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齿轮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齿轮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2
决定日:2012-01-19
委内编号:5W1012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8359.X
申请日:2007-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永名禧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志明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F16H5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058359.X、名称为“一种齿轮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卢志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齿轮箱其包括箱体、轴套、固定底板及加强单元,其中,该箱体具有外表面及内表面,且借助该内表面围绕确定出内腔;该轴套是设置在该箱体上,其一端设置在该箱体外部而其另外一端是设置在该箱体内部,该轴套具有外轴套部分及内轴套部分,且该外轴套部分与该内轴套部分是彼此连接并形成为一体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底板是设置在该箱体的下方,其为板体结构设计,该固定底板具有上表面、下表面及若干安装连接孔,若干该安装连接孔是分散设置在该固定底板上的;而该加强单元是连接在该箱体、该轴套、以及该固定底板之间的,其包括第一加强肋单元、第二加强肋单元及第三加强肋单元。
2.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箱,其特征在于:该加强单元的第一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内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内表面之间的,其是由若干加强肋组成的,且每一个该加强肋都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内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内表面之间的。
3.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箱,其特征在于:该加强单元的第二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之间的,其是由若干加强肋组成的,且每一个该加强肋都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之间的。
4.依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齿轮箱,其特征在于;该加强单元的第二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之间的,其是由若干加强肋组成的,且每一个该加强肋都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之间的。
5.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齿轮箱,其特征在于:该加强单元的第三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以及该固定底板之间的,并且和该固定底板连接形成为一整体。
6.依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齿轮箱,其特征在于:该加强单元的第三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以及该固定底板之间的,并且和该固定底板连接形成为一整体。”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永名禧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23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47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
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证据1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虽然证据1没有描述定位筒121内侧部分与本体10之间设有加强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轴套内侧部分与箱体内表面之间设不设加强肋,取决于轴套内侧部分的长度,而且该技术方案通过证据1的附图可以得到启示,而且在轴套内侧部分与箱体内表面之间设加强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手段,与证据1相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a.证据2未公开本体内腔设有轴套,b.轴套与固定底板之间没有设第三加强单元,但区别特征a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使用手段,区别特征b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使用手段,而且在证据1中已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10年11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①证据1中的定位筒121(相当于轴套)仅为形成在本体10(相当于箱体)外部的外轴套部分,不具有内轴套部分,而且证据1的说明书也没有文字记载表明该定位筒121分位于本体体外的较长部分和位于本体体内的较短部分;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仅仅是示意图,根据示意图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定位筒121分位于本体体外的较长部分和位于本体体内的较短部分;此外,证据1也未披露有关对轴套的内轴套部分进行强固或加强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本质性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证据1的定位筒没有内轴套部分,证据1也没有公开有关对内轴套部分进行加强的第一加强肋单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③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4也具备创造性;④本专利的第三加强肋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单元既连接外轴套和箱体的外表面,又连接固定板,而且该独立单元还和固定板整体连接形成,证据1没有披露相关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⑤证据2没有披露本专利本体内设有轴套、轴套分别包括形成在箱体外部和内部、且彼此连接形成为一体的两个部分-外轴套部分和内轴套部分,第一加强肋单元以及轴套与固定板之间没有设置第三加强肋单元,请求人主张的惯用手段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了充分地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风扇齿轮箱盖,该齿轮箱盖1固设于马达30的背后,包含一本体10以及盖体20,在本体10的一侧面设一固定板11,在其角隅设有定位孔110,利用螺钉111固设于马达30背后的定位板32上,本体10设有第一容置室12及第二容置室13,底部各向下延伸较小直径且内部呈中空的定位筒121、131,而其中定位筒121设为贯穿孔,于本体10顶面适当位置设有螺孔14、15,固定板11设一贯穿于第一容置室12的圆孔16供马达30的蜗杆31容设入盖体20,对于第二容置室13中心位置凸设一帽体21,并设一贯穿孔22,盖体20对应螺孔14位置设有贯穿孔23、24供螺钉40螺固。蜗杆31延伸入第一容置室12内且与第二容置室13的第二齿轮42啮合运动的,第二齿轮42栓设入一控制杆43,由控制杆43内的弹簧顶推二侧的曲块44抵顶第二齿轮42,控制杆43底设有另一第三齿轮,与第一容置室12的第一齿轮41啮合,如图1所示,第一齿轮41与曲块44容置在定位筒121的转轴螺固传动曲块44,该曲块44得与曲柄组(图未示)枢接而令马达30左右来回转动,控制杆43延伸至盖体20帽体21的圆孔16外,得以手动按压或拉起控制杆43,选择是否摆马达30。
图5及其图5A、图5B表示的是本体10结构,其中本体10于两定位筒121、131外周围之间设有强固装置50,该强固装置50由上下对称的肋座51、52所组成,对称的肋座51、52包覆于两定位筒121、131的上下侧,更加强两定位筒121、131在承受传动机构运转时的结构承受强度,另外在下方肋座52的底部承接设有一支持装置60,该支持装置60由一斜向的支撑板61所设置于肋座52的底部,并接固于本体10,通过由该强固装置50及支持装置60的增设,而达到加强齿轮箱盖1的结构强度的目的(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3页)。由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5可以看出:支持装置60的支撑板61连接在肋座52与固定板11之间,而且通过肋座52与定位筒131相连接并位于定位筒131与固定板11之间,换言之,支持装置60的支撑板61连接在外轴套部分、箱体及固定底板之间。
此外,证据1的说明书还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电风扇齿轮箱盖,它利用强固装置包覆于定位筒的外围,使定位筒内部的蜗杆在运转传动过程中,定位筒具有足够的结构强度承受运转时的扭力,该强固装置的底部并承接一支持装置以接固至本体,通过该支持装置加强强固装置的强度,利用该强固装置及支持装置的增设,而达到加强齿轮箱盖的结构强度的目的。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电风扇齿轮箱盖,其特征在于本体的一端设有两定位筒,在该定位筒的外周围固设有强固装置,其中强固装置与本体之间设有支持装置(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

证据2公开了一种改进的电风扇摆头制动机构的壳体,该摆头制动机构的壳体1固定在电动机30的后面,包含有一个本体10和一个盖体20,在本体10的一个侧面上设有一个固定板11,在固定板11的角部上设有安装孔110,通过螺钉111将壳体本体10固定到电动机后面的座板32上。本体10设有合成葫芦状的第一容置室12和第二容置室13,第一容置室12略深于第二容置室。两容置室分别在其底部中心位置向下伸出一个直径较小的并且内空的定位筒121、131,定位筒121设有通孔。在本体10顶面的适当位置处设有螺孔14、15。在固定板11上设有一个通入第一容置室12的圆孔16供设在电动机30轴上的蜗杆31进入。盖体20亦相应呈葫芦状,在对应于第二容置室13的中心位置上设有一个外突的帽体21,在帽体中心设一通孔22;在对应于本体10的螺孔14、15的位置上设有通孔23、24,供螺钉40穿入将盖体固定到本体上。
蜗杆31伸入第一容置室12内与设在第二容置室13内的蜗轮42啮合,蜗轮42套装在控制杆43上面,由设在控制杆43上的弹簧推顶两侧的钢珠45抵顶着蜗轮42;控制杆43在下端设有另一个第二齿轮与设在第一容置室12内的第一齿轮41啮合。如图1所示,第一齿轮41跟曲块44的容纳在定位筒121内的转轴通过螺钉连接来传动曲块44,该曲块44与曲柄组(未示出)枢接令电动机30来回摆动,控制杆43从盖体20的帽体21的通孔22伸出,供手按压或拉起以选择电动机30是否摆动。摆头制动机构的壳体1的本体10及盖体11用诸如尼龙纤维之类增强的塑料的强化工程塑料材料注塑成型,这种材料的流动性好,注塑成型时不致发生成品凹陷或空穴缺料的现象,并且具有耐高温、不易变形、成型后机械强度佳及耐磨性良好等特性。
为了增强本体10与定位筒121之间的强度,本实用新型也可设计成如图4所示的结构,在本体10与定位筒121之间设置有一体成型的加强筋122,以抗御由于控制杆43的扭力产生的应力,从而避免了本体10受力破坏(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
此外,根据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支撑板61既与本体10及固定板11相连接,又通过肋座与定位筒121相连接。
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也显示出:定位筒121包括位于本体10外部的部分和位于本体10内部的部分,而且该定位筒与本体连成一体。
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有益效果为:因为本实用新型在结构上包括箱体、轴套、固定底板及加强单元,其中,该轴套是设置在该箱体上,其一端设置在该箱体外部而其另外一端是设置在该箱体内部,该固定底板是设置在该箱体的下方,其为板体结构设计,而该加强单元是连接在该箱体、该轴套、以及该固定底板之间的,其包括第一加强肋单元、第二加强肋单元及第三加强肋单元,所以,借助固定板及加强单元的结构设计可以达到增强整体结构强度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技术特征“该加强单元是连接在该箱体、该轴套以及该固定底板之间的,其包括第一加强肋单元、第二加强肋单元及第三加强肋单元”,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第一、第二和第三加强肋单元与箱体、轴套及固定底板之间的连接、位置关系分别与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本案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加强单元包括第一加强肋单元41、第二加强肋单元42及第三加强肋单元43,其中第一加强肋单元41连接在轴套20的内轴套部分22与箱体10的内表面12之间,第二加强肋单元42连接在轴套20的外轴套部分21与箱体10的外表面11之间,第三加强肋单元43连接在轴套20的外轴套部分21与箱体10的外表面11以及固定板30之间;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该加强单元是连接在该箱体、该轴套以及该固定底板之间的,其包括第一加强肋单元、第二加强肋单元及第三加强肋单元”应当理解为:加强单元包括第一、第二和第三加强肋单元,其中第一加强肋单元连接在箱体与内轴套部分之间,第二加强肋单元连接在箱体与外轴套部分之间,第三加强肋单元连接在外轴套部分、箱体及固定底板之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本体10”对应于本专利的“箱体”,证据1中的“固定板11”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底板”,证据1中的“定位孔110”对应于本专利的“安装连接孔”,证据1中的“定位筒121”对应于本专利的“轴套”,证据1中的“强固装置50”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加强肋单元”,证据1中的“支持装置60”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三加强肋单元”。
此外,由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5A可以明显地看出:定位筒121设置在本体10上,且定位筒121的一端位于本体10的外部,其另一端位于本体10的内部,故位于本体10内部的定位筒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内轴套”,位于本体10外部的定位筒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外轴套”。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在本专利中,除了第一和第三加强肋单元外,还设置有连接在箱体内表面与内轴套部分之间的第二加强肋单元,而证据1则未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言,由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在定位筒121与本体10之间设置肋座51、52,以提高定位筒在承受传动机构运转时的结构承受强度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对位于箱体内部的定位筒部分进行加强或加固时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所公开的肋座或加强肋对其进行加固,由此,证据1已经给出了采用加强肋对相关部件进行加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加强单元的第一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内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内表面之间的,其是由若干加强肋组成的,且每一个该加强肋都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内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内表面之间的”,鉴于证据1已明确公开在定位筒121与本体10之间设置肋座51、52,以提高定位筒在承受传动机构运转时的结构承受强度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对位于箱体内部的定位筒部分进行加强或加固时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所公开的肋座或加强肋对其进行加固,由此,证据1已经给出了采用加强肋对相关部件进行加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2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加强单元的第二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之间的,其是由若干加强肋组成的,且每一个该加强肋都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之间的”,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且其在证据1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基本相同,都是用于对外轴套部分进行加固或提高其强度,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5、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6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4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加强单元的第三加强肋单元是连接设置在该轴套的外轴套部分与该箱体的外表面以及该固定底板之间的,并且和该固定底板连接形成为一整体”,鉴于证据1已经公开了支持装置60与本体10及固定板相连接并通过肋座52与定位筒的外部间接连接的技术内容,虽然证据1未明确公开到加强肋作用的支持装置是否与固定板11连接形成为一整体,但其与固定板11是否连接形成为一整体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工艺要求、生产成本等因素而可以作出的简单技术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将第三加强肋单元与固定底板连接形成为一个整体能够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由于“本专利第三加强肋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单元既连接外轴套和箱体的外表面,又连接固定板,而且该独立单元还和固定板整体连接形成,证据1没有披露相关的技术内容”因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明确限定第三加强肋单元与外轴套、箱体的外表面及固定板均为直接连接,因此该权利要求并未将第三加强肋单元与外轴套、箱体的外表面、固定底板之间以间接方式相连接的情形或技术方案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故专利权人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835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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