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21
决定日:2012-02-14
委内编号:5W10232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847.9
申请日:2003-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岭市第二电池设备制造厂
主审员:杨倩
合议组组长:田宁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1M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包含多个部件的机械产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明了采用常规的连接方式即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其技术效果,那么应当认为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56847.9、名称为“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0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4月21日,专利权人为温岭市第二电池设备制造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包括机座,主电动机[3],由皮带轮[4]、减速机构、主轴[7]、伞齿轮副[8]、凸轮[1]、切刀偏心轮[10]组成的传动机构,由偏心轮[18]、动齿条[20]、静齿条[19]组成的锌筒取送机构,由推杆支架[2]、卷纸渐变装置[25]、夹持装置[22]组成的送纸工作头,由滑块[15]、滑座[16]、装于滑块上的切刀电动机[14]、切刀皮带轮[13]带动的切刀[17]、具有支点[12]可以操纵滑块[15]、切刀[17]上下升降的摆杆[11]组成的切纸工作头,其特征是相对于摆杆[11]和推杆支架[2]各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锌筒取送机构具有偏心轮[18]每旋转一周动齿条[20]从输送带上一次钩取并送出四个锌筒[21]的取送步距。”。
针对上述专利权,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下称证据1-1):《电池快讯》期刊,2003年2月刊封面页、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下称证据1-2):广东省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的R20锌?锰电池生产线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1证明请求人于2003年2月曾刊登广告,公开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型号,证明请求人早已完成相应技术的研究并投入生产;证据1-2为请求人的产品说明书,进一步公开了产品的具体结构,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2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该机器的结构,与之相比权利要求1仅仅是将卷纸机构、送纸机构和切纸机构的个数由两个变为四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权利要求1罗列了大量部件,其装配关系可以是任意装配,而说明书仅公开了一种装配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4)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同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重新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2011年09月09日,请求人又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2-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14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8页;
附件2(下称证据2-2):广州电池厂会计凭证照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下称证据2-3):《电池》期刊,1998年3月刊封面页、广告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下称证据2-4):AVR6电池浆层纸入筒机设计图纸,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下称证据2-5):AVR6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照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本次意见陈述书中补充无效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9-12行可知锌筒取送机构、推杆支架、和切纸机构三者在主动电机和切纸电机的带动下,只有三者协调动作才能实现发明目的;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三者之间的连接及动作关系,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证据2-1附页第3-10页证明广州市日用机械厂于1996年10月已经完成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的设计,附页第10-17页证明广州电池厂于1998年3月已将从广州市日用机械厂获得的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投入使用,附页第17-26页证明广州市日用机械厂于1997年已公开销售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
证据2-2是公证书附页第10-17页所证明内容的原件照片复印件;
证据2-3是广州市日用机械厂于1998年3月在《电池》期刊上刊登的广告,证明其于1998年3月已将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向社会公开;
证据2-4是公证书附页第3-10页所证明内容的原件照片复印件;
证据2-5是广州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工厂内使用的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照片复印件,与证据2-2印证,证明广州电池厂获得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的时间、具体结构以及其出厂时间(即公开时间)。
结合上述证据2-1-2-5,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与AVR6型浆层纸入筒机相比,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为4个切纸工作头,而AVR6切纸工作头为2个,但二者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上述改进。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合议组于2011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2年01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委托书、出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表示口头审理过程中需要演示专利权人生产制造的“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机器设备运行光盘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侵权生产的该入筒机的机器设备运行光盘。
2012年01月05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2012年01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未修改专利文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放弃演示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提到的光盘。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1-2、2-1、2-3的原件,演示了证据2-1所附的公证书的照片文件;明确证据2-1、2-2、2-3用来证明证据2-4、2-5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1-2、2-4、2-5作为具体的技术方案用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证据,并表示:
认可证据1-1、2-3的真实性;
对于证据1-2,属于请求人自身的图纸,不认可其真实性;
由于证据2-1的原件与请求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对于证据2-2、2-4、2-5,由于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不认可证据1-2、2-4的公开时间;
不认可全部证据的关联性。
(4)请求人当庭明确:
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中由于没有记载锌筒取送机构、推杆支架、切纸机构三者之间的连接及动作关系从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
其具体无效理由包括: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部件间的装配和连接关系,说明其是可以任意装配连接,而说明书仅公开了一种上述部件的装配关系,因此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相对于摆杆和推杆支架各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的特征表明其应当包括八个切纸工作头和八个送纸工作头,这与说明书记载的切纸工作头和送纸工作头各有四个不符,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或证据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需记载其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即可明了;关于工作头的个数,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是切纸工作头和送纸工作头各四个。
证据1-2、2-4、2-5公开的是两个切纸工作头,本专利与证据1-2、2-4、2-5的区别在于卷纸机构、送纸机构、切纸机构的个数均为四个,结构更复杂,调试难度大,能够提高生产效率且保持入筒机的平衡稳定。因此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性被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也具备创造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案的审理基础。
2.关于证据
关于证据1-1、2-3,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电池快讯》期刊和《电池》期刊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认可其真实性。
关于证据2-1,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与其2011年09月09日提交的复印件相比有所不同,原复印件的公证事项中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来到……广州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对电池浆纸入筒机设备的图纸和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购买电池浆纸入筒机设备的财务单据进行了拍照和录像;”,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中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来到……广州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对电池浆纸入筒机设备的图纸和相应的财务单据进行了拍照和录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并未向广州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池浆纸入筒机设备,因此对公证书进行了修改。专利权人对此未进一步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2-1原件的真实性。
证据1-2是请求人公司的R20锌?锰电池生产线使用说明书,不属于正式的出版物或公开物;该说明书第10页标注有日期“2002.9.14”,第11页标注有日期“2005.2.4”,第12-13页均标注有日期“2002.9”,彼此之间不能相互呼应,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说明书的公开时间和取得方式;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2-2、2-4、2-5,请求人未能提供原件,并且其均不属于正式的出版物或公开物,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来源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不认可其真实性,其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合议组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2-1、2-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于包含多个部件的机械产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明了采用常规的连接方式即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其技术效果,那么应当认为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罗列了很多部件,但没有公开部件间的连接关系,说明部件之间可任意装配,与说明书记载的特定装配关系不符;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对于摆杆和推杆支架各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意思为“相对于摆杆设有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同时相对于推杆支架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送纸工作头”,从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八个切纸工作头和八个送纸工作头,这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切纸、送纸工作头各有四个不符;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提到了普通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由于最多设置三个工作头,生产效率较低且易产生机械偏置抖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工作头配置对称、动作稳准、并能显著提高生产效率的具有四个工作头的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由此可见,本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改进的关键在于工作头的个数及配置。权利要求1中列出了各种部件和机构,其显然不可能通过任意的装配关系都能形成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电池浆层纸入筒机在本领域中是一种常用设备,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也提到了现有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的常规配置和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列出的各种部件、机构名称,根据其掌握的本领域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知晓如何连接各个部件并使其协调动作。而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改进点,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相对于摆杆和推杆支架各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将其限定的部件和机构形成为电池浆层纸入筒机,即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其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对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概括是适当的。
关于权利要求1中“相对于摆杆和推杆支架各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摆杆是配合切纸工作头工作的部件而推杆支架是配合送纸工作头工作的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特征时,能够理解其含义为“相对于摆杆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相对于推杆支架有对称分布的四个送纸工作头”,这与说明书的记载相一致。
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05月15日,根据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后附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专利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该条款在此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修改中仅条款序号发生改变,实质内容并未改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使该技术方案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则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罗列了众多部件,没有记载部件间的连接关系,而该连接关系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高现有单头至三头的浆层纸入筒机的生产效率且防止机器产生机械偏置抖动;本专利提出的用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于关于摆杆和推杆支架分别对称设置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即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所记载的技术特征。通过将工作头个数增加到四个,提高了生产效率;通过将工作头对称设置,避免了机器产生机械偏置抖动;即上述技术问题得以解决。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记载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但其记载了各个部件分别属于哪个机构以及部分部件的动作方式;由于电池浆层纸入筒机是电池领域中的常用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各个部件和机构的名称及其动作方式即能够判断出其彼此之间如何连接从而形成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入筒机。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使其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提到的单头至三头的浆层纸入筒机;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创造性时,已有的技术是指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锌锰电池浆层纸入筒机,其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A、该入筒机包括机座,主电动机[3],由皮带轮[4]、减速机构、主轴[7]、伞齿轮副[8]、凸轮[1]、切刀偏心轮[10]组成的传动机构,由偏心轮[18]、动齿条[20]、静齿条[19]组成的锌筒取送机构,由推杆支架[2]、卷纸渐变装置[25]、夹持装置[22]组成的送纸工作头,由滑块[15]、滑座[16]、装于滑块上的切刀电动机[14]、切刀皮带轮[13]带动的切刀[17]、具有支点[12]可以操纵滑块[15]、切刀[17]上下升降的摆杆[11]组成的切纸工作头;
B、相对于摆杆[11]和推杆支架[2]各有对称分布的四个切纸工作头和四个送纸工作头,锌筒取送机构具有偏心轮[18]每旋转一周动齿条[20]从输送带上一次钩取并送出四个锌筒[21]的取送步距。
请求人认为:(1)证据1-1证明请求人早已完成相应技术的研究并投产;证据1-2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A,由其得出上述技术特征B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2-1、2-2、2-3用以证明证据2-4、2-5的真实性及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2-4或证据2-5均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A,由其中任一个得出技术特征B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或证据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第一种评述方式,合议组认为:
证据1-1为期刊《电池快讯》的广告页,其记载了郁南县永光电池机器有限公司的“R03、R6C、P型电池调整生产线”的设备照片,从该照片中并不能得出上述技术特征A、B,即证据1-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该照片与证据1-2中的“R20锌?锰电池生产线”不能直接对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的对应关系,因此证据1-1也无法证明证据1-2的公开时间及其真实性。证据1-2为请求人公司的R20锌?锰电池生产线使用说明书,并非正式出版物或公开物,其本身标注的时间前后也不能呼应,无法核实其公开时间和真实性。因此证据1-2不能作为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
对于请求人的第二种评述方式,合议组认为:
证据2-4为AVR6电池浆层纸入筒机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据2-5为AVR6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照片复印件,其均不属于正式出版物或公开物,请求人也未能提供其原件,因此无法核实其公开时间与真实性。
证据2-1为公证书,其仅能证明公证书中所述事实,即在2011年08月18日当天公证员在广州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中所拍摄的图纸、财务单据的状态,以及在该公司纸层车间中所拍摄的电池浆纸入筒机设备的状态。在口头审理当庭演示的证据2-1随附的照片文件中,仅显示了公证书中提及的于2011年08月18日拍摄的数码照片52张,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图纸、财务单据和设备的公开时间。即证据2-1并不能证明其所附照片中的图纸、会计凭证以及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即无法证明上述照片中的图纸、会计凭证以及设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同样更无法证明证据2-4的图纸和证据2-5的照片的公开时间与真实性。因此证据2-1不能作为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也不能证明证据2-4、2-5的公开时间与真实性。
证据2-2为广州电池厂会计凭证照片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供原件,其也不属于正式的出版物或公开物,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从而也不能证明证据2-4、2-5的公开时间与真实性。
证据2-3为期刊《电池》的广告页,其记载了广州市日用机械厂的“R6纸板电池快速生产线”的设备照片,该照片无法与证据2-1、2-2、2-4、2-5中的“AVR6电池浆层纸入筒机”直接对应,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应关系,因此证据2-3也无法证明证据2-4、2-5的公开时间及其真实性。
因此,证据2-4、2-5不能作为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已有的技术。
由此可见,请求人提及的直接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1-2、2-4、2-5均由于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而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进而也就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08952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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