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磁热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40
决定日:2012-01-29
委内编号:5W1024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5443.5
申请日:2009-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志钊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兰铁坚
主审员:李超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F24H1/20,F24H9/18,F24H9/20,H05B6/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磁热水器”的20092019544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兰铁坚。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磁热水器,包括水胆和电磁振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振荡器在所述水胆的外部,在所述水胆中与电磁振荡器对应的位置设有电磁感应体,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电磁振荡器之间设有绝缘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磁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感应体位于所述水胆的侧部。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磁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水胆一体成型。
4. 如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一种电磁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感应体上设有温度感应器,所述温度感应器上设有红外发射装置,与所述红外发射装置对应的在所述电磁振荡器的控制板上设有红外接受装置。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电磁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振荡器及其控制板与所述水胆之间为可拆分结构。”
针对本专利,苏志钊(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8日,专利号为9823482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4日,专利号为200420064896.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专利号为200510130865.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专利号为200420061350.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或附件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9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附件5,其中:
附件5: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200720121970.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放弃附件4,同时放弃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和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增加了以下无效理由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7日针对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进行了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6项,但并未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1年9月30日意见陈述及其附件,于2011年11月18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7日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删除,保留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新的权利要求1、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磁热水器,包括水胆和电磁振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振荡器在所述水胆的外部,在所述水胆中与电磁振荡器对应的位置设有电磁感应体,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电磁振荡器之间设有绝缘体;所述电磁感应体位于所述水胆的侧部;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水胆一体成型;所述电磁感应体上设有温度传感器,所述温度感应器上设有红外发射装置,与所述发射装置对应的在所述电磁振荡器的控制板上设有红外接收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振荡器及其控制板与所述水胆之间为可拆分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磁感应体上设有温度传感器,所述温度感应器上设有红外发射装置,与所述发射装置对应的在所述电磁振荡器的控制板上设有红外接收装置”和“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水胆一体成型”,因此附件1不能破坏独立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附件5没有揭示“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水胆一体成型”的特征,由于一体成型的结构便于加工以及提高生产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够从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中得到启示,因此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不能破坏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并表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磁热水器,包括水胆和电磁振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振荡器在所述水胆的外部,在所述水胆中与电磁振荡器对应的位置设有电磁感应体,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电磁振荡器之间设有绝缘体;所述电磁感应体位于所述水胆的侧部;所述电磁感应体与所述水胆一体成型;所述电磁感应体上设有温度传感器,所述温度感应器上设有红外发射装置,与所述发射装置对应的在所述电磁振荡器的控制板上设有红外接收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热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磁振荡器及其控制板与所述水胆之间为可拆分结构。”
(2)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5,或附件1结合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以及公知常识公开,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5的公开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删除,保留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5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新的权利要求1、2。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关于修改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权利要求书予以接受。故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磁热水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磁热水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2段,图1-5),1是电磁加热器,它可以是高频电磁加热器或工频电磁加热器;4为水箱,用铁磁性材料制造,也可以用非铁磁性材料制造,但需在与电磁加热器相对应的水箱壳表面涂上一层铁磁性材料,或在该部位的水箱壁的内侧安置铁磁性材料板,或在该部位的水箱壁内嵌入铁磁性材料板;电磁加热器1置于水箱4外,且紧靠水箱,它可以安装在水箱的侧面、上方、下方或水箱之内;电磁加热器本身具有绝缘的壳体,绝缘壳体靠水箱一侧的面板用耐热温度高于100℃的绝缘材料制造。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磁感应体上设有温度传感器,所述温度感应器上设有红外发射装置,与所述发射装置对应的在所述电磁振荡器的控制板上设有红外接收装置。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红外信号自动控制电磁振荡器电源的断开,从而防止发生干烧现象,提高了安全性。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附件5公开了(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倒数第1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图1):一种电磁炉及配套的烧水壶之水温和水位测控电路,其包括一装在烧水壶上的测试和数据发射电路,该发射电路包括装在烧水壶内的测温探头,其与温度测试电路连接后再与MCU的一个输入接口连接,该MCU的输出接口与一红外发射电路连接,通过红外发射头向外发射相应的数据信号;电磁炉上具有与控制电路连接的接收电路,该接收电路包括一个红外接收头,其与控制电磁炉的MCU相连;水温探头测试到壶内的水温后,通过水温测试电路将信号送入MCU中,MCU通过数模转换将水温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然后通过红外发射电路驱动红外发射头,将水温数据发送出去,红外接收头接收经过放大的该红外数据信号,从而通过控制电路控制加热。由此可见,附件5已经给出了通过感应器、红外发射装置以及红外接收装置来控制是否继续加热的技术启示。此外,附件5还公开了由于普通电磁炉只能测试炉面的温度,而炉面温度与壶内的水温存在较大差异,因此附件5将测温探头安装在烧水壶内,用来直接测试水温;也就是说,附件5给出了根据实际需求在需要测试某部件的实际温度时,将温度测试装置直接安装在该部件上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测量感应体上的温度时,容易想到将温度传感器设于其上;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能更有效地传输数据、减小误差,容易想到将红外发射装置设置在温度感应器上以及在与红外发射装置相对应的控制板上的位置设置红外接收装置,其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附件5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1中的电磁加热器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电磁振荡器,附件1中的电磁加热器包括电磁振荡器与电磁感应体。②本专利的“电磁感应体与所述水胆一体成型”是指电磁感应体是水胆的一部分,水胆有一个开口,通过电磁感应体把水胆封闭起来,形成一体成型的水胆;该技术特征并没有被任何附件所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1是电磁加热器,它可以是高频电磁加热器或工频电磁加热器”,“4为水箱,用铁磁性材料制造,也可以用非铁磁性的材料制造,但需在与电磁加热器相对应的水箱壳表面涂上一层铁磁性材料,如铁粉,或在该部位的水箱壁的内侧安置铁磁性材料板,如不锈钢板,或在该部位的水箱壁内嵌入铁磁性材料板”,由此可见附件1中电磁加热器以及铁磁性材料即电磁感应体是分别互不包含、分别为独立的部件,因此附件1中的电磁加热器并不包括电磁感应体;②附件1已经公开了“水箱可以用非铁磁性材料制造,可以在水箱壁内侧安置铁磁性材料板或者在水箱壁内嵌入铁磁性材料板”,而且专利权人所解释的电磁感应体与所述水胆一体成型的方式相对于附件1上述公开的内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磁振荡器及其控制板与所述水胆之间为可拆分结构”。其中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了:电磁加热器1与电磁热水器本体之间采用活动连接方式连接,即电磁振荡器与水胆之间为可拆分结构;而且为了方便制造、检修控制面板等目的,将控制板与水胆之间设置为可拆分结构,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9544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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