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90
决定日:2012-02-01
委内编号:6W1013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2999.1
申请日:2008-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绿因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兴国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过程的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为公开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过。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212999.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付兴国。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绿因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绿因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声称是“阿奇霉素干混悬剂6袋包装盒”的设计样稿的彩色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印制“阿奇霉素干混悬剂6袋包装盒”的证明及随附的印刷样稿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潮州市美嘉雅印务有限公司印制“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小盒”的验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温州市国大印务有限公司印制“阿奇霉素干混悬剂小盒”的验收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批号为080702的“阿奇霉素干混悬剂批档案”的复印件,共47页;
证据7:批号为080801的“阿奇霉素干混悬剂批档案”的复印件,共48页;
证据8:080702批的阿奇霉素干混悬剂6袋产品实物2份;
证据9:080801批的阿奇霉素干混悬剂6袋产品实物2份。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付兴国于2009年10月21日在未获得请求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阿奇霉素干混悬剂6袋包装盒”申请包装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包装盒为请求人的阿奇霉素干混悬剂6袋产品的包装盒,2008年06月07日经请求人设计定稿(见证据2),2008年07月07日由广东省潮州美嘉雅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万个交付使用(见证据4),2008年08月02日由温州国大印业有限公司印制11.76万个交付使用(见证据3、证据5)。请求人使用本专利设计稿的产品从2008年07月投入生产和市场销售(见证据6至证据9),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设计属于请求人所有,并在申请专利前已经投入市场,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那个的新颖性,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请求人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同时,本专利与请求人公司的产品的图案和颜色一致(见证据2、证据8和证据9)。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山东银鸿药业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产品总代理协议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8年05月15日,共3页;
反证2:山东银鸿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印刷阿奇霉素包装设计彩页的印刷协议书及所印刷的彩页的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8年05月18日,共3页;
反证3:专利权人与潮州市美嘉雅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专利权人提供的样稿的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08年06月02日,共4页;
反证4:潮州市美嘉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证明所提及的编号为No.03464387的发票和收据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5:经请求人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的、专利权人所设计的阿奇霉素包装盒确认件的复印件,签字确认日为2008年06月27日,共1页;
反证6: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年05月04日作出的(2008)市民初字第50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7: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的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1至反证7能够证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设计方案由其设计定稿的主张不成立,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并被专利权人获知其设计内容,相反地,专利权人的上述反证相互印证所组成的完整证据链均能够证明请求人是通过产品代理关系获知本专利外观设计的。(2)按照商业习惯及交易惯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均只有特定的人能够接触到本专利外观设计,其并未处于社会上的不特定人想得知便能得知的状态,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投入市场销售。而且,本专利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未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构成现有设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均是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的,不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依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所提出的不视为侵权的条款应为修改前的专利法第63条第(二)项,该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效理由。综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是关于侵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2011年09月0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副本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先公开使用的规定,放弃请求书中所列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除证据4中的发票原件外,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9的原件,并明确证据1至证据9结合使用。专利权人认可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至证据9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明请求人是国家批准的药品生产企业,证据2是请求人设计的样稿原件,样稿左下方有设计人的签字,证据3证明样稿是请求人设计且当时已在印刷,证据4和证据5证明2008年07月已经印刷了请求人设计的包装盒,证据6和证据7证明两个批次的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证据8和证据9证明上述两个批次的产品已经生产出来,产品实物为当时存档的盒子。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至证据6均没有证明力。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专利权人表示用于证明本专利由请求人设计定稿的主张不成立,并当庭出示了反证2、反证3、反证4和反证6的原件,其称反证5的原件即请求人的证据2原件,反证7的原件即请求人的证据4原件,未出示反证1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对反证1、反证5至反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证2至反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至证据9的结合证明本专利已在先公开使用,其认为上述证据逐一证明了包装盒的设计、印刷、产品的生产过程及最终的产品状况等。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至证据9所证明的事实均是有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生产制造过程,最终制造的产品是否已在先投入市场销售并不得而知;(2)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处于能够为公众所获知的状态,即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上述的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为企业的生产活动,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关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为公开的情况下,证据1至证据9不能证明有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3.鉴于已得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83021299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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