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家用燃气灶燃气控制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3
决定日:2012-01-18
委内编号:5W1024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3973.9
申请日:2006-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丹霞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新涛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F16K11/083(2006.01);F16K3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能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显而易见地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7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家用燃气灶燃气控制阀”的200620103973.9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新昌新涛电气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新涛电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家用燃气灶燃气控制阀,包括阀体和阀芯,其特征在于阀体内设置有进气通道、出气通道和控制腔;进气通道一端封闭,另一端与控制腔相通,其侧壁开有进气口;出气通道的一端通出阀体外,另一端开口于控制腔的侧壁形成出气口;阀芯为一端封闭、一端开口的中空圆台,置于控制腔内,并与控制腔侧壁紧密配合,阀芯的侧壁沿周向与出气口位置相对应开有调气口;阀芯的封闭端设置有拨针槽,并与步进电机的拨针配合连接,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家用燃气灶燃气控制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气通道包括内环出气通道和外环出气通道,分别开口于控制腔的侧壁形成内环出气口和外环出气口;阀芯的侧壁沿周向与内环出气口和外环出气口位置相分别对应开有2~8个不同口径的内环调气口和2~8个不同口径的外环调气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丹霞(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23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 :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022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30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是“阀芯的封闭端设置有拨针槽,并与步进电机的拨针配合连接”,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步进电机与阀芯驱动连接在一起,从而通过步进电机带动阀芯转动来调节火力的大小;而证据2已经给出了相应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3的结合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9月15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的阀芯为一端封闭一端开口,开口端与进气通道连通;b、本专利的阀芯封闭端设置有拨针槽,并与步进电机的拨针配合连接。特征a与证据1相比省去了侧壁上的进气孔,结构更加简化;证据2公开了与电机连接的拨杆,但拨杆并不属于阀芯的一部分,其并未公开特征b,并且本专利相当于阀芯直接与电机相连,结构比证据2更加简单。因此证据1、2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证据1、3均没有公开内环出气口的口径不同,本专利的多个出气口是为了调节出气量,而证据1、3的多个出气口是为了保证内环不断气。因此证据1、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并将2011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3中公开。对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a,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记载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直接相通,故上述区别并不存在,并且证据2图中的“斜孔”是进气孔,它与阀芯的开口端相通。请求人要求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请求人强调:1)证据1旋塞芯的开口端通过旋塞阀芯侧壁上的开口与通气通道相通是阀芯开口端与通气管道相通的下位概念,因此“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已被证据1公开,不是区别特征。2)由于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中没有写入阀芯开口端与通气管道的具体连接方式以及内、外环出气口与外、内调气口的配合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实施例不能达到“转动一个角度,就会改变燃气流量的技术效果”,如采用证据1中阀芯开口端通过旋塞芯的侧壁的开口与通气通道相同,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会达到“转动一个角度,就会改变燃气流量”的技术效果,那么内外环出气口的口径不同没有任何意义,并且证据3已经公开了不同口径的出气口。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家用燃气灶燃气控制阀。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燃气灶旋塞阀,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4页,附图1、4):包括阀体1和旋塞芯8(即阀芯),阀体1内设有通气管道3(即进气通道)、出气孔5(即出气通道)和旋塞孔9(即控制腔);通气管道3一端封闭,其侧壁开有进气孔2,并且其另一端通过旋塞孔9侧壁的开口与旋塞孔9相通;出气孔5一端通出阀体1外,另一端开口于旋塞孔的侧壁;旋塞芯8为一端封闭一端开口的中空圆台(在证据1的图2中为左端开口右端封闭),置于旋塞孔9内,并与旋塞孔9紧密配合,旋塞芯8的侧壁沿周向与出气孔5位置相对应开有出气口12。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 a、本专利阀芯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即本专利通过阀芯开口端进气,而证据1的进气孔开在阀芯侧壁上,即证据1通过阀芯的侧壁进气;b、本专利的阀芯的封闭端开有拨针槽,并与步进电机的拨针配合连接,而证据1中的阀芯并非用步进电机驱动;
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7行,附图1):一种步进电机燃气阀,阀芯8上端设有凹槽(相当于本专利阀芯上的拨针槽),阀芯8中间上部顺序安装有弹簧7和拨杆2(相当于本专利的拨针),步进电机5输出轴与拨杆2上的凹槽相互配合卡住,阀芯8可在阀体1内旋转;阀芯的开口端与位于图1右侧的斜向进气口相通。另外,从证据2的附图1中可以毫无疑义的看出阀芯的开口端与进气通道相通。
针对区别特征a,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已经公开了阀芯开口端直接与进气通道相通,从而证据2给出了从阀芯开口端进气从而简化阀芯结构的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b,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强调本专利是阀芯上的拨针槽与步进电机的拨针直接配合,而证据2的步进电机是通过阀杆经弹簧与阀芯连接,即是间接连接的;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体现出拨针槽不经过任何部件与步进电机的拨针直接配合。因而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b,并给出了利用卡合的方式使步进电机带动阀芯转动的技术启示。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述:证据1说明书第6页的文字公开了“内环出气口和外环出气口”。内环出气口个数和口径大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调的 ,证据3中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的附图上可以明显看出三个孔的孔径不同,因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3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补充:由于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中没有写入阀芯开口端与通气管道的具体连接方式以及内、外环出气口与外、内调气口的配合关系,因此该权利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实施例不能达到“转动一个角度,就会改变燃气流量的技术效果”,如采用证据1中阀芯开口端通过旋塞芯的侧壁的开口与通气通道相同,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会达到“转动一个角度,就会改变燃气流量”的技术效果,那么内外环出气口的口径不同没有任何意义。
经查,证据1还公开了在阀体1内另设一出气孔,该出气孔同样一端通出阀体1外,另一端开口于旋塞孔侧壁,这样两个出气孔就构成了内、外环火力调节的燃气出气装置(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阀芯侧壁沿周向具有多个出气口12(见证据1的附图4)。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家用燃气灶旋塞阀,其旋塞芯通过侧壁上的进气口10与阀体上的进气孔相通,其旋塞芯侧壁具有外环喷嘴出气口13和多个内环喷嘴出气口12,连续多个内环喷嘴出气口12保证内环不致断气,内、外环火力的大小均由燃气进气量决定,只需改变旋塞孔侧壁上的进气开口和旋塞芯侧壁上的进气口的重叠面积即可调节内外环火力大小(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图3)
合议组认为:首先,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附图4虽然可以看出具有两个出气口12,但证据1的说明书和附图均未记载两个出气口12的大小为不同的,由于证据1中进、出气口位于旋塞芯侧壁,因此在调节火力大小时只需转动旋塞芯,通过改变位于旋塞芯上的进气口10与旋塞孔侧壁上的开口的重叠面积以及通过改变出气口12与出气孔5在旋塞孔9侧壁上的开口4重叠面积即可调节燃气的进、出气流量从而调节火力,因此,证据1并没有给出通过转动阀芯使不同直径的调气口与出气口对准,从而实现调节火力大小的技术启示。
其次,从证据3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公开的同样是从阀芯侧壁进气的技术方案,其内外环火力的大小均由燃气进气量决定,只需改变旋塞孔侧壁上的进气开口和旋塞芯侧壁上的进气口的重叠面积即可调节内外环火力大小(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4行),其设置多个内环喷嘴出气口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证内环不致断气(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8、9行),也就是说,证据3同样是靠改变进气量来调节火力,因此,证据3并没有给出通过转动阀芯使不同直径的调气口与出气口对准,从而实现调节火力大小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3文字部分仅仅记载了“内环喷嘴出气口12为连续多个圆孔”(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5行),而对于内环喷嘴出气口12的大小并不存在任何文字记载,而证据3的图3为从旋塞芯的侧面某一角度看去的投影图,图3中多个孔12的不同位置关系会导致视觉上的误差,从图3中并不能毫无疑义的确定三个孔12的孔径不同;
此外,虽然请求人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明确限定阀芯开口端与通气管道的具体连接方式以及内、外环出气口与外、内调气口的配合关系,但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已经明确限定阀芯通过其阀芯开口端与通气通道相通,而并非阀芯通过其侧壁上的开口与通气通道相通,即已经明确了本专利的进气方式为通过阀芯轴向进气,从而本专利在阀芯旋转时通过阀芯侧壁上口径不同的调气口与控制腔侧壁上的内、外环出气口对准实现了燃气灶火力调节,该调节火力的方式与证据1、3中主要通过进气口调节火力的方式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省去了阀芯侧壁上的进气孔实现了简化阀芯结构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利用不同直径的调气口来调节火力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3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3973.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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