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壶(501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67
决定日:2012-01-29
委内编号:6W1014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05843.1
申请日:2003-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国内公开使用包括在国内公开制造、使用、销售或者进口,但不包括仅用于出口的情形。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05843.1、名称为“咖啡壶(501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4月02日,专利权人为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305841.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
证据2:专利号为0330583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证据3:申请号为WODM/05518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30日;
证据4:原告万宝力不锈钢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4页,被告为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
证据5:证据清单打印件5页;
证据6:请求人称为“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2003年销售发票及中文译文,共28页;
证据7: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产品样本及中文译文,共30页;
证据8: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宽高比例关系不同,所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是同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2壶体下部的开缝设计,下部中间有一螺母,手柄下部与壶体未连接,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都属于厨房用容器,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区别点仅在于把手的设计,而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4中专利权人自认了2003年授权委托东莞万全机器塑胶五金制品厂负责在中国国内生产本专利产品,授权委托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本专利产品;证据5的证据清单是专利权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用以说明证据4、6、8的形成和来源;证据4-8结合使用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生产和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0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及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9:(2011)浙永证民字第2852号公证书11页;
证据10:(2011)浙永证民字第2853号公证书17页;
证据11:证据3的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9为其于2011年08月05日到公证处查询并打印的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网上公开的产品,证明了专利权人及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网络销售的货号为501.120.11的图片,证据10的公证书内容证明了其复印的网页内容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9月06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所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2单独对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10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证据4-10结合使用,证据组合之后显示的本专利产品的公开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推定在上述日期之前本专利产品已在中国国内制造、销售公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9和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交反证并演示在WIPO网站取得的反证内容与证据3 WODM/055181内容不同;并认为证据4-8的发生行为在香港,属于域外证据,而且证据6和7之间无关联性,证据7未显示公开时间。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反证转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庭审后一周时间内提交由专利局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结果,合议组将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将上述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3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并非等比例缩小,整体观察二者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在壶体中间线条、把手、壶嘴上均有区别,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关于证据4-10组合后证明的事实,请求人认为:证据4证明了本专利产品销售到香港的过程是在中国大陆内地发生的,证据6和8也是在国内形成的,证据6显示其在香港的销售时间是2003年1月23日以及销售的货号为501.120.11产品,证据9和10显示了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产品货号与证据6的销售产品货号对应,证据8的产品样本来自广交会。专利权人认为2003年1月23日销售的货号为501.120.11的产品的买卖双方都属于香港公司,属于域外公开销售使用,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此外,双方均认可货号为501.120.11的产品即为本专利产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10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内附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1:专利局外观设计审查部于2011年09月30日出具的证据3与WIPO网站上下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传真件1页;
附件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1年07月12日出具的编号为GW110259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5页;
附件3:口审代理词2页。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1日将请求人2011年10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和2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是中国专利文献,和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2)证据3为PCT国际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交反证并演示在WIPO网站取得的反证内容与证据3图片显示的内容不同。后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附件1说明WIPO网站仅公开了其续费的多项设计,对于证据3的内容在WIPO2001年第3期公告光盘中可以获得,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公告号为WODM/055181的外观设计包含多项设计内容,其中本案涉及的证据3的内容属于其中一项设计,公开在WIPO2001年第3期公告光盘中,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该证据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4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使用。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该证据3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1),专利权人对其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证据3的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合议组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证据4-10,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7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9和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4-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用证据4中专利权人自认的事实证明专利权人在2003年委托东莞万全机器塑胶五金制品厂负责在中国国内生产本专利产品,并委托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本专利产品,证据4-8结合使用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生产和销售,证据7、9和10证明了本专利产品的外观。
根据证据4至6以及口头审理的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委托东莞万全机器塑胶五金制品厂负责在中国国内生产本专利产品,委托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本专利产品,销售对象为国外市场,其中东莞万全机器塑胶五金制品厂的投资方为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而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公司。请求人强调,本专利产品是在国内公司制造,三来一补加工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仅向国外市场销售,但国内公司销售给香港公司这个过程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国内公开使用行为。对此,合议组认为,东莞万全机器塑胶五金制品厂受专利权人委托是本专利产品的生产厂家,其对本专利产品仅属于加工行为,而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销售行为,因此对东莞万全机器塑胶五金制品厂来说,其供货给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其销售对象仅为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而不面向国内的公众,同时万全机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公司,它接受东莞万全机器塑胶五金制品厂的产品又仅销往国外市场,其上述行为决定了它在国内外客户进行交易过程中是一个中介机构,而不是一个国内用户。由于我国目前的专利法没有延及我国的香港地区,因此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仅限于我国大陆范围内,因此证据6显示本专利产品在香港的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够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使用。基于此,即使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7、9、10记载的货号为501.120.11产品为本专利产品,也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请求人基于证据4-10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和证据1、证据2公开的都是“咖啡壶”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咖啡壶由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四部分组成,壶盖为圆锥形,上部设有球形抓持部,壶盖的一侧通过铰接机构与壶体相连,壶体为上细下粗的瘦长圆台形,中部略有弧度,壶体上铰接机构下方设有“フ”形手柄,手柄的弯折部较两端稍粗,手柄居于壶体中部约占壶体高度的2/3,壶嘴位于壶体上与手柄相对的一侧上部,约占壶体高度的一半,本专利产品整体上显瘦高。(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咖啡壶由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四部分组成,壶盖为圆锥形,上部设有球形抓持部,壶盖的一侧通过铰接机构与壶体相连,壶体为上细下粗的矮粗圆台形,中部略有弧度,壶体上铰接机构下方设有“フ”形手柄,手柄的弯折部较两端稍粗,手柄居于壶体中部约占壶体高度的2/3,壶嘴位于壶体上与手柄相对的一侧上部,约占壶体高度的一半,证据1产品整体上显矮粗。(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在于:都具有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二者的壶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壶体瘦长,证据1的壶体矮粗。
结合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不同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水壶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日常生活用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该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咖啡壶类产品而言,壶盖、壶体、手柄和壶嘴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组成部分,所以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由所述四部分组成不会过于关注,但由于所述组成部分的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空间,具有较多的选择设计方案,因此所述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设置位置是一般消费者更易受关注的部分,由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在壶体上具有上述区别特征,导致本专利产品整体上瘦高,而证据1产品整体上矮粗,其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证据2授权公告文本中的咖啡壶由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四部分组成,壶盖为圆锥形,上部设有球形抓持部,壶盖的一侧通过铰接机构与壶体相连,壶体由一圈凹陷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上部分为上细下粗的圆台形,下部分基本为圆柱体,壶嘴下方的下部分中间靠上部位设有一六棱柱体旋钮,壶体上部分的铰接机构下方设有“フ”形手柄,手柄下端未与壶体相连,手柄的弯折部较两端稍粗,手柄居于壶体上部分的中部约占壶体总高度的2/5,壶嘴位于壶体上与手柄相对的一侧上部,约占壶体高度的一半。(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在于:都具有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二者的壶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壶体为上细下粗的瘦长圆台形,证据2的壶体分为两部分;(2)手柄的设置位置以及与壶体的比例关系不同,本专利的手柄位于壶体中部约占壶体高度的2/3,证据2手柄居于壶体上半部分的中部约占壶体高度的2/5,且该手柄下端未与壶体相接。
基于上述证据1的评价可知,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部分的形状和设置位置是一般消费者更易受关注的部位,由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在壶体上具有上述区别特征(1)和(2),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和证据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都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为相近似产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3的产品名称为“水壶/陶瓷”,其与本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证据3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水壶由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四部分组成,壶盖为圆锥形,外接一圈弧形边沿,上部设有扁圆形抓持部,壶体为上细下粗的圆台形,壶体下部均匀分布有多束小花,壶体上铰接机构下方设有粗细均匀的耳形手柄,手柄居于壶体中部约占壶体高度的2/3,壶嘴位于壶体上与手柄相对的一侧上部,约占壶体高度的一半。(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在于:都具有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壶盖、壶体、壶嘴和手柄的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二者的壶盖和手柄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壶盖为圆锥形,上部设有球形抓持部,壶盖的一侧通过铰接机构与壶体相连,证据3的壶盖为圆锥形,外接一圈弧形边沿,上部设有扁圆形抓持部,且没有铰接机构与壶体相连。
结合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不同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水壶类产品而言,壶盖、壶体、手柄和壶嘴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组成部分,所以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由所述四部分组成不会过于关注,但由于所述组成部分的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变化空间,具有较多的选择设计方案,因此所述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设置位置是一般消费者更易受关注的部位,由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在壶盖、手柄上具有上述区别特征,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导致本专利和证据3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33058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