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除湿干燥组合机(TD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4
决定日:2012-01-30
委内编号:6W1014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6488.6
申请日:2009-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善鸿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组成部分相同,布局一致,整体形状相同且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十分近似的情况下,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或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0日公告的20093007648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除湿干燥组合机(TDD) ”,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为王善鸿。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159185.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07日,公告号为CN3618601D;
证据2:200830040421.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公告号为CN300904546D;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总体造型均为左右结构;左侧下部为门形支架,左侧上部为支架支撑的圆柱体,该圆柱体上端有一外径略小的圆柱体,下端有一穿过中空的门形支架的圆锥体,右侧为一箱形体,其上部有一矩形控制板,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将证据1、证据2中右侧箱体中部的主电源开关移动到右侧上部,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说明使用本外观设计的产品是注塑机的周边设备,用于干燥塑料颗粒,产品右侧的电器控制柜,内置电热设备等,控制柜表面带有控制面板和电源开关,左侧是支架和干燥桶,干燥桶正面是带观察窗的清理口,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表示坚持其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记载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除湿干燥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不常见,省略俯视图。”由其公开的视图可知,本专利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侧上方为近似圆柱体加圆锥体的干燥桶,干燥桶中部为正方形清理门及圆形观察窗,干燥桶下方为近似门形的支架,右侧为长方体状控制柜,控制柜正面有门和矩形控制面板,侧面有散热格栅,右上方有一正方形衬底的圆形电源开关,控制柜顶部与干燥桶由两圆形软管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仰视图。”由其公开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侧上方为近似圆柱体加圆锥体的干燥桶,干燥桶中上部为矩形观察窗,干燥桶由门形支架支撑;右侧为长方体状控制柜,控制柜正面是门和矩形控制面板,侧面有散热格栅,控制面板下方有一正方形衬底的圆形电源开关,控制柜与干燥桶由两圆形软管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均是左右结构,左侧为门形支架支撑的干燥桶,右侧为长方体控制柜;(2)干燥桶均近似圆柱体,其顶部为直径略小的矮圆柱和圆台的结合,其上是带有压紧装置的进料口,干燥桶下端为一穿过支架的圆锥体,其底部为形状基本相同的出料口;(3)两者门形支架的构成方式和四个支脚的形状相同,干燥桶与门形支架的固定方式相同;(4)右侧控制柜正面的门的截面均为扁梯形,门上部均有一矩形控制面板;(5)控制面板中的文字、显示屏和按钮的排列方式均相同;(6)箱体两侧均有上下两组条形散热栅,且散热栅排布方式十分近似,右侧面两组条形散热栅之间均有矩形扣手,箱体一侧均安装有散热扇,箱体顶部均由两根软管与干燥桶相连;(7)电源开关均为由正方形衬底衬托的圆形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⑴本专利的干燥桶上部的圆柱体正面被切削为垂直平面,该平面中间为正方形的清理口门,门上有圆形观察窗,在先设计干燥桶上部是完整的圆柱形加矩形观察窗;⑵本专利门形支架的顶面是完整平面,在先设计支架顶面前部有一个向下的斜面;⑶本专利的控制柜分为上下两个门,在下方的门上有一个长方形把手,在先设计的控制柜只有一个门没有把手;(4)本专利的散热扇和电源开关均在控制柜的右侧面,在先设计的电源开关在门的中部,散热扇在控制柜的左侧面。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除湿干燥机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4个区别点中,不同点(1)和(2)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都比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3)和(4)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在两者组成部分相同,布局一致,整体形状相同且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均十分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764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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