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游戏拼盘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教学游戏拼盘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71
决定日:2012-01-30
委内编号:5W1023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5622.X
申请日:2006-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中德智慧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嘉豪
主审员:潘珂
合议组组长:郭婷
参审员:张颖
国际分类号:G09B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15622.X,申请日为2006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教学游戏拼盘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一教本,为多页的印刷品,每一展开的对页包括一问题区、一提示选择的答案区以及一侦测图案,其中该侦测图案是由可拼组的几何图形所排成;
一盒体, 由上、下半盒所组成,上、下半盒在一侧枢接,上、下半盒内侧设有多个置放格,其中下半盒的置放格内具有不同标号以示区别,其上半盒为透明材料制成;
多个格片,以对应置入下半盒的置放格内,其正面具有与置放格相对应的标号,背面具有供拼组的几何图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教学游戏拼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盒体呈长矩形,其上、下半盒体在非枢接的相对侧具有波浪交错弧突部,便在将二板体扳开。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教学游戏拼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格片共十二片,该标号是阿拉伯数字1至1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教学游戏拼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置放格及格片成正方形,每一格片背面设有一单色的梯形。”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基于证据1,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ZL93218713.7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8233Y,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趣味模具,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模具相比较,区别仅在于:“盒体上、下半盒在一侧枢接”。该区别特征的作用在于使游戏拼盘成为整体便于携带。但是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容易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关于教本,将证据1中的 “习题答案册”视为证据1的“教本”不符合事实,前者除同样为多页的印刷品外,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教本”限定的“为可展开的折页;展开后,在同一面(单面)上设有问题区、提示选择的答案区以及侦测图案”的技术特征。证据1习题答案册是将文字与图案分别设置于每一页的正反面,而本专利为单面设置;证据1中虽然具有“问题区”,但并未设置“答案区”。(2)关于盒体,证据1所揭示的盒体与盒盖实为单一盒体,并未区分为相互独立的上下半盒;本专利与争议专利上下半盒所采用的枢接方式也与证据1的采取的结合方式(啮合)是不同的,且证据1并未覆盖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半盒为透明材料制成”。此外,请求人认为上下半盒枢接的作用仅在于使游戏拼盘便于携带的意见不能认同,“便于携带”并非设计上的主要考虑因素,如何使学习趣味化才是目的,并且证据1的模具并没有任何“不便于携带”的因素。(3)结构设计与所欲执行的功效密不可分,由于结构的显著不同,造成本专利的结构与证据1的结构所实现的功效也不相同。本专利通过将教本设计为可展开的折页,盒体设计为具有上下半盒,上半盒使用透明材质制成等技术手段,使得在实际操作时,教本与盒体于结构上相互搭配使用,使用上与证据1完全不同,改良了现有教本自成一体且内容复杂的缺点,而在操作中使教本摆脱传统僵化的角色,而转变为可协同操作的一部分,达到了寓教于乐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2)请求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有三点:①本专利中是“每一展开的对页”,证据1中相对应的为“正反页”,②本专利是“上下半盒在一侧枢接”,证据1的未连接,③本专利中“下半盒的置放格内具有不同标号以示区别”,证据1的下半盒内无标号,但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除上述三点外,还包括:④上半盒为透明材料制成;⑤教本包括一提示选择的答案区,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的使用简便直观、适合儿童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 对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有益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教学游戏拼盘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教本,为多页的印刷品,每一展开的对页包括一问题区、一提示选择的答案区以及一侦测图案,其中该侦测图案是由可拼组的几何图形所排成;一盒体, 由上、下半盒所组成,上、下半盒在一侧枢接,上、下半盒内侧设有多个置放格,其中下半盒的置放格内具有不同标号以示区别,其上半盒为透明材料制成;多个格片,以对应置入下半盒的置放格内,其正面具有与置放格相对应的标号,背面具有供拼组的几何图形。”
证据1公开了一种小学生自我演算趣味模具,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自我演算模具是由盒体(1)、盒盖(2)、模块(3)和习题答案册(4)组成,整个模具可以用木材、塑料、有机玻璃、胶合板等材质制成。……盒盖大小与盒体紧密配合盖紧,盒盖内划分成24格,每格呈正方形,共四行,每行六格,按阿拉伯数字顺序1,2,3.……24依次写上编号;模块也呈正方形,……每块模块的正面也按阿拉伯数字顺序1,2,3.……24写上编号,模块的反面画有规定彩色的图形,……习题答案册可包括算术、语文、外语等内容……每一页的正面上编有24道题作为一组训练习题内容,按“模块序号”、“习题内容”、“待选答案”、“编号位置”四项栏目列成表格,……每一页的反面画有由24题正确答案组成的彩色图案,便于自己核对检查对错(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2行至第2页第6行,及说明书附图1-4)。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知本专利中所述上下半盒相当于证据1中的盒体、盒盖,所述格片相当于证据1中的模块,而教本相当于证据1中的习题答案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教本每一展开的对页上包含了所述三个功能部分,而证据1则是分别将这些部分置于正反页;(2)本专利上下半盒在一侧枢接,证据1中的盒体和盒盖不相连;(3)本专利中“下半盒的置放格内具有不同标号以示区别”,证据1的下半盒内无标号;(4)本专利的上半盒为透明材料制成,证据1未指明盒盖是透明的;(5)本专利教本上有提示选择的答案区,证据1中的“待选答案”不是作答区域。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直观简便,适合儿童使用的教学游戏拼盘结构。
由二者结构上的整体区别可知,证据1提供的小学生自我演算趣味模具在使用时需要分别同时注意几个结构部分(盒盖、盒体、习题答案册),各结构部分之间并不能互相契合,且选择答案的操作较为复杂。证据1并未给出将这几个结构部分契合使用的启示。而本实用新型专利则将不同结构部分(盒体和教本、上半盒和下半盒)联合在一起,使用时可以将透明的上半盒覆盖在教本的答案区上,使得盒体和教本两部分合为一体,选择出正确答案并在答案区上放好格片以完成所有问题后,直接将相连的下半盒盖上并翻转过来即可看到格片背面的几何图形,与同一页面上的侦测图案对比进行校验,该结构紧凑的模具使得教学游戏变得可简单操作、清楚明了,适合儿童使用。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不会联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的游戏模具上,以获得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结构紧凑、简便、适于儿童使用等有益效果;因此,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1562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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