种技术常见于吊瓶针口领域中,但吊瓶针口利用橡胶瓶塞自身的弹性进行密封、其橡胶瓶塞不涉及过盈设置的技术特征,吊瓶针口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不同,因此,目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证据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3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弹力球,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12行至第4页第5行):弹力球包含一个透明聚氨酯中空球体表层1、一个封口装置2、以及充满于表层1内中空部分的流体3(参见证据4附图1);封口装置2附着在透明表层1上,其包括一个连接头21和一个橡皮套22,连接头21是以由小至大的数个圆锥体21A、21B、21C相叠,每个圆锥体21A、21B、21C的底圆具有相同的内公切点C,且连接头21具有一个信道211位于中间的圆锥体21B内,橡皮套22套在连接头21的外部(参见证据4附图2-3);例如利用针插入连接头21的信道211(参见证据4附图4),流体3由玩具球外部经由封口装置2输入到球体表层1内的中空部分,并借由流体3所产生的压力使封口装置2的橡皮套22封住连接头的信道211位于球体内侧的开口(参见证据4附图5),防止流体3流出弹力球。
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4所涉及的均为由弹性壳体材料构成的玩具球,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4公开了透明聚氨酯构成的球壁、流体填充物、封口装置等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力球玩具与证据4公开的弹力球相比,区别至少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注入密封构件的塑胶套3一端开口、开口端与球形外壳体1的内侧壁密封连接,软质胶体2过盈设置在塑胶套3与球形外壳体1形成的密闭空间内。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力球玩具利用球形外壳体和塑胶套3形成密闭空间、在密闭空间中过盈设置软质胶体2,以解决玩具球中气体或液体填充物泄漏的问题、密封性好。
请求人认为:证据4的附图4和5清晰的公开了,连接头与橡皮套紧密过盈配合在一起,橡皮套具有弹性自修复性,其利用连接头与橡皮套的高效弹性自修复性填补针头信道来实现高密封性与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一致;而且这种技术常见于吊瓶针口领域中,吊瓶针口的密封同样利用了胶体的修复性能,相关的部件及结构与本专利类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4中橡皮套22套在连接头21外部,填充后流体3所产生的压力使橡皮套22封住连接头的信道211位于球体内侧的开口以防止流体3流出弹力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注入密封构件和证据3中上述灌注口密封部件在结构上差异较大,其实现密封的原理也完全不同,本专利利用的是过盈设置的软质胶体2在密闭空间中迅速填补针头缝隙的特性,而证据4中完全不涉及过盈设置问题,密封套22在流体3的压力下对连接头21进行密封所利用的是密封套22的受压形变;其次,如请求人所述,吊瓶针口的密封利用了胶体的修复性能,但所述胶体即橡胶瓶塞不涉及过盈设置的技术特征,因此,目前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者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见,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4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证据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4-8的新颖性,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8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8项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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