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玉米脱粒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8139
决定日:2012-02-17
委内编号:5W1022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9367.0
申请日:2004-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省金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省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
主审员:魏聪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李瑛琦
国际分类号:A01F11/00;A01F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69367.0,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玉米脱粒机,它包括动力装置(1)、皮带轮(2)、脱粒轮(3)、脱粒管(4)、进料口(5)、出料口(7),其特征是:所述脱粒轮(3)设有螺旋筋条(10),所述脱粒管(4)的边缘设有筋条(4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脱粒管(4)腔内安装助力器(41)。”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225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53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710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25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型玉米脱粒机,包括电动机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装置)、三角带轮16(属于皮带轮的一种)、滚筒9(相当于脱拉轮),凹板7(相当于脱拉管)、进料斗8(相当于进料口)、出料口10(相当于出料口)、滚筒9上设有脱粒筋条11(相当于脱粒轮上设有筋条),在脱粒入口处的凹板7上焊接有一个沿滚筒轴向排列的脱粒角铁17(相当于脱粒管的边缘设有筋条)。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是螺旋状的,而证据1中的筋条为直条状的。筋条设置成直条状还是螺旋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证据1还公开了凹板7上设有沿滚筒轴向排列的筋条12,玉米芯通过滚筒上的筋条与凹板上的凹板筋条的滚动拨动由玉米芯出口流出即完成脱粒工作。即证据1中的筋条12是设置在凹板的管腔内,且筋条也是起脱粒作用,因此,筋条即为助力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证据2公开了一种立式干湿玉米脱粒机,包括电机(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装置)、传动皮带轮(相当于皮带轮)、滚筒(相当于脱粒轮)、下料筒(相当于脱粒管)、料箱(相当于进料口)、下料筒上分布有螺旋的脱粒条(相当于螺旋脱粒条),出料口(相当于输出筛9)。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粒管的边缘设有筋条。证据3公开了“所述凹板筛两侧上装有两排固定打齿,作物受到脱粒滚筒打齿的打击、梳刷和揉搓作用完成脱粒”的技术方案。其中的“凹板筛”相当于“脱粒管”,“两侧”指“凹板筛”的“边缘”,而“固定打齿”相当于“筋条”,在本领域中,在凹板上设置筋条,打齿增强脱粒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下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粒管的边缘设有筋条。而证据4公开了“在分离筛网上与滚筒相对的配合面处还设置有若干沿轴向方向延伸排布并可与脱粒滚筒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辅助剥拉筋齿”,其中,“分离筛网”相当于“脱粒管”,“分离筛网”上的“辅助剥粒筋齿”相当于“筋条”。而证据3给出了在滚筒的边缘设置脱粒筋的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电动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装置)、动力机构15(相当于皮带轮)、脱粒滚筒5(相当于脱粒轮)、粒芯分离筛网12(相当于脱粒管)、进料口6(相当于进料口)、出粒口14(相当于出料口)、脱拉滚筒上设有沿轴向延伸的筋条式剥粒筋齿(相当于脱粒轮上设有筋条);粒芯分离筛网12上设有辅助剥粒筋齿(相当于脱拉管的边缘设有筋条)。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为螺旋筋条,而证据4中脱粒滚筒上设置的筋条式剥粒筋齿为轴向延伸的直筋条。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脱粒轮上的筋条设置成螺旋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证据4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为螺旋筋条,而证据4中脱粒滚筒上设置的筋条式剥粒筋齿为轴向延伸的直筋条。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脱粒轮上的筋条设置成螺旋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3给出了在滚筒的边缘设置脱粒筋的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结合证据4、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粒管腔内安装助力器。证据4中公开了“在分离筛网上与滚筒相对的配合面处还设置有若干沿轴向方向延伸排布并可与脱粒滚筒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辅助剥粒筋齿”(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0-12行,以及附图1)。其中,“分离筛网”相当于“脱粒管”,分布在“分离筛网”中央的“辅助剥拉筋齿”,能够辅助脱粒相当于“助力器”。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的认定
证据4属于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而且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视为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4可构成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玉米脱粒机,它包括动力装置(1)、皮带轮(2)、脱粒轮(3)、脱粒管(4)、进料口(5)、出料口(7),其特征是:所述脱粒轮(3)设有螺旋筋条(10),所述脱粒管(4)的边缘设有筋条(42)。
证据4公开了一种玉米脱粒机(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8-23行以及附图1),包括电动机、皮带轮、脱粒滚筒5、粒芯分离筛网12、进料口6、出粒口14、脱拉滚筒上设有沿轴向延伸的筋条式剥粒筋齿;粒芯分离筛网12上设有辅助剥粒筋齿。
对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4可以看出,在证据4中公开的玉米脱粒机中的“电动机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1)”(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3页第10行以及附图1);“皮带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皮带轮”(参见其附图1);“脱粒滚筒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轮(3)”(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1-12行以及附图1);“粒芯分离筛网12”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管(4)”(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2行以及附图1);“进料口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料口(5)”(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9行以及附图1);“出粒口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料口(7)”(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9行以及附图1);脱拉滚筒5上设有沿轴向延伸的筋条式剥粒筋齿,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脱粒轮上设有筋条;由于在分离筛网上设置有若干沿轴向方向延伸排布的辅助剥粒筋齿11(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以及附图1),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辅助剥粒筋齿在分离筛网边缘有分布,可见“分离筛网上设置的轴向延伸的辅助剥粒筋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脱拉管(4)的边缘设有筋条(42)”。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为螺旋筋条,而证据4中所述脱粒滚筒上设置的筋条式剥粒筋齿为轴向延伸的直筋条。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玉米芯(即玉米蕊)排出的玉米脱粒机。
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筋条可以设成轴向延伸的直筋条,也可以设成螺旋状筋条,即将脱粒轮上的筋条设置成螺旋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4的教导和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将脱粒轮上的筋条由轴向延伸的直线状改换成螺旋状;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由此带来的有利于玉米芯(即玉米蕊)排出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预见到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脱粒管(4)腔内安装助力器(41)。
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助力器41起到进一步脱净玉米粒的作用,以提高玉米棒的脱粒效果,显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在分离筛网上更多地安装辅助脱粒筋条以达到与助力器相当的效果,因此在脱粒管腔内安装起进一步脱粒作用的助力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应予无效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6936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69367.0,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玉米脱粒机,它包括动力装置(1)、皮带轮(2)、脱粒轮(3)、脱粒管(4)、进料口(5)、出料口(7),其特征是:所述脱粒轮(3)设有螺旋筋条(10),所述脱粒管(4)的边缘设有筋条(4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玉米脱粒机,其特征是:所述脱粒管(4)腔内安装助力器(41)。”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225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53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199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5月1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710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申请日为2001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257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家用型玉米脱粒机,包括电动机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装置)、三角带轮16(属于皮带轮的一种)、滚筒9(相当于脱拉轮),凹板7(相当于脱拉管)、进料斗8(相当于进料口)、出料口10(相当于出料口)、滚筒9上设有脱粒筋条11(相当于脱粒轮上设有筋条),在脱粒入口处的凹板7上焊接有一个沿滚筒轴向排列的脱粒角铁17(相当于脱粒管的边缘设有筋条)。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是螺旋状的,而证据1中的筋条为直条状的。筋条设置成直条状还是螺旋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证据1还公开了凹板7上设有沿滚筒轴向排列的筋条12,玉米芯通过滚筒上的筋条与凹板上的凹板筋条的滚动拨动由玉米芯出口流出即完成脱粒工作。即证据1中的筋条12是设置在凹板的管腔内,且筋条也是起脱粒作用,因此,筋条即为助力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是:1)证据2公开了一种立式干湿玉米脱粒机,包括电机(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装置)、传动皮带轮(相当于皮带轮)、滚筒(相当于脱粒轮)、下料筒(相当于脱粒管)、料箱(相当于进料口)、下料筒上分布有螺旋的脱粒条(相当于螺旋脱粒条),出料口(相当于输出筛9)。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粒管的边缘设有筋条。证据3公开了“所述凹板筛两侧上装有两排固定打齿,作物受到脱粒滚筒打齿的打击、梳刷和揉搓作用完成脱粒”的技术方案。其中的“凹板筛”相当于“脱粒管”,“两侧”指“凹板筛”的“边缘”,而“固定打齿”相当于“筋条”,在本领域中,在凹板上设置筋条,打齿增强脱粒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下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粒管的边缘设有筋条。而证据4公开了“在分离筛网上与滚筒相对的配合面处还设置有若干沿轴向方向延伸排布并可与脱粒滚筒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辅助剥拉筋齿”,其中,“分离筛网”相当于“脱粒管”,“分离筛网”上的“辅助剥粒筋齿”相当于“筋条”。而证据3给出了在滚筒的边缘设置脱粒筋的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证据4公开了一种玉米脱粒机,包括电动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力装置)、动力机构15(相当于皮带轮)、脱粒滚筒5(相当于脱粒轮)、粒芯分离筛网12(相当于脱粒管)、进料口6(相当于进料口)、出粒口14(相当于出料口)、脱拉滚筒上设有沿轴向延伸的筋条式剥粒筋齿(相当于脱粒轮上设有筋条);粒芯分离筛网12上设有辅助剥粒筋齿(相当于脱拉管的边缘设有筋条)。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为螺旋筋条,而证据4中脱粒滚筒上设置的筋条式剥粒筋齿为轴向延伸的直筋条。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脱粒轮上的筋条设置成螺旋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证据4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中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为螺旋筋条,而证据4中脱粒滚筒上设置的筋条式剥粒筋齿为轴向延伸的直筋条。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脱粒轮上的筋条设置成螺旋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3给出了在滚筒的边缘设置脱粒筋的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结合证据4、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脱粒管腔内安装助力器。证据4中公开了“在分离筛网上与滚筒相对的配合面处还设置有若干沿轴向方向延伸排布并可与脱粒滚筒上的剥粒筋齿配合工作的辅助剥粒筋齿”(参见其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0-12行,以及附图1)。其中,“分离筛网”相当于“脱粒管”,分布在“分离筛网”中央的“辅助剥拉筋齿”,能够辅助脱粒相当于“助力器”。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的认定
证据4属于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而且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视为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4可构成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玉米脱粒机,它包括动力装置(1)、皮带轮(2)、脱粒轮(3)、脱粒管(4)、进料口(5)、出料口(7),其特征是:所述脱粒轮(3)设有螺旋筋条(10),所述脱粒管(4)的边缘设有筋条(42)。
证据4公开了一种玉米脱粒机(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8-23行以及附图1),包括电动机、皮带轮、脱粒滚筒5、粒芯分离筛网12、进料口6、出粒口14、脱拉滚筒上设有沿轴向延伸的筋条式剥粒筋齿;粒芯分离筛网12上设有辅助剥粒筋齿。
对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4可以看出,在证据4中公开的玉米脱粒机中的“电动机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1)”(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3页第10行以及附图1);“皮带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皮带轮”(参见其附图1);“脱粒滚筒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轮(3)”(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1-12行以及附图1);“粒芯分离筛网12” 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管(4)”(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2行以及附图1);“进料口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进料口(5)”(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9行以及附图1);“出粒口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料口(7)”(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9行以及附图1);脱拉滚筒5上设有沿轴向延伸的筋条式剥粒筋齿,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脱粒轮上设有筋条;由于在分离筛网上设置有若干沿轴向方向延伸排布的辅助剥粒筋齿11(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以及附图1),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该辅助剥粒筋齿在分离筛网边缘有分布,可见“分离筛网上设置的轴向延伸的辅助剥粒筋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脱拉管(4)的边缘设有筋条(42)”。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脱粒轮上设置的筋条为螺旋筋条,而证据4中所述脱粒滚筒上设置的筋条式剥粒筋齿为轴向延伸的直筋条。根据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玉米芯(即玉米蕊)排出的玉米脱粒机。
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筋条可以设成轴向延伸的直筋条,也可以设成螺旋状筋条,即将脱粒轮上的筋条设置成螺旋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4的教导和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将脱粒轮上的筋条由轴向延伸的直线状改换成螺旋状;并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由此带来的有利于玉米芯(即玉米蕊)排出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预见到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脱粒管(4)腔内安装助力器(41)。
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助力器41起到进一步脱净玉米粒的作用,以提高玉米棒的脱粒效果,显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在分离筛网上更多地安装辅助脱粒筋条以达到与助力器相当的效果,因此在脱粒管腔内安装起进一步脱粒作用的助力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应予无效的其他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将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6936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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