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式便携扫描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3
决定日:2012-01-20
委内编号:5W102012,5W1020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05471.0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原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H04N1/04(2006.01),H04N1/107(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和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方案中给出了技术启示,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205471.0、名称为“手持式便携扫描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9月22日,专利权人为天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手持式便携扫描仪,包括有扫描仪外壳、电池、扫描部件及图像处理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描部件由扫描光头、扫描杆组成;所述的图像处理部件由扫描杆联动的扫描测速机构、扫描光头扫描信息处理与图片处理芯片及扫描仪电路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便携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描仪还带有内置储存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便携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描仪上还设有扩充储存卡插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便携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描测速机构由齿轮组及与齿轮组相连接的光感器构成;所述的齿轮组由扫描杆扫描时旋转带动;所述光感器将齿轮组叶片旋转的速度转换成速度信号后传到扫描仪处理芯片处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便携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描杆上还设有橡皮滚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便携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描仪上还设有数据线插槽,可以通过数据线实现数据与电脑的传输。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持式便携扫描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扫描仪外壳上还设有LCD显示屏与LED显示灯及扫描仪控制按键。”
针对上述专利权,邵泽锋(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布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2691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共12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45624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共7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1816096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9日,共12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51816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共6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11年07月01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书面意见。
针对上述专利权,鸿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19339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09月16日,共30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US470318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7日,共12页;
附件3:附件2的部分译文,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所要达到的主要技术效果是“能将由于手动扫描的速度不均匀产生的图片扫描误差,通过测速机构和处理芯片共同工作,将扫描产生的误差通过芯片计算修正,保证扫描结果与原始文件相同”,但是本申请所公开的所有组成构件都是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6等现有手持式扫描仪的基本设计,不具任何实质性特点,且其具体实施例中也未公开任何用以达成本发明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仅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0020段中的简单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本就无法在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的情况下,按照其说明书记载内容再现本专利,实属公开不充分,所以该说明书明显缺少理解与再现本专利所必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11年07月05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日向第一、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如期举行。
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余部分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4公开,其余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就上述观点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对于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第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5、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就上述观点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2010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4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对比文件3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均为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核实,同时上述四份证据的公开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4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便携式扫描仪,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行、图1-4):手持式扫描仪1,其主要是由外壳11(相当于本专利的扫描仪外壳),扫描感应元件12(相当于本专利的扫描光头)、一传动组13及一感应组14所构成,其中,传动组13主要是由一主动轮杆131(相当于本专利的扫描杆,则扫描感应元件12和主动轮杆131共同组成了本专利的扫描部件)、一辅助轮132、一主齿轮133、一副齿轮134及一齿轮135所组成,齿轮135与光栅141相连接,当主动轮杆131及辅助轮132通过使用者推动扫描仪1而转动时光栅141同步转动,如此借助光栅141与光感应接收元件142的配合实施,即可根据扫描仪1移动的速度自动调整影像接收的速度(辅助轮132、主齿轮133、副齿轮134、齿轮135、光栅141和光感应接收元件142共同组成了本专利中由扫描杆联动的图像处理部件中的扫描测速机构)。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
1)本专利的图像处理部件还包括扫描信息处理与图片处理芯片及扫描仪电路;
2)本专利的扫描仪还包括电池;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1行、图1):该扫描仪包括控制电路(相当于本专利的扫描仪电路),其中,缓冲器U7为扫描信号电平整形,并经移位寄存器U5转换为并行信号,并由三态触发器U6分时控制图像信号与数据总线的关系(芯片U5-U7相当于扫描信息处理与图片处理芯片)。由此可见区别特征1)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对扫描的信息或图像进行电处理,且对比文件2和本专利同属于便携扫描仪领域,因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1)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便携电子设备如便携扫描仪中使用电池供电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1行、图1):该便携式扫描仪的控制电路包括存储单元(相当于本专利的内置存储器),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及时存储扫描信息。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9行至第6页第2行、图1):扫描仪的本体上设有插槽式存储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扩充存储卡槽),供便携式存储装置21、22插入并存储影像数据。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和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扩充存储空间,且对比文件3和本专利同属于便携式扫描仪领域,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2行至第5页第1行、图1-4):主动轮131与辅助轮132分别与主齿轮133及副齿轮134相连接,而主齿轮133及副齿轮134的另侧于一齿轮135相连接(主动轮131、辅助轮132、主齿轮133、副齿轮134和齿轮135共同组成了本专利的齿轮组),齿轮135则与光栅141连接,当主动轮杆131及辅助轮132通过使用者推动扫描仪1而转动时光栅141同步转动(相当于齿轮组由扫描杆扫描时旋转带动),光感应接收元件142主要设置于光栅141侧缘适当处,光栅141转动时通过光感应接收元件142(相当于与齿轮组相连接的光传感器)的实施,即可同步得知光栅141及扫描仪移动的速度(相当于获得光栅旋转和扫描仪的移动速度),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齿轮和对比文件1中的光栅141都是有均匀规律透光性的物体,且都能跟齿轮组进行传动来获得扫描仪运动的信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成本,容易想到采用齿轮和光感应接收元件配合获得速度信息,且将有关信息传送到电子设备的处理芯片进行处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增加摩擦力采用橡皮滚轮的设计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1行至第23行):该手持式扫描仪可以利用USB连线,一端连在扫描仪尾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数据线插槽),另一端连在计算机的USB插槽,以方便联机使用。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6中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和外部设备进行数据交换的途径,且对比文件4和该权利要求同属于便携式扫描仪领域,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4行至第37行、图4):该手持式扫描仪包括软键盘区(相当于本专利的扫描仪控制按键)以及LCD显示屏,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7中相同,都是在电子设备中提供人机交互的一种方法,且在电子设备上设置LED显示灯用于指示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基于此,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以及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1002036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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